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0年度,11號
KSDV,100,海商,11,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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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Austromar.
法定代理人 Jiri Mare.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AUSTROMAR obchodni a dopravni spol. s r.o.公司為依捷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雖未經我 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目前尚在營運中等情,有我國 駐捷克代表處經濟組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 99年6 月17日捷經字第09900000690 號函文為證(院㈠卷第 48頁至第51頁)。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 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乃因訴外人即我國法人榮田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Honor Seiki Co.,Ltd ,下稱榮田公司)於民



國97年11月間向捷克Fermat CZ S.R.O.公司(下稱Fermat公 司)購入盤式滾軸共22件(下稱本件運送貨物),委由捷克 籍法人被告以LCL/LCL (併裝/ 併拆)方式運送,被告乃以 船名"Cosco Asia"輪自德國漢堡運送至高雄港,並於2008年 11月25日簽發編號AT1S1N20164 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 證券),嗣受貨人榮田公司提領本件運送貨物後,發現其中 2 貨物外包裝受損,其中編號912-303 軸承(下稱系爭軸承 )無法供正常使用,榮田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 萬8,852 元之 損失。系爭軸承係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毀損,足見被告並未盡 對承運貨物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應對系爭軸承之毀損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軸承保險人,榮田公司為 被保險人,原告已賠償榮田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 系爭貨物毀損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爰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院㈠卷第5 頁、第18 頁)、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儲運公司)貨損報 告(院㈠卷第6 頁)、英商國際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下稱 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院㈠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 頁至第22頁)、代位求償收據(院㈠卷第11頁、第23頁)、 保險單(院㈠卷第28頁至第29頁)、進口報單(院㈠卷第15 2 頁至第153 頁)、裝載本件運送貨物貨櫃之運送記錄(院 ㈠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債權讓與通知電子郵件(院㈠ 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商業發票(院㈡卷第24頁至第25 頁)及榮田公司民事陳報狀(院㈡卷第41頁)等為證,已可 認定。
㈡是以,本件運送貨物裝載港為德國漢堡、運送人即被告係捷 克籍法人,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等涉外成分之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意定債權讓與及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交錯涉 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雖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 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 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



,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 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 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 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 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是本件運送貨物既在我國高雄 港卸載,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載貨證券或其 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㈢本件尚有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 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 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 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 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西元1978年聯合國 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 貨物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 過鹿特丹規則外,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學者就此雖 有提出「逆推知說」、「利益衡量說」、「類推適用說」、 「管轄原因集中說」等不同見解,或認基於當事人之公平、 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 事件之特殊性,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 是以,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 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 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被保險人為我國法人榮田公司,海上貨 物運輸保險人為我國法人之原告,本件運送貨物卸載港為我 國高雄港,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 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 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輸 保險契約、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部分,自有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及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涉訟,因本件運送貨物之卸載 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 轄權之抗辯,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捷克籍Fermat公司自捷克出口盤式滾軸共 22件予榮田公司,委由被告以LCL/LCL (併裝、併拆)方式 運送,被告乃以船名"Cosco Asia"輪自德國漢堡運送至高雄 港,並於2008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嗣受貨人榮田 公司提領本件運送貨物後,發現其中2 件貨物外包裝受損, 其中編號912-303 系爭軸承無法供正常使用,榮田公司因此 受有美金38,852元之損失。