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陳秀英
相 對 人 勝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志鵬律師為相對人勝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廢 止登記在案,然相對人尚滯欠聲請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稅款,因相對人為一人股東公司,負責人已死亡 ,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原選派清算人謝勝合律師前於民國 101 年4 月9 日經鈞院解任,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 態,有依法重新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 勝盈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處理清算暨稅捐稽徵文書之應 受送達人等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當 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 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 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 人之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在 卷足稽,而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楊勝雄並無其他股東,楊 勝雄於95年7 月22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楊正德、紀楊英 桃、黃楊英華、李楊英琴、楊月春、翁楊月有、楊玉歆、楊 寶龍、楊智翔、楊美雪、楊秀娥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遺產 稅拋棄繼承人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 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 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 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 害關係人無訛。另本院前曾選派謝勝合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嗣經本院以101 年司字第15號裁定解任,而有重新選 派清算人之必要,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 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 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孫志鵬律師具備擔任本 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 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孫志鵬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有本院101 年9 月6 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因認孫 志鵬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孫志鵬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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