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08號
KSDM,101,訴,70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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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財宏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6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財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⑴、3 、4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財宏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葉財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扣案之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 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葉建 國等人,共計10次。嗣經警於101 年6 月7 日12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財宏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 141 巷51之2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財宏所有供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示之 物,以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⑴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葉財宏於上揭時地為 警查獲後,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偵查 中未及訊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葉財宏以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 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核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財宏,對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5 、6 頁,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9、35、54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則於本院中供認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9、35、 54 頁 ),核與證人葉建國劉玉敏蕭爐慶陳金火、陳 俊龍、郭恭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細卷證出處請 參附表三),復有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等資料(警卷第28至33頁、第 34至3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 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 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佐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知道販賣毒品是不對的行為,但因為要賺取生病 的母親醫療費用所以才販賣毒品等語(警卷第9 頁),足認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均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共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爰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 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 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 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6 頁、本院訴字卷第19、35



、54頁),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0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歷次偵 訊過程均未就此部分為訊問,致被告無自白之陳述機會,然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該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自白,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3.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 同為販賣第1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非無予寬容更新之機會, 且以被告販賣金額為500 元至1,000 元,其實際可得之利潤 其微,此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 小額之偶一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 重程度,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 之不法手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減為15年以上有 期徒刑,倘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科處上揭法 定最低本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 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4. 本件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受僱於綽號「紅包仔」之男子 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並提供「紅包仔」之聯絡電 話予員警偵辦,然關於共犯「紅包仔」男子涉嫌販賣毒品之 犯行,現仍由員警蒐證偵查中,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員 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卷第77頁),可知本 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掌握「紅包仔」販賣毒品之確切證據 ,自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紅包仔」之 情形,故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 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然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自稱為賺取母親之 醫療費用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稱 家境免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6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察官之偵查活動,司法資源得因此降低為彌補其犯 罪所需之消耗,足以降低對其整體犯罪之非難,並審酌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接近,均集中於101 年5 月24日至同 年5 月31日間,又其販賣毒品金額為500 元至1000元間,交 易金額不高,暨考量被告日後仍有賦歸社會之必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稍嫌過重,併與指明。
三、沒收之諭知部分:
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⑴、2 ⑴、3 、4 所示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265號、94年台上 第10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申登人為劉宗原(本院訴字卷 第28頁),然係被告拜託劉宗原替其申請,被告實為該行動 電話及門號之實際所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 院訴字卷第3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無訛,再該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合計共11,500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2 ⑴所示之8,3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認在卷(本院訴字第卷第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依其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於附表一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8,300 元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情形,本院自無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如附表二編號2 ⑵所示之餘款3,200 元,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為其生活費(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是不予宣告沒收




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2 包、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已剪裁過之吸管6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分裝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38頁),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 供其日常生活聯絡所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聯絡販賣毒 品之情形,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器具,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 末未扣案之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783-MAC 機車1 台,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自不能宣告沒收 ,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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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對象 │ 交易內容 │ 主 文 │
│號├────┤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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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葉建國葉建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9日18時│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之扣案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16分後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時許 │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葉財宏乃於101 年5 月29│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日17時45分後某時許,誤交付│ │
│ │ │ │未裝有海洛因之吸管予葉建國│ │
│ │ │ │,並向葉建國收取1,000 元;│ │
│ │ │ │嗣經葉建國發現吸管內並無裝│ │
│ ├────┤ │有海洛因,遂於同日18時5 分│ │
│ │高雄市鳳│ │播打葉財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 │山區中山│ │話反應此事,葉財宏再於左列│ │
│ │西路上家│ │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 │
│ │樂福購物│ │因予葉建國。 │ │
│ │中心路旁│ │ │ │
│ ├────┤ │ │ │
│ │1,000 │ │ │ │
├─┼────┼───┼─────────────┼─────────────┤
│2 │101年5月│葉建國葉建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8日19時│ │動電話播打葉財宏持用之扣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16分後某│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時許 │ │聯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後,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葉建國│ │
│ │山區光復│ │,並當場向葉建國收取現金1,│ │
│ │路一段19│ │000 元。 │ │
│ │3 號便 │ │ │ │
│ │利超商旁│ │ │ │
│ ├────┤ │ │ │
│ │1,000 │ │ │ │
├─┼────┼───┼─────────────┼─────────────┤
│3 │101年5月│劉玉敏劉玉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1日8時 │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15分後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時許 │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玉敏,│ │




│ │山區中山│ │並當場向劉玉敏收取現金1,00│ │
│ │西路上家│ │0 元。 │ │
│ │樂福購物│ │ │ │
│ │中心停車│ │ │ │
│ │場 │ │ │ │
│ ├────┤ │ │ │
│ │1,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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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劉玉敏劉玉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1日中午│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12時18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後某時許│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玉敏,│ │
│ │山區中山│ │並當場向劉玉敏收取現金1,00│ │
│ │西路上家│ │0 元。 │ │
│ │樂福購物│ │ │ │
│ │中心旁 │ │ │ │
│ ├────┤ │ │ │
│ │1,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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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蕭爐慶蕭爐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9日12時│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49分後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時許 │ │絡購買5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重│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爐慶,並│ │
│ │山區文華│ │當場向蕭爐慶收取現金500 元│ │
│ │國小旁 │ │。 │ │
│ ├────┤ │ │ │
│ │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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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5月│陳金火陳金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17時│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53分後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時許(起│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訴書誤載│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為101年5│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共2 包予陳│ │
│ │月24日17│ │金火,並當場向陳金火收取現│ │
│ │時58分)│ │金1,000 元。 │ │




