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57號
KSDV,100,訴,1857,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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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梁彩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唐玉川
      唐玉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國淵
被   告 唐忠孝
      唐重人
      唐萬吉
      唐玉龍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秀貞
被   告 唐振豐
      唐清彬
      許唐富敏
      唐桂紅
      周唐鳳琴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83號5樓之1
      謝唐淑娟住高雄市○○區○○街1巷3號
      唐淑禎
      唐文能
      唐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秀貞唐玉龍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唐金山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唐振豐唐清彬許唐富敏唐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唐瑞源之應有部分一五八七00分之四一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唐玉麟所有;B2部分,分歸被告唐忠孝所有;B3部分,分歸被告唐玉川所有;B4部分,分歸被告唐重人所有;B5、B5-1部分,分歸被告唐萬吉所有;B6、B10 部分,分歸原告梁彩玲所有;B7部分,分歸被告柯秀貞唐玉龍公同共有;B8部分,分歸被告唐振豐唐清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唐振豐唐清彬許唐富敏唐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公同共有,而保持共有;B9部分,分歸唐文能唐文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玉川唐玉麟唐忠孝唐重人、唐 文能、唐萬吉唐玉龍唐清彬唐文斌柯秀貞許唐富 敏、唐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等人均經合法送 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 774 地號、地目田、面積4436.63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唐金山業於86年8 月6 日死 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柯秀貞、長男即被告唐玉龍共同繼承其 應有部分;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唐瑞源於100 年6 月15日死 亡時,未婚且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歿,其第三順 位合法繼承人即唐振豐唐清彬許唐富敏唐桂紅、周唐 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等人依法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上 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法請求其等應分別 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 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振豐:同意本件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唐玉麟:如可分得附圖所示B1部分,則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唐忠孝唐重人許唐富敏、謝唐淑娟:同意本件分割 方案等語。
㈣被告唐玉川:希望能依土地現況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除經到場之被告不為 爭執外,其餘被告唐文能唐萬吉唐玉龍唐清彬、唐文 斌、柯秀貞唐桂紅周唐鳳琴唐淑禎等人,就此部分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耕地、或該日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 之規定已明。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指耕地,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得連件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 割後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有高雄市○○地○○路 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3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000009161號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 )。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共有人數為9 人,其中 唐金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柯秀貞唐玉龍2 人於繼承發生後,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目前仍維持公同共有狀 態,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 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 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惟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後筆數 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9 人之限制,先予敘明。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 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 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 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北方緊鄰公路,與其相鄰之 同段180 號、181 號、184 及18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18 2 地號則為國有地,地目、使用類別等均空白,上開地號土 地現況均已開闢為公路使用,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現 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21 頁);其使用現況依附圖所示,係由被告唐玉麟使用B1部分 、被告唐玉川使用B3部分種植植物及雜木,B5-1部分則為門 牌高雄市○○區○○路35之3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 系爭土地上僅有之建築物,其他部分則或為種植、或為養殖 雞鴨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21 頁)。而系爭建物目前 係由被告唐萬吉使用,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唐萬吉之子唐明源 ,亦為被告唐萬吉之戶籍設籍處等情,亦有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被告唐萬吉、唐明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第280 頁、第281 頁)。此外 ,系爭土地南方相鄰同段769 號、770 號土地則為原告單獨 所有,亦有該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㈣除未曾到庭之被告外,其餘兩造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表 贊同。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B5-1為 被告唐萬吉現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就經濟效益而言,有 保存之必要,宜將系爭建物之基地附近土地即附圖之B5、B5 -1部分分配歸被告唐萬吉所有;其他部分,除農作物外,B1 部分現由被告唐玉麟使用、B3部分則由被告唐玉川使用,其 2 人均陳明欲保留其原本使用狀態外,復參被告唐玉麟、唐 玉川、唐忠孝3 人為兄弟關係,彼此土地相連較能促進其效 益;而原告得受分配部分,因受限於系爭建物之位置,及上 開被告唐玉麟等兄弟之使用狀況,復保持與相鄰之同段769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考量,爰認將附圖所示B6、B10 部分分 配予原告較為適當;至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或未為使 用、或僅有價值不高之作物,重新分配後對其等之權益影響 甚微。再參訴外人唐金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柯秀貞唐玉龍2 人於繼承發生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至今 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唐文能唐文斌係於97年5 月3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唐清彬唐振豐 及訴外人唐瑞源(此部分嗣由被告唐振豐等人再為繼承,如 前所述)則係於91年2 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渠等所應受分配之土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3 款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原共有人數,而各自按其應有 部分或公同共有關係,保留共有狀態。從而,綜合考量各共 有人使用之現狀,經濟利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認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柯秀貞唐玉龍就被繼承人唐 金山之應有部分3/20,被告唐振豐唐清彬許唐富敏、唐 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應就被繼承人唐瑞源之 應有部分4175/158700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 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認依附圖所 示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為適當。又兩造其他攻擊防禦,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4435.63平方公尺之土地1 筆。
附表二: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情形(依所有權登記為準)┌────┬──────┬────┬──────────┐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有面積│ 備 註 │
│ │(權利範圍)│ (㎡) │ │
├────┼──────┼────┼──────────┤
唐玉麟 │ 3/40 │332.67 │ │
├────┼──────┼────┼──────────┤
唐忠孝 │ 3/40 │332.67 │ │
├────┼──────┼────┼──────────┤
唐玉川 │ 3/40 │332.67 │ │
├────┼──────┼────┼──────────┤
唐重人 │ 3/40 │332.67 │ │
├────┼──────┼────┼──────────┤
唐萬吉 │ 1/5 │887.13 │ │
├────┼──────┼────┼──────────┤
梁彩玲 │ 1/5 │887.13 │ │
├────┼──────┼────┼──────────┤
唐金山 │ 3/20 │665.34 │由柯秀貞唐玉龍共同│
│ │ │ │繼承 │
├────┼──────┼────┼──────────┤
唐振豐 │4175/158700 │116.69 │ │
├────┼──────┼────┼──────────┤
唐瑞源 │4175/158700 │116.69 │由唐振豐唐清彬、許│
│ │ │ │唐富敏、唐桂紅、周唐│
│ │ │ │鳳琴、謝唐淑娟、唐淑│
│ │ │ │禎共同繼承 │
├────┼──────┼────┼──────────┤
唐清彬 │4175/158700 │116.69 │ │
├────┼──────┼────┼──────────┤
唐文能 │1880/52900 │157.64 │ │
├────┼──────┼────┼──────────┤




