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31號
KSDV,101,司,3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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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擔任佑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之監察人,惟其從未參與佑盟公 司之營運,對其財務均不瞭解,97年間因人不在台灣,未能 即時表示是否願意擔任佑盟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選派為該 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患有慢性B 型肝炎、慢性支氣管炎 、攝護腺肥大症、脊椎關節退化併骨刺形成、高血壓、高血 脂、肝功能異常等疾病,除每日需按時服藥外,醫囑亦認不 宜從事勞心勞力之工作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法負荷冗長 之清算程序,且至今尚未開始亦無法進行清算事務,請鈞院 考量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年齡、及欠缺專業知識背景, 對佑盟公司經營不了解,復無法聯繫佑盟公司其他董事之情 況下,並無完成該公司清算程序之可能,爰依民法第39條請 求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已有明文。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 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另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 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民法第39條亦分別明 文之。是關於法人所選派清算人之解任事項,僅得依監察人 、一定比例之股東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始得為之,至受法 院選派之清算人並無聲請權,而本件聲請人雖本為佑盟公司 之監察人,惟監察人與清算人職務性質並不相容,其自受法 院選派為佑盟公司之清算人時起,原監察人之職務即當然解 任,是聲請人亦無聲請解任自己清算人職務之權,先予敘明 。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 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規定已明。而依公司法第32 6 條、第327 條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除應即造具公司財 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後,陳報法 院外,並應踐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序。是除監察人或 一定比例之股東聲請外,法院須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後,就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



據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依職權為之,非得任由法院以職權之 發動率爾將之解任,或任憑個人意願而為,否則將妨及清算 程序之進行。
三、查上開聲請人以其有如何地身體不適或無意願又非專業,拒 絕擔任清算人等語。惟聲請人自承其至今尚未開始進行清算 程序,則佑盟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開始,本院尚無從依監督 職責而為必要之檢查或處分,客觀上亦難認有為保護公司股 東或債權人之必要,而有解任清算人之事由。參之本院之所 以選任聲請人者,係因佑盟公司所有原任董、監事者,或為 行蹤不明、因對公司犯罪、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而與公司無 關等不適任事由而僅餘聲請人1 人,且亦因公司應已無何財 產而不宜選任需為付費之專業人士任之等情所為,有本院97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已充分考量本件 佑盟公司清算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及公益性;復聲請人曾 因相類之聲請事由,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駁 回,並指明本件清算並非難事,無須專業背景者擔任等語在 案,亦有該份裁定附卷為憑,況聲請人之健康狀況雖有不佳 ,惟均屬慢性疾病,除須按時服藥、回診及保持心情良好外 ,難認已影響其清算人之職務執行。是在原選派或駁回聲請 之情況並無改變且無不當之前提下,聲請人從未開始清算程 序,實難認本院有須依職權將聲請人解任之理由。從而,聲 請人從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徒以上開情詞拒絕擔任清算人 ,本院無從依監督職權而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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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