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6號
被 告 張勝鈞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張嘉如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許洺瑋
劉怡伶
王祥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李鳳如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馮鑰仁
宋珮青
陳紋慧
林雅琦
林君徽
凌偉婷
黃景微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陳昕婕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林碧玟
林巾愉(原名:林碧容)
許予婷
洪子晴(原名:洪乙升)
洪巧倫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楊學文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沛彤
邱歆茹
林家瑀(原名:林麗娟)
張靖梅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7107號、98年度偵字第12639號、98年度偵字第15524號、
98年度偵字第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鈞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1至59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0至127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共同犯附表四之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張嘉如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1至59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0至127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共同犯附表四之㈠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許洺瑋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1、2、3、7、9、16、17、21、24、32、36、38、42、43、46、51、53、54、55、57、58、59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伍拾叁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0、63、65、67、68、69、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7、109、111、112、113、116、117、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四之㈠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劉怡伶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5、10、12、15、20、23、31、34、37、39、47、49、50、53、56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62、64、70、8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附表四之㈠編號1、5、11、12、13、14、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王祥益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6、8、11、13、18、19、22、25、26、27、28、29、33、40、41、44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66、71、86、103、106、108、110、114、115、1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各處附表四之㈠編號3、4、6、7、8、9、10、15、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陸月。
李鳳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馮鑰仁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1至59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0至127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附表四之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宋珮青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2、3、9、13、36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6、78、89、90、91、94、98、106、117、122、1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四之㈠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陳紋慧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28、44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6、121、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陸月。
林雅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6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附表四之㈠編號3、6、9、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肆月。
林君徽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6、12、13、19、22、23、30、31、33、34、35、47、50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2
、64、87、1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附表四之㈠編號1、4、10、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拾月。
凌偉婷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24、56、57、58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2、74、86、90、92、95、96、98、100、101、103、104、105、112、1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伍月。
黃景微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附表四之㈠編號8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叁年叁月。陳昕婕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1、32、38、42、43、51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69、75、84、95、97、107、109、114、115、125、1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
林碧玟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5、15、29、41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77、84、86、103、10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附表四之㈠編號7、16、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
林巾愉(原名林碧容)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7、44、54、59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壹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0、63、67、73、76、79 、80、85、88、93、99、102、111、113、119、1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四之㈠編號17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肆年陸月。