被告係本件運送貨物之運送人, 依法對所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 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系爭 軸承係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毀損,足見被告並未盡到上開注意 義務,應對系爭軸承之毀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為系爭軸承保險人,已賠償榮田公司前述損失, 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軸承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為 此,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意定債權讓與及載貨證券、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8,852 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貨物係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即經榮田公 司受領運抵自有倉庫,遲至民國98年1 月19日始委任公證公 司,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及2 月12日至榮田公司倉庫內,就 系爭軸承進行檢驗及公證,原告應就系爭軸承貨損,究係因 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之何種態樣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負舉證證 明。系爭軸承毀損原因,係因本身之包裝不固所致,依海商 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自得免除被告之運送人責任;且系爭 軸承並未達無法修復及全損程度,系爭貨物殘值認定為3,00 0 美元,亦與法定目的地市價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榮田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捷克籍Fermat公司購入乙批貨 物共22件,裝載於編號HJCU0000000 貨櫃內,交由被告以 "Cosco Asia"輪自德國漢堡運送至高雄港,被告並簽發編號 AT1SIN20164 載貨證券。
㈡本件運送貨物之運送採「LCL/LCL(併裝/ 併拆) 」之方式, 其裝櫃、拆櫃流程為:於2008年11月19日運至捷克布拉格 Nicice的貨櫃場與其他貨物一併裝入編號HJCU0000000 貨櫃 內,再以陸運運往德國漢堡;於同月25日由"COSCO ASIA " 貨櫃輪載離漢堡運往新加坡;於同年12月4 日運抵新加坡, 並自編號HJCU0000000 貨櫃內卸下,而後再與其他貨物合併



裝入編號WHLU0000000 貨櫃內,並於同月22日由萬海公司以 WAN HAI216號輪N199航次運往我國高雄港;於同月29日運抵 高雄港,編號WHLU0000000 貨櫃於同月30日運至亞太儲運公 司所屬貨櫃場拆櫃卸貨。
㈢2008年12月30日由亞太儲運公司員工於貨櫃集散場進行拆櫃 時,發現本件運送貨物有部分外包裝破損。
㈢系爭載貨證券為指示式載貨證券,受貨人欄記載「TO THE ORDER OF BANK OF TAIWAN KAOHSING(依台灣高雄銀行指示 )」,依該載貨證券背面除有台灣銀行背書外,其背書內容 為「Deliver to order of HONOR SEIKI CO.,LTD (貨物交 予榮田公司指定之人)」,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榮田 公司,榮田公司再持系爭載貨證券向被告提領貨物。 ㈤系爭軸承係裝載於貨櫃最底部,且外包裝木箱毀損。 ㈥原告為系爭軸承保險人,榮田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已賠償 受貨人榮田公司新臺幣143 萬1,627 元。 ㈦原告於2009年1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明就系爭軸 承貨損主張已受榮田公司債權讓與,被告於2009年11月20日 函覆原告拒絕賠付。
㈧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載貨證券(院㈠卷第5 頁)、 原證2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貨損報告(院㈠卷第 6 頁)、附件14亞太儲運公司貨損報告、原證3 英商國際麥 理倫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院㈠ 卷第8 頁至第10頁)、原證4 榮田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院 ㈠卷第11頁)、附件2 商業發票及包裝單(院㈠卷第24頁至 第27頁)、附件3 保險單(院㈠卷第28頁)、附件7 載貨證 貨背面條款(院㈠卷第64頁)、附件8 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 匯款明細(院㈠卷第65頁)、附件9 公證報告所附之彩色照 片(院㈠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附件13進口報單(院㈠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附件15榮田公司貨損通知(院㈠ 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附件16榮田公司所出具「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單」(院㈠卷第159 頁)、附件18榮田公司所出 具「貨物鑑定報告」、系爭貨物製造商FERMAT公司致榮田公 司函(院㈠卷第161 頁至第171 頁)、附件19公證公司致製 造商FERMAT公司函(院㈠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附件20 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HJCU0000000 號運送流程(院㈠卷第17 6 頁至第180 頁)及前開貨櫃於2008年12月30日拆櫃照片( 院㈠卷第369 頁至第371 頁)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院㈠卷第211頁、院㈡卷第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榮田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系爭軸承貨損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 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免責事由?
㈢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其賠付數額為何?有無過失相抵適 用?