唐文斌 │1880/52900 │157.64 │ │
├────┼──────┼────┼──────────┤
│合計 │ 1.00 │4435.63 │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
│附圖│受分配人│取得面積│原有面積│ 分割後 │ 備 註 │
│編號│ │ (㎡) │ (㎡) │應有部分│ │
├──┼────┼────┼────┼────┼─────┤
│B1 │唐玉麟 │ 332.67 │ 332.67 │全部 │ │
├──┼────┼────┼────┼────┼─────┤
│B2 │唐忠孝 │ 332.67 │ 332.67 │全部 │ │
├──┼────┼────┼────┼────┼─────┤
│B3、│唐玉川 │ 332.67 │ 332.67 │全部 │B3-1為唐玉│
│B3-1│ │ │ │ │川現耕作使│
│、-2│ │ │ │ │用範圍 │
├──┼────┼────┼────┼────┼─────┤
│B4 │唐重人 │ 332.67 │ 332.67 │全部 │ │
├──┼────┼────┼────┼────┼─────┤
│B5、│唐萬吉 │ 887.13 │ 887.13 │全部 │B5-1為唐萬│
│B5-1│ │ │ │ │吉設籍處 │
├──┼────┼────┼────┼────┼─────┤
│B6 │梁彩玲 │ 594.14 │ 887.13 │全部 │分別須與相│
├──┤ ├────┤ │ │鄰同段769 │
│B10 │ │ 292.99 │ │ │地號合併使│
│ │ │ │ │ │用 │
├──┼────┼────┼────┼────┼─────┤
│B7 │柯秀珍 │ │ 665.34 │公同共有│繼承唐金山
│ │ │ 665.35 │ │全部 │部分 │
│ │唐玉龍 │ │ │ │ │
├──┼────┼────┼────┼────┼─────┤
│ │唐振豐 │ │ 116.69 │1/3 │ │
│ ├────┤ ├────┼────┼─────┤
│ │唐振豐 │ │ │公同共有│共同繼承唐│
│ │唐清彬 │ │ │1/3 │瑞源部分 │
│B8 │許唐富敏│ 350.07 │ 116.69 │ │ │
│ │唐桂紅 │ │ │ │ │
│ │謝唐淑娟│ │ │ │ │
│ │唐淑禎 │ │ │ │ │
│ ├────┤ ├────┼────┼─────┤




│ │唐清彬 │ │ 116.69 │1/3 │ │
├──┼────┼────┼────┼────┼─────┤
│ │唐文能 │ │ 157.64 │1/2 │ │
│B9 ├────┤ 315.28 ├────┼────┼─────┤
│ │唐文斌 │ │ 157.64 │1/2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 │ 備 註 │
│ │ 負擔比例 │ │
├────┼──────┼──────────┤
唐玉麟 │ 3/40 │ │
├────┼──────┼──────────┤
唐忠孝 │ 3/40 │ │
├────┼──────┼──────────┤
唐玉川 │ 3/40 │ │
├────┼──────┼──────────┤
唐重人 │ 3/40 │ │
├────┼──────┼──────────┤
唐萬吉 │ 1/5 │ │
├────┼──────┼──────────┤
梁彩玲 │ 1/5 │ │
├────┼──────┼──────────┤
柯秀貞 │ 3/20 │連帶負擔。 │
唐玉龍 │ │ │
├────┼──────┼──────────┤
唐振豐 │4175/158700 │ │
├────┼──────┼──────────┤
唐清彬 │4175/158700 │ │
├────┼──────┼──────────┤
唐振豐 │ │ │
唐清彬 │ │ │
許唐富敏│ │ │
唐桂紅 │4175/158700 │連帶負擔。 │
周唐鳳琴│ │ │
│謝唐淑娟│ │ │
唐淑禎 │ │ │
├────┼──────┼──────────┤
唐文能 │1880/52900 │ │
├────┼──────┼──────────┤




唐文斌 │1880/52900 │ │
├────┼──────┼──────────┤
│合計 │ 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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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