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3號
KSDV,101,勞訴,3,2012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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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莊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海中鮮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杜國壬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文末關於「民事第四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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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