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24號
KSDV,101,司,2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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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淑慧
      李明芳
      王枝才
      柯秀娟
相 對 人 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祥保 全公司)之董事長盧美田及董事楊淑慧李明芳柯秀娟王枝才已陸續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監察人黎光黔、董事 林昭勇亦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3 月13日放棄代理董 事長或拒絕暫代董事長之職,並各於101 年3 月22日、4 月 24日辭去監察人、董事職務,是博祥保全公司雖於101 年4 月6 日由董事林昭勇以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以 求改選董監事,惟因董事林昭勇早於101 年3 月13日聲明拒 絕暫代董事長乙職,其已非適法之召集權人,且當日因股東 未達半數出席,無法推選新任董事長,出席股東盧美田、黎 光黔、林昭勇亦一致同意了結公司現務及停止營業,足認博 祥保全公司全體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公司經營已有重 大困難。再者,博祥保全公司負責保全管理之案場數已由10 1 年3 月份之111 場降至101 年6 月份之75場,撤場數高達 36場,幾近三分之一,營業額減少約新臺幣(下同)1,256, 705 元,足見博祥保全公司業績數字嚴重下滑,已出現虧損 ,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而博祥保全公司之原董事長盧美田業於101 年6 月28 日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冠中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冠中顧問公司)及「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冠中維護公司),除彰顯其已無經營博祥 保全公司之意願外,亦有將博祥保全公司可用資源移轉至其 獨資設立經營之冠中顧問公司及冠中維護公司,將虧損負債 留在博祥保全公司之虞,如此恐將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賸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 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
三、相對人則以:博祥保全公司並無業務不能開展,或有虧損且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情事,聲請人之裁定解散與法定構成要件 不符,且縱其內部股東不合,但博祥保全公司作為獨立之法 人人格,對外仍有諸多業務足以保持一定之銷貨收入,其10 1 年3 月份至同年4 月份尚有高達10,452,268元之營業額, 並完納516,970 元之營業稅,亦繼續聘僱勞工提供勞務以維 持營運,且對外應付款項亦無不能支付之情事,公司經營並 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股東彼此間之爭議,並未對公司之 營運造成問題,聲請人之所請毫無所據。且營業額減少,成 本必然降低,101 年度營運亦不必然因相對人6 月份營業額 減少即有虧損,而相對人除因李明芳之父李玉井楊淑慧之 親屬方燕秋之勞資爭議案件兩件外,相對人並無任何積欠工 資或貨款之訴訟繫屬在院,足證相對人償債能力充足,公司 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 ,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 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000股,而聲 請人於98年間起,即為持有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合計2,153, 846 股之股東,有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聲 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聲請。 ㈡查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於87年至98年度累計盈虧雖為負450, 332 元,然於100 年度之資產總額為40,457,461元,淨值總 額亦有40,187,701元,該年稅後亦仍有638,033 元之盈餘, 此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 相對人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已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顯非無疑。另參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若無營業上銷 售利得,自無申報稅捐之可能,而相對人於101 年4 月、6 月分別尚須繳納營業稅134,138 元、122,782 元(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5頁、第67頁),以其繳納之金額動輒十餘萬元



,若其果真如聲請人所述業因業務不能開展,產生不能彌補 之虧損,豈會有如此鉅額之銷項科目可供申報,且自其均能 如期完納數額不少之稅捐,益徵相對人並非無任何流動資金 可供營運之用,此均足以證明相對人並未臻業務不能開展, 或已產生不能彌補之虧損甚明。又縱相對人於101 年6 月份 之營業收入略有減少,致其應繳納之稅款較同年4 月份為低 ,然核其減少之金額僅1 萬餘元,以現今公司行號、私人商 辦為減省開銷,簡約節流風氣日盛,在保全之需求上略作調 整亦甚合理,難謂有部分客戶之調整,即得逕謂相對人已達 解散之必要,況高雄地區不動產建案逐年推陳出新,此為本 院習知之社會現狀,則對保全業者需求勢必隨之擴張,則相 對人是否將持續虧損或能因爭取到新的業務而漸入佳境,尚 未可知,自難僅憑短期內保全管理之案場數減少,即遽認相 對人之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而聲請人對此復未舉證證明相 對人有何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 補之虧損之情形,則依首揭之說明,尚難認其解散之聲請為 有理由。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董監事均已辭任,無人視察公司之業 務,顯已致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困難云云。然相對人之原董 事長盧美田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辭任董事長,惟其並未辭任 該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相對人之其餘董事 、監察人均已辭任,相對人應仍有董事盧美田可資視察公司 業務之運行,以盧美田曾擔任相對人之原董事長之職(見本 院卷第7 頁),其顯非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則相對人之經營 是否產生無人視察之經營困境即非無疑,復參以相對人營運 之現況迭經其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派員實地稽查後,已各函覆稱「據公司 負責人(盧美田)表示,公司今年雖因同業競爭,有營收減 少之情形,惟保全業客戶性質穩定,公司現仍可維持正常營 運,尚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另提供100 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 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表列淨值仍有4,000 餘萬元」、「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察,博祥保全公司仍有經營保全業務 事實,尚無違反保全業法規範情事」等語明確,此有訪查公 司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8 月29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 1236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1頁) ,顯見盧美田確實仍在相對人營業處所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 ,而相對人在董事盧美田之管理下,於101 年1 至6 月均有 穩定之營收,此有博祥保全公司營業狀況報告書、101 年3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101 年6 月營業稅繳 款書附卷可稽,此自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然產生何重大困難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 主張自不足採憑。
㈣至聲請人主張董事盧美田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意圖將債留 博祥保全公司云云,惟縱認董事盧美田有何競業禁止規定之 違反,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亦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競 業所得視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得,此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裁定解 散並不相干,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解散之事由,顯非的論。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因董事長特別助理王淑娟之不當經營 而出現虧損且無發法開展業務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業績 之下滑與王淑娟之經營間,有何因果關係始終未提出證據方 法以實其說,徒憑其檢附之授權書乙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其所述為真實之心證,況可資造成相對人業績下滑之原因 多端,若果係肇因公司職員之故,聲請人作為相對人之股東 ,毋寧得透過股東會之決議適時反應予董事會知悉並改善, 而非置公司全體股東、職員乃至與相對人有保全業務往來之 客戶之利益於不顧,逕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命公司解散,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之職員經營不當作為聲請解散之事由,於法顯 有不合。
㈤綜上,相對人現於董事盧美田之經營下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 如前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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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