五、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 ㈠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 保險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 契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2.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榮田公司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投保。本件依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海上貨物 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院㈠卷第28、29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系爭保險契約係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 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之協會 貨物條款(A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承保自德 國漢堡至我國高雄港之全險,該保險條款係以英文繕寫英國 法律或保險用語,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原告及 要保人榮田公司間,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 示合致存在。
3.繼此,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部分,自應先 以英國法檢視訴訟要件是否合法。
㈡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1.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 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移轉」除意定債權移轉外,尚包括法定債權 移轉。縱依英國海險法第79條成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核與 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如後㈢所述),惟榮田公司既與原告 間已成立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本件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既已非原告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自無庸 再為選法。
2.是以,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之效



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榮田公司對被告間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 己名義起訴:
1.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保險代位 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 」「(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 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 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 ,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 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 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 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 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依前開規 定,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 ,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 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 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2.按於涉外民事事件,「程序依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原則 ,此係因國際私法關於準據法之選擇,乃在選擇涉外事件應 適用之實體法,而非程序法。一國之程序法涉及該國之公共 秩序,具有公法之性質,當非當事人意思得自由選擇適用與 否之對象。是關於當事人名義訴訟法上程序問題,均應依法 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 79條規定,保險人固無擁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權利,惟基 於該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因此於英國訴訟實務上,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名義起訴主 張權利。
3.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榮田公司 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其準據法固係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 規定。惟國際私法準據法選擇之目的,僅係選擇涉外民事事 件應適用之實體法,並非一併選擇程序法。是依前揭程序依 法院地法原則,關於本件當事人名義,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非依據英國法。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明文「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 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且尚須 非為自己利益,行使固有權利而言。故此,依英國海上保險 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並無擁有榮田公司對於被告所得請求 權利,雖原告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榮田公司對第三人權利,然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因事 實,顯然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行使其固有權利, 自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稱為他人任原告者, 故認原告自不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以自己名義 主張保險代位。
