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1年度,3號
KSDV,101,勞再易,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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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慈惠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再審被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99年度加班及缺班表 可證明再審原告99年5 月22日之工作已為給付,並無曠工之 情事,則縱認再審原告於99年5 月21日、24、25日曠工,亦 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繼續3 日曠工之解僱 事由,而再審被告所提「解雇公告」係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僱,並非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終止事由,況再審被告所提工作規則已載明如遇緊急情形 時,員工得於事後一日檢附證明文件補辦,而員工請事假如 理由不充分或有妨礙工作時,得由主管斟酌情形不准給假或 縮短假期等語,並非請假未附證明文件即得予以解僱,上開 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決,詎原審竟漏未斟酌,遽認再審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復未察再審被告嗣後主張改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已逾同條第2 項除斥 期間,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證人陳華傑業於一審時到庭 證稱再審原告確係因搬家而有請假必要,再審被告尤執再審 原告請假不具正當理由即屬無據,且其未給予再審原告補正 證明文件之機會即予解僱,亦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審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實屬不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鈞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99年度岡勞簡字 第10號判決均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15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由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5 月22日之工作已為給付,並無 曠工之情事,故不構成繼續3 日曠工之解僱事由,且再審 被告之免職令並非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終止事由 ,原確定判決竟遽認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疏未斟 酌再審被告之主張已逾除斥期間,亦未考量再審被告未予 再審原告補辦請假程序逕予解僱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 審就再審原告是否確有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被告得否據 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節,業已參酌卷附被告工作規則、 免職令、再審原告99年請假單、缺班及加班表及證人孫錦 鳳、陳華傑之證述等各項證據方法,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9年5 月22日之工作時數業於 事先以其他工作時數抵充,該日對再審原告已非上班日, 本無庸請假,然事假之請、准及相關程序仍須兼顧雇主事 業之順利運作,尚非於勞工逕自通知後,雇主即應一律許 可,再審原告於99年5 月21日、24日、25日請假既未符合 工作規則,其逕自未到班自屬曠工3 日,而認再審被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情 ,均業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亦未見有何違背舉證責任或論 理、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謂原審違背法令採認再審被 告未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而准許其 終止勞動契約,尚屬誤會,本無可採,且其上開所提事證 均經原審詳為斟酌,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 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均著有要旨可資參照,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 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本件再審原告另以原審誤引再審被告未主張之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且未斟酌其事後改提該事由已



逾除斥期間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實係認定再審原告確有 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符合再審被告所提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故認再審被告之終止為有理由等 情已如上述,原審並無誤採再審被告未主張事由之適用法 規錯誤情形,至再審被告應否提供再審原告補正機會及其 解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均係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範圍,再審原告指摘其為不當,亦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違法,亦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是本件 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賴 文 姍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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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