許予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2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附表四之㈠編號13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叁年叁月。洪子晴(原名洪乙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附表四之㈠編號12、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學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3、7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附表四之㈠編號5、11、15、20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肆月。
陳沛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76、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伍月。
邱歆茹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4、16、25、27、46、55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5、81、83、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捌月。
林家瑀(原名林麗娟)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11、14、17、48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張靖梅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21、37、39、45、49、52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叁年陸月。
洪巧倫無罪。
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李鳳如、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許予婷、楊學文、洪子晴、邱歆茹、林家瑀、張靖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勝鈞、張嘉如自民國92年3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109號11樓之2虛設金騰資產有限公司( 或曾對外稱夆篆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惟為便於敘明起見 ,下仍稱金騰公司),由張勝鈞擔任副總經理,張嘉如擔任 處長,僱用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擔任經理,李鳳如為會 計,馮鑰仁任職總務,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林君徽、 凌偉婷、黃景微、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原名林碧容) 、許予婷、洪子晴(原名洪乙升)、楊學文、陳沛彤、邱歆 茹、林家瑀(原名林麗娟)、張靖梅等女性為業務專員。張 勝鈞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 (起訴書誤載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金騰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當時 為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則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亦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張勝鈞、張嘉如、馮 鑰仁竟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與附表一編號1至59 所 示之行銷人員許洺瑋、王祥益、劉怡伶、宋珮青、林雅琦、 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原名 林碧容)、陳沛彤、邱歆茹、林家瑀(原名林麗娟)、張靖 梅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渠等另與李鳳 如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犯意聯絡;自 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共 同與附表一編號60至127所示之行銷人員、李鳳如承前未經 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另與附表一編號60至127 所 示之行銷人員,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與附 表四之㈠所示之行銷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勝鈞先自不詳管道以均價約新臺幣( 下同)16.64元買進前揭期間尚未上市(櫃)之誠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創公司)等43家公司股票,另覓得代為 自AmericanInternat ional Investors Trust(下稱AIIT )平台販售之金融商品(含連結基金之投資型保險,非屬境 外基金)可獲得交易金額之40%至50%佣金,即透過金騰公 司內部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案例分析研討及會議,教 導成員事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互換使用,由女性業務專員以 假名或暱稱在電腦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或電話 行銷方式與投資人接洽(起訴書贅載前往高雄火車站或機場 前假稱製作旅遊問卷調查),篩選出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 入、年齡相近、具備貸款條件之男性(起訴書誤載為學生) ,女性業務專員即以金騰公司預先研擬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 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與實施證券詐欺行為。其方式係由女性業 務專員擔任B角色,主動邀約在網路上結識經篩選所謂C角色 的男性投資人聊天、用餐、共同出遊等,在互動過程中,偽 以釋出好感,營造有進一步交往空間或成為男女朋友的氛圍 ;再以欲討論投資理財、進行未來共同生活之規畫為由,藉 機邀約前已安排妥當擔任A角色即金騰公司經理許洺瑋、劉 怡伶、王祥益或其他公司成員,前往餐廳、飲料店、咖啡廳 等會面處,佯裝扮演B角色即女性業務專員之叔叔、舅舅、 姨丈、阿姨、表姐、乾姐等具有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的長輩 、親友,對C角色之男性投資人偽稱渠等職位、經歷係財經 顧問公司任職理財顧問、媒體財經記者、銀行經理、職員、 所出售未上市公司之顧問、股務經理、股市分析師、證券公 司經理等職務,因而獲悉未上市(櫃)公司內線消息,所銷 售的股票即將於短期內上市(櫃),獲利甚佳,AIIT所販售 之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單(下稱AIIT商品)獲利成長穩
定,穩賺不賠,縱以貸款方式舉債投資,亦可於短期內獲利 了結,賺取之利潤扣除貸款本息尚有甚鉅之差額,可供與B 角色之女性業務專員共同營造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致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的C角色男性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或產生 誤信,以為可與B角色深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未來有機會 共同生活,而A角色與B角色間具有信任關係,或所提供之訊 息均屬正確無訛,縱舉債投資亦可於短期內清償本息及獲利 ,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購買未上市(櫃)之誠創等 43家公司股票(各投資人、投資時間地點、行銷之行為人、 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各欄編號所示)及AIIT所推出之境外 保險(各投資人、投資時間地點、行銷之行為人、犯罪事實 均詳如附表四之㈠各欄編號所示)。女性業務專員於買賣契 約成交股票及股價給付完畢,或交付AIIT所出具之購買憑證 及契約後,旋即失聯避不見面。馮鑰仁明知上情,仍擔任總 務雜項工作,採買營業用品、維修電腦、繕打AIIT規劃書, 偶爾另須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或前往向投資 人收取購買股票之價金。李鳳如明知金騰公司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業務,仍負責紀錄股票買進、賣出、提撥公積、獎金及 分紅計算、雜項等收支之會計事項、薪水預支、發放、勞健 保等。張勝鈞取得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價金及AIIT所提供之佣 金後,先依股票出售價格及AIIT商品交易金額,約按女性業 務專員10%,經理20%,扣除李鳳如、馮鑰仁等人薪資,公司 其他人事管銷費用後,餘額再與張嘉如朋分花用。張勝鈞、 張嘉如等人藉由上開方式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共計約獲取 38,216,540元之不法所得。