4.再者,原告既已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榮田 公司,為前已述,且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榮田公司所簽署 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同意書、院㈠卷第 11頁)內容已載明「IN 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 WE,HEREBY relieve THE 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from any liability in regard to such and "ABANDON" to the 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all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goods. (基上所述,本公司茲將免除前開保險公 司、該公司代理人及/ 或其代表人就上述受損貨物所應負之 所有責任,並將本公司基於上述受損貨物所持有所有權利、 利益" 委付(讓與、轉讓)" 予上述保險公司、該公司代理



人及/ 或其代表人」,細繹以觀,足認被保險人榮田公司已 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 險人即原告以代位行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 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亦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榮田公 司有關系爭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 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
六、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 ㈠兩造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 法為我國法乙節,已不爭執,惟原告僅係系爭貨物之海上貨 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而非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縱嗣後受讓相關契約或法律關係之權利,本院仍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選法規則之法律規定,予以選擇準據 法,先予敘明。
㈡依民國99年5 月26日所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 所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 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該規定反面解釋,似認 「以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則須事先合意,不能嗣後合意,惟 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不僅成因, 且各聯繫因素相當複雜,藉由事後合意,可減輕準據法選擇 之困難,因此於解釋上,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即使事先有合 意,仍不禁止當事人嗣後合意變更。況且,因法律行為而生 之債之關係,特別係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各國既均採取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參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為中 華民國高雄港,且榮田公司為我國法人等連繫因素,認原告 與被告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 據法均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無內國法擴大適用之嫌 。
㈢綜上,原告依據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等法律關係,自得直接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權利。
七、系爭軸承貨損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 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之免責事由? ㈠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 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前項第3 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 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 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提單 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 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60條準用民法第 624 條、第6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 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亦有明文。再海上貨物運送人 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 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 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 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 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 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 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迭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及96年度台上 字第551 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再貨櫃運送時對貨物之照管義務,如採取LCL /LCL(中譯: 併裝/ 併拆less than container load cargo)之運送方式 ,即係託運人將貨物送至運送人之貨櫃集散站之零星貨物處 理站,由該處人員將託運人之貨物併裝入貨櫃運送,俟貨物 運抵目的港後,再由運送人將貨櫃交由集散站拆櫃卸貨,再 交予各個收貨人,是運送人除海上運送外,並須負責裝載地 之收貨、入櫃、陸上運送上船及目的港下船後之陸上運送、 拆櫃、交貨。是此,由於貨物之收貨、裝櫃、拆櫃及卸貨, 均由運送人辦理,故運送人對於貨物在貨櫃內之裝卸、搬移 、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均應負起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 義務。經查,本件運送貨物係以LCL/LCL 運送方式,於2008 年11月19日運至捷克布拉格Nicice貨櫃場,由被告與他貨物 一併裝入編號HJCU0000000 貨櫃內,再以陸運方式運往德國 漢堡港;於2008年11月25日由"Cosco Asia"貨櫃輪載離漢堡 運往新加坡;嗣於2008年12月4 日運抵新加坡,並自編號HJ CU0000000 貨櫃內卸下,再與其他貨物合併裝入編號WHLU00 00000 貨櫃內,並於2008年12月22日由萬海公司以WAN HAI 216 號貨櫃輪N199航次運往我國高雄港,繼於2008年12月29 日運抵被告所指定之亞太儲運公司所屬貨櫃集散場,嗣於20 08年12月30日由亞太儲運公司員工進行拆櫃時,發現本件運 送貨物有外包裝破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亞太儲運公司貨損報告(院㈠卷第6 頁)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運送貨物確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內,確有發生外包 裝損壞之情形。再者,原告經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委任



