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181號
KSDM,101,附民,18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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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蘇秀枝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4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原告 設於高雄市○○區○○路1052之1 號家具店前,以「幹你娘 」、「臭機歪」等語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恫嚇稱:「你出來 我要叫人打死你」,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之犯罪侵 權行為受到侮辱、驚嚇,陸續就醫多次,經醫生診斷係罹患 憂鬱症,必須持續精神科門診之治療,被告此等恐嚇、公然 侮辱之故意行為,已造成原告人格受貶抑及罹患憂鬱症之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恐嚇部分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以「幹你娘」、「臭機歪」等語公然侮 辱原告,但並未對原告恐嚇,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願登 門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認原告報警取締其違規停車,而 心生不滿,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052之1 號之家 具店店內,公然以「幹你娘」、「臭機歪」等語辱罵原告, 其於走出家具店時,又向原告恫稱:「我要叫人打死你」等 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恐嚇罪,而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並判處被告拘役 70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 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則無足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 時、地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是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查原告遭被告公然以「幹你娘」、「臭機歪」等言詞辱 罵,又遭被告恫嚇稱「我要叫人打死你」,其精神自受有痛 苦。而原告為42年次,經營瑞發行,於98、99年各有39981 元、34506 元之營利所得,並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土地1 筆及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屋1 間,另有對瑞發行及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各1 筆,原告於遭被告辱罵及 恐嚇後,曾於100 年9 月13日至101 年8 月15日間,至郭玉 柱診所門診共12次,經診斷為憂鬱症,因仍有坐立不安、失 眠、煩躁、心情憂鬱等症狀,醫師於101 年8 月15日仍建議 原告繼續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為52年次,任職於律師事務 所,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於98、99年間各有11550 元、 385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名下另有西元2000年份國瑞牌汽車 1 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職業、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兼衡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稱 允適。
㈣ 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於101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4 頁),而於101 年3 月31日生送達之效力, 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㈤ 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 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㈥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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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