二、許洺瑋於92年3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屈保誠推銷購買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張共70萬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屈保誠同意購買,並委由許洺瑋代為向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0萬元,及申辦世華銀行(現已合併為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高雄二信、世 華銀行存摺、印鑑交由許洺瑋辦理購買股票事宜,詎許洺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月26日將貸款中806,513 元自高雄二信帳戶轉帳至屈保誠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提 領現金70萬元供購買暐翔公司股票之用,另於92年3月31日 私自由該帳戶內提領100,000元,挪為己用,並於屈保誠發 覺可疑,向其詢問時,佯稱已另為屈保誠購買暐翔公司股票 2張後,即失去聯絡。
三、嗣經投資人簡志達、朱祐諺、朱世發、賴聖賢、陳俊次、蔡 明修、張自明、吳益峰、梁興閤、陳育宏購買股票後,發現 所交付之公司股票與原欲購買之公司名稱不同、所購買之公
司經營績效未佳與A角色所述有別、B角色女性業務專員旋即 失聯或提出分手而察覺有異,報警經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 年4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號11樓金騰公司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121之2號 7 樓張勝鈞住處、高雄市○○區○○路201巷22號張嘉如住 處、高雄市鼓山區○○○○路108巷6號許洺瑋住處、高雄市 左營區○○○路170號18樓之2劉怡伶住處、高雄市左營區○ ○○路162號19樓之2王祥益住處、高雄市苓雅區○○○路86 巷17號5樓金騰公司倉庫,或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簡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朱祐諺、朱世 發、賴聖賢、陳俊次、蔡明修、張自明、吳益峰、梁興閤、 陳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林堡崧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更正及確定起訴範圍:
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故公 訴人自得於準備程序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特定、補充、確認 ,以明審判之範圍。查:
㈠、起訴事實認被告張勝鈞、張嘉如、李鳳如及馮鑰仁部分,係 指渠4人各與附表編號之販售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二、 三之各個犯罪事實為共犯,而非每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 罪事實,被告24人均為共犯,其餘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 均分別以附表犯罪被告欄所示為基準(D1卷第218頁)。故 公訴意旨如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及 證券詐偽罪嫌,被告洪乙升、洪巧倫,並未在起訴範圍內; 公訴意旨如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 被告陳沛彤、張靖梅,並未在起訴範圍內。
㈡、公訴人分別於99年6月9日、100年9月22日、101年6月29日以 99年度蒞字第5505號、100年度蒞字第115號、101年度蒞字 第117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中部分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商品及犯罪被告欄(詳如C1卷第199至210頁,D7 卷第228至229頁,及附表備註欄所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審判程序中更正並補充下列起訴事實(D1卷第364、367 頁,D2卷第168、169頁,D3卷第86頁):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投資人王永源購買AIIT商品、美西
人壽境外保險,應分別移列至附表二、三之起訴事實;另附 表三編號10投資人李瑞峰並未陳述曾購買美西人壽之境外保 險,純屬誤載;另認金騰公司業務專員所銷售之保險商品, 係因該保險並不存在,而涉犯詐欺罪嫌等情,業據公訴人當 庭更正及陳明在卷(詳見D1卷第364頁、第365頁)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4、31、34推銷手法(含角色分配) 欄內均有提及「自稱張靖梅之女子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及規劃 未來」等情形,惟因原先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所提供之指 認照片內並無被告張靖梅之照片,故上開被害人均未指認出 自稱張靖梅之人。然事後經員警再次通知被害人張家豪、孫 文茂、鄭高俊、蘇義翔製作筆錄,並均已明確指認出被告張 靖梅,故公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16日開庭時以言詞,並以補 充理由書追加被告張靖梅對上開投資人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及證券詐偽罪嫌(詳見D1卷第367、421頁至第424頁)。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投資人林俊宇未陳述曾購買未有憑證之 股票1張,純屬誤載,另所載投資大陸6萬元部分,僅為敘述 投資過程,並非起訴範圍;附表一編號74許洺瑋應更正為王 祥益;附表一編號78投資人宋恆光另有購買東王微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附表五編號4林碧容應更正為林碧玟; 附表四編號1凌偉婷應更正為許予婷,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及陳明在卷(見D2卷第110、168、169頁,D4卷第59頁)。4、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言詞更正內容,經本院 當庭與公訴人確認無誤(D2卷第168頁,D4卷第59頁),依 此,本院應依前開補充理由書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5、至辯護人李永裕雖於辯論程序中稱:起訴後公訴人陸續更正 被告,此部份起訴犯罪事實欠缺同一性,亦非誤寫誤繕,故 更正或補充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惟查,辯護人於歷次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檢察官此部份更正表示無意見,或 均未表示意見(見D1卷第367頁,D2卷第110頁),而於言詞 辯論程序始表示不同意,其訴訟行為前後不一致,已影響訴 訟經濟。又本案被告均以假名或化名認識投資人,致投資人 無法提供被告確切之年籍資料供調查,故檢察官係依卷證資 料認定化名之人加以起訴,其真意應係針對被告中以化名真 正實施犯罪之「人」為起訴,故如於審判中發現真正之犯罪 行為人為已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其於審理中查明時,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再者,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等人以角色扮演、偽作交往等 方式販售未上市股票、AIIT商品、美西人壽及標準人壽保險 ,並藉機侵占或詐欺投資人所交付之金錢為犯罪事實,僅以