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AL(即麥理倫公證公司),該 公證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9日、2 月16日以書面發函暨口頭 邀請被告會同查勘,然被告未予到場,經該公證公司先後於 民國98年1 月23日、2 月12日到達榮田公司場所就本件運送 貨物是否因外包裝損壞進造成內裝貨物損毀一節進行調查, 復經原告提出其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公證報告暨照片復 卷可憑(院㈠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依該公證報告所載內容如下: ⒈第一次檢視:
⑴22件軸承木箱均係以相同方式裝箱,每一組軸承皆包括2 個護環(一大一小)及鋼球,以鋼球夾在中間的2 個護環 是先以不織布包裹,再以PE膜束緊,然後將每一組放入依 每組尺寸製成的木箱內。
⑵據瞭解有2 個木箱在集散場進行拆櫃作業時破裂損壞,且 該情況也經過紀錄,但在調查時,獲知有3 個木箱也遭受 明顯的破裂損壞,同時也曾經過拍照存證,但依受託人提 供說明及照片,其中包裝編號912-303 (即系爭軸承)之 木箱遭受嚴重撞擊損害,至少有1 根木條已經斷裂,且有 數根木條已鬆脫,並在木箱內發現木頭碎片。
⒉第二次檢查:
⑴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與榮田公司討論貨物損害情況,並瞭 解若任何護環有任何刮傷(內側及外側),機器於運轉過 程將會產生a.異常聲音。b.振動。c.移動不平衡(軸頸轉 速不良)。製造商指出雖僅有外側護環受到刮傷,但內側 及外側護環係同時制造,且於製造過程中,每一組護環都 必須接受數次調整及試運轉等,不可能個別銷售或個別製 造。
⑵於民國98年2 月12日公證人員會同製造商代理商Fermat公 司工程師、製造商PSLa.s. 公司工程師及榮田公司人員, 由製造商工程師調查後發現編號912-303 系爭軸承遭受無 可修復損壞,該損壞可經由目視檢查判斷,該項刮傷係位 於外部護環內側。製造商工程師指出該軸承係屬於榮田公 司訂製產品,欲恢復護環,必須將括傷部分拋光,但此項 作法可能會使護環尺寸縮小,致使修護後護環無法適用於 榮田公司機器。經比較製造商所提供系爭軸承於2008年11 月3 日、2009年5 月7 日測試結果,認系爭軸承因外部護 環內側括傷,致「軸向及徑向偏移」已超過標稱數值,由 於製造商無法修復護環,因此請榮田公司將系爭軸承當成 全損處理;而為減少損失,公證人員經邀請數家殘值商檢 視系爭貨物,最高估價為製造商所提出之3,000 美元,榮



田公司亦同意從保險人賠償金額扣除此項數字。 ⒊依據亞太儲運公司所出具貨損報告,確認系爭軸承於拆櫃 時已受損,因此判定損失係發生於轉運期間,而依集散場 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木箱及貨物損壞狀況,系爭軸承確 時係放在木箱內,再放到貨櫃地板上,並與受貨人其他木 箱疊放一起,因此可判定此木箱需承受上層重量擠壓,且 損害原因可能是搬運粗心所致。
㈢此外,依據證人即榮田公司品保部課長陳政鈞就系爭軸承包 裝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是用整個木箱包裝,當時 的木箱如院㈠卷第137 頁照片所示,內部的包裝如院㈡卷第 11頁編號㈠照片所示,編號㈡照片為已經拆解內部狀況,當 時係由伊本人親自拆解,包裝有2 層,是外環單獨用1 個透 明膜包裝,膜內有塗上防銹油,2 個內環在用1 個透明膜包 裝,膜內亦塗有防銹油,之後內外環再用1 個透明膜包在一 起,再用1 個白色的牛皮紙與不織布包裝,最後外面再加上 1 層透明膜,總共有4 層包裝‧‧‧整個環體與外箱之間有 塞泡棉讓它固定‧‧‧中間6 、70個滾子包裝方式如院㈠卷 第139 頁照片所示,固定黏於木箱內‧‧‧伊驗貨時只有看 到木箱是嚴重損害,內部包裝看不出來損壞情形‧‧‧以伊 專業判斷推測係木箱損壞後,長程運送造成損傷等語綦詳( 院㈡卷第27、28頁、第3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政鈞與兩造 間並無任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應無 自負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參以證人僅以其親 見親聞之事而為證述,足認其所為證言自當可採。故以,依 據證人前開陳述並佐以卷附照片所示,堪認託運人為免本件 運送貨物於運送期間因裝卸載、搬運、堆存過程中因遭碰撞 毀損,已妥為包裝。再者,證人陳政鈞復證稱本件運送貨物 共22件均採相同包裝方式,惟拆櫃檢查後,僅有編號912-30 3 系爭軸承發生損壞,其餘並無損害等語(院㈡卷第32頁) ,是認如本件運送貨物如均有包裝不固情形,則置於同一貨 櫃、相同運送條件之下,何以包裝方式均相同之貨物,僅其 中1 件發生損壞,益認被告所稱系爭軸承包裝不固云云,自 非可採。
㈣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 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包裝不固,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12款固有明文。惟運送 人如欲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則須先證明其已依海 商法第63條所規定貨物處理注意義務,始得主張免責。再所 謂「包裝完固」者,係指海上運送中,貨物在商業上通常的



(normal)包裝或習慣的(customary )包裝,依一般注意 及正常運送,足能防止損害之發生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 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 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 受損,至貨物是否包裝不固乙事,則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 ,當運送人已提出包裝不固之表面證據後,舉證責任則轉換 由請求權人負擔舉證包裝完固。承前已論,既認系爭軸承係 於被告運送保管過程發生毀損,雖被告抗辯系爭軸承係因包 裝不固,有前開免責事由存在,並提出專家書面報告意見為 證(院㈠卷第300 頁至第337 頁、第345 頁至第359 頁), 然系爭軸承是否因包裝不固而受損,此涉及專門知識,甚進 而影響訴訟結果,惟依該書面報告所載,該專家並未親自就 系爭軸承包裝及損壞等情形加以檢驗,僅係以被告所提供照 片等文書資料提出意見,據以本院難逕憑被告所提出前開報 告援為系爭軸承有無包裝不固之證據,進認被告主張系爭軸 承受損原因,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已盡其照管 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運送貨物既採取「採取LCL /LCL」方式運送,由 被告於收受本件運送貨物,分裝於系爭貨櫃,被告對於本件 運送貨物在貨櫃內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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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