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91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謝清寶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謝清寶分別於( 一) 、民國95年5 月28日向聲
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
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
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為證。及於( 二) 、民國93年12 月28 日向聲
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
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42240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15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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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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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謝清寶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00000│ │6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謝清寶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42240│ │0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謝清寶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2240│ │0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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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