│ ├────┤ │ │ │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經武│ │ │ │
│ │路78號全│ │ │ │
│ │美餐廳附│ │ │ │
│ │近 │ │ │ │
│ ├────┤ │ │ │
│ │1,000 │ │ │ │
├─┼────┼───┼─────────────┼─────────────┤
│7 │101年5月│陳金火陳金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17時│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40分後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時許 │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因葉財宏之交通工具臨時發生│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故障,遂改於左列時、地販賣│ │
│ │山區光遠│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金火,│ │
│ │路上家樂│ │且因陳金火身上現金不足,故│ │
│ │福購物中│ │葉財宏當場僅向陳金火收取現│ │
│ │心旁 │ │金800 元。 │ │
│ ├────┤ │ │ │
│ │800 │ │ │ │
├─┼────┼───┼─────────────┼─────────────┤
│8 │101年5月│陳俊龍│陳俊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8日9時 │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00分後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時許 │ │絡購買5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重│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俊龍,並│ │
│ │山區鳳仁│ │當場向陳俊龍收取現金500 元│ │
│ │路90號高│ │。 │ │
│ │旗工業家│ │ │ │
│ │事職業學│ │ │ │
│ │校旁 │ │ │ │
│ ├────┤ │ │ │
│ │500 │ │ │ │
├─┼────┼───┼─────────────┼─────────────┤
│9 │101年5月│陳俊龍│陳俊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1日10 │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時36分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某時許 │ │絡購買5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重│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俊龍,並│ │
│ │山區鳳仁│ │當場向陳俊龍收取現金500 元│ │
│ │路90號高│ │。 │ │
│ │旗工業家│ │ │ │
│ │事職業學│ │ │ │
│ │校旁 │ │ │ │
│ ├────┤ │ │ │
│ │500 │ │ │ │
├─┼────┼───┼─────────────┼─────────────┤
│10│101年5月│郭恭勛郭恭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晚間│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19時54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後某時許│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高雄市三│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郭恭勛,│ │
│ │民區建興│ │並當場向郭恭勛收取現金1, │ │
│ │路419巷1│ │000 元。 │ │
│ │號和春戲│ │ │ │
│ │院旁 │ │ │ │
│ ├────┤ │ │ │
│ │1,000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1 年6 月7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葉財宏位於 高雄市○○區○○路二段141 巷51之2 號住處扣得 之物品(見警卷第34至39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沒收/不沒收之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單位 │有人 │ │ │
├──┼───────┼───┼─────┼──────────┼───────┤
│ 1 │⑴長江6 號廠牌│ 1支 │被告葉財宏│供被告葉財宏聯絡販賣│依毒品危害防制│
│ │行動電話(搭配│ │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條例第19條第1 │
│ │門號0000000000│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號SIM卡1 張) │ │ │ │。 │
│ │ │ │ │ │ │
│ ├───────┼───┼─────┼──────────┼───────┤
│ │⑵門號00000000│ 1張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12號SIM 卡(原│ │ │宣告沒收。 │ │
│ │裝置在上開編號│ │ │ │ │
│ │1 ⑴所示之長江│ │ │ │ │




│ │6 號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內) │ │ │ │ │
├──┼───────┼───┼─────┼──────────┼───────┤
│ 2 │⑴現金8,300元 │新臺幣│被告葉財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洛因所得之財物。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 ├───────┼───┼─────┼──────────┼───────┤
│ │⑵現金3,200元 │新臺幣│被告葉財宏│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3 │夾鏈袋 │ 2包 │被告葉財宏│供被告包裝販賣第一級│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毒品所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
│ 4 │已剪裁過之吸管│ 6支 │被告葉財宏│供被告分裝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所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
│ │Sharp廠牌行動 │ │ │ │ │
│ 5 │手機(含門號09│ 1支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00000000號SIM │ │ │宣告沒收。 │ │
│ │卡1 張) │ │ │ │ │
├──┼───────┼───┼─────┼──────────┼───────┤
│ 6 │含有一級毒品海│ 3個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洛殘渣之夾鏈袋│ │ │宣告沒收。 │ │
├──┼───────┼───┼─────┼──────────┼───────┤
│ 7 │已使用過注射針│ 9支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筒 │ │ │宣告沒收。 │ │
├──┼───────┼───┼─────┼──────────┼───────┤
│ 8 │未使用過注射針│ 7支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筒 │ │ │宣告沒收。 │ │
├──┼───────┼───┼─────┼──────────┼───────┤
│ 9 │未剪裁吸管 │ 1捆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10 │行動電話門號09│ 2張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00000000號小貼│ │ │宣告沒收。 │ │
│ │紙 │ │ │ │ │
├──┼───────┼───┼─────┼──────────┼───────┤
│11 │注射用純水 │ 1包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12 │糖粉(含袋 │ 1包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19.17公克) │ │ │宣告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卷證出 處。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
│ 1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證人葉建國於警詢中 │
│ │ │ (偵卷第108 至108 頁│
│ │ │ 背面)、偵查中(偵卷│
│ │ │ 第8、206頁)之證述。│
│ │ │2.通訊監察譯文。 │
│ │ │(譯文表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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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