附表區別各被告所實際參與之投資人,而被告等人應對己所 參與投資人有所認識,且被告等人對於證人指認及更正之附 表均已加以辯論(見本院101年6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D6 卷第140至344頁),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並無影 響,故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或當庭更正附表被告欄,依 法並無不合,辯護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者,而張 勝鈞、張嘉如前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 分既非證人,與前開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被告 張勝鈞、張嘉如前於檢察官前所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張勝鈞、張嘉如於偵查中基於被告地 位未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張嘉如基於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證述(B1卷第88至92頁),被告李鳳如及其辯護 人均未釋明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 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張勝鈞、張嘉 如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 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被告李鳳如否認證人 王信文、張勝鈞、張嘉如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張嘉如爭執證 人張書豪、梁國鵬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1、證人即被告張勝鈞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張嘉如於 警詢中並無證述與被告李鳳如犯罪相關之內容,故此部份證 述非證明被告李鳳如犯罪所必要,對於被告李鳳如應無證據 能力。
2、證人張嘉如於警詢中證稱:李鳳如是會計,負責AIIT商品申 購匯票業務,負責零用金的支付,李鳳如將每月營業業額依 照我們的比率分給各個人,專員推銷產品成功後,我記錄交 給會計彙整,由李鳳如寄出等語(B1卷第44至46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佣金及薪資計算均由我和張勝鈞處理,都是 算好才交給李鳳如等語(D5卷第10頁),前後所述內容已有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張嘉如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合法定程 序,且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在庭影 響之可能,及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認證人即被告張嘉如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對於被告 李鳳如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3、證人王信文、張書豪、梁國鵬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因時間 久遠,或僅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或因被告現容貌有所不同 ,致印象模糊,於警詢中印象較為深刻等語(見D4卷第41、 45至49、51、52、55、65至67頁),且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較為詳盡,且對於細節均可敘述明白,而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部分皆以忘記了、好像、似乎等詞約略敘述,渠等 所述內容實質上應可認不符。證人王信文、張書豪、梁國鵬 並未提及其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係其受被告等人推介購買未上市公司股 票或AIIT商品之親身經歷,倘非出自其內心真意所為之自由 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又審酌渠等所 證事實分別發生於96年、94年、92年間,其等於98年至警詢 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 深刻,較不致遺忘案情細節,復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王信文、張書豪、梁國鵬於警詢中陳述之 外部狀況,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為證人被告李鳳如、張嘉如之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D2卷第170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張勝鈞辯稱:金騰公司沒有教育或規定推銷方式云 云,其餘委請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為答辯;被告張嘉如、 許洺偉、劉怡伶、王祥益均辯稱:投資人都是具有行為能力 之人,表姐、阿姨、叔叔都是公司內部稱呼、介紹購買的公 司均實際存在,投資人可上網查詢所購買之未上市公司是否 存在,並無以詐術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云云。被告李 鳳如、馮鑰仁則以:在公司內擔任行政業務,對金騰公司業 務的運作並不知情,並未與投資人接觸,起訴事實均與渠等 無涉云云。被告宋珮青、陳紋慧、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 、陳昕婕、林碧玟、林碧蓉、許予婷、陳沛彤、洪子晴、邱 歆茹、林家瑀、張靖梅等人均以:並沒有販賣股票或基金, 只有介紹,當初介紹時有說會有風險,風險要自己承擔,沒 有說有股票內線交易、股票一年後會上市(櫃)、會大漲、 會賺多少錢,基金獲利可觀,也沒有談到未來的事情云云。 另被告林巾愉辯稱:並不認識簡志達,他指認錯誤云云;被 告許予婷辯稱:我不認識吳思樺云云;被告陳昕婕辯稱:我 不認識陳育宏云云;被告陳沛彤辯稱:我不認識王俊智,他 指認錯誤云云;被告宋珮青辯稱:我不認識梁國鵬,他指認 錯誤云云;被告凌偉婷辯稱:我不認識江嘉祥、李安濬、范 正明云云;被告林家瑀辯稱:我不認識張木俊云云;被告張 靖梅辯稱:我不認識蔡憲炘云云;被告林碧玟辯稱:不認識 張自明、陳育宏、吳家成云云;被告許洺瑋另辯稱:我自屈 保誠世華銀行所提領之10萬元應該是存入屈保誠高雄二信帳 戶作為清償每月貸款之費用云云。
㈡、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偉、王祥益、劉怡伶、馮鑰仁、 林雅琦、林碧容、黃景微、宋珮青、凌偉婷、陳昕捷、陳紋 慧、洪乙升、洪巧倫、楊學文、陳沛彤、邱歆如、林麗娟、 張靖梅共同之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則以:
1、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以上市(櫃)公司為限,本案事 實一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並非同法規範之有 價證券,均尚不得以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證券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相繩。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處罰負責人為限,被告 等人皆非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 規定論處。
2、被告等人推銷販售之股票均屬真正,並提供各公司營業資料 暨網路查詢資訊供投資人評估,客觀上即無施用詐術可言。 至於股票是否確有價值?將來有無增值空間?則屬投資人應 自行承擔之交易風險。投資人是否因受感情欺騙始購買股票 ,因果關係更顯可疑。被告張嘉如、邱歆茹等人不乏自己購 買股票或AIIT商品者,足認其亦信賴所推銷販售之商品,主 觀上自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3、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誠創公司、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碩公司)、卓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韋公司)目前 都已成為上市(櫃)公司,推介之資訊並無不實。4、事實一所示之投資人均已成年,對於購買股票之動機本屬多 元,實難因女業務員推銷之言詞,遽認係基於女業務員欲與 其結婚或交往的考量,陷於錯誤而遭誘騙投資。5、縱認本案被告等人有以不實方式推銷股票,惟此方式與證券 特質無關,充其量僅屬一般詐欺手段;另證券詐偽罪僅以有 價證券買賣之當事人為限,被告等人僅為推銷或代購股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