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希賢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正義
被 告 邱文正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邱玉如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被 告 曾健賢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少連偵字第20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希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編號1 其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少年劉○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正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許正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許正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家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呂家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
表六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無罪。邱文正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玉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健賢無罪。
事 實
一、葛希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99年1月 23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及持有,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係成年人,仍與少年劉○和(民國82年 4月10日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1.於99年7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葛希賢先以上開門號與少年 劉○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由少年劉○和於同日9時30 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惠心街旁之7-11 便利商店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 5公克)予呂家榮,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 2.又於99年7月11日晚間6時37分許,葛希賢仍以上開門號與少 年劉○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由少年劉○和於同日 6時 5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666之1 號前,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約3.75公克)予呂家榮,並 收取4,000元之對價。
(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8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先以上開門號與許國亮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後,葛希賢即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大社區「老祖廟」前某五金百貨行,以 1,000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6公克)予許國 亮。
2.於99年8月12日下午 3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與呂家榮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後,葛希賢即於同日 4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開封府」附近,以 6,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呂家榮。
二、呂家榮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 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546號判 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 236號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許正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呂家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月29日晚間8時21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農(民國81年11月1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晚間 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某公園,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農。
(二)呂家榮與許正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呂家榮 先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正義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相約於高雄市楠 梓區某巨蛋超商,由呂家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 不詳)予許正義,許正義即於同日下午 3時21分許,至高雄 市○○路上某遊戲場,轉交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 包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 5,000元之對 價。
(三)呂家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 8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謝明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 6時33分許 ,在高雄市茄萣區「多那之」店前,以 2,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謝明德。三、邱文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99年 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 47號許○閩(民國82年6月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處,以5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許○閩與郭○○(綽號「小熊」、「 熊熊」,民國83年5月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復於99年 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5巷 12弄10號邱文正之住處,以 5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許○閩與郭○ ○。
(三)又於99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巷47號少年許○閩之住處,以 5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許○閩與郭 ○○。
(四)再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 站前,以20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653公克)置於香菸盒中,販賣 並交付予曾健賢。曾健賢於購毒後,旋於當日下午 4時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新庄路23 8 號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置於香菸盒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淨 重0.653公克)。
四、邱玉如於96、97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以97年度 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另經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 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 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8月5日晚間 9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84巷41號11樓之居處,以 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兄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2公克而持有之。
五、嗣葛希賢、邱玉如、呂家榮、許正義等人均分別經警實施通 訊監察,復於99年 9月20日、同年月30日,先後持搜索票至 葛希賢、邱玉如、邱文正、呂家榮等人之住居所內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兼證人呂家榮、許正義,證 人即少年郭○○、許○閩、劉○和、林○農,證人許國亮、 謝明德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二卷第126至130頁;偵 三卷第119至120頁;偵三卷第157至158頁、第202至204頁; 偵三卷第144至145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偵二卷第62至64 頁;偵二卷第88至89頁,偵三卷第345至346頁),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 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 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1395號、99年聲監續字第2576號、99年度聲 監字第1659號通訊監察書各 1份為憑(警二卷第754至756頁 、第764至766頁、769至771頁),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 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 9月20日高雄縣大社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84巷41號11樓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葛希賢、邱玉如住處警一卷第17 至20頁)、99年9月20日高雄市○○區○○街153巷8號2樓-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呂家榮住處,警一卷 第17至20頁)、99年9月20日高雄縣仁武鄉○○路238號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曾健賢,警二卷第 178至 181 頁),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 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 款由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5日檢驗報告(葛希賢所有塑 膠鏟子檢驗結果,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100年12月14 日 檢驗報告(於曾健賢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報告 ,本院卷一第117 頁)均係本院受命法官委託鑑定,揆諸前 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葛希賢部分:
訊據被告葛希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 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78頁、第263 頁),並供稱:伊賣給呂家榮的安非他命3.75公克(之價格 )大約4,000元,如果是1,000元則大約安非他命 0.6公克,
至於6,500 元那次究竟是賣給他(即呂家榮)多少公克,伊 不記得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78 頁),核與少年劉○和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許國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家榮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99 年7月1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均見附表一編號1至4之證據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99年 9月20日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41號11樓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葛希賢、邱玉如住處 ,警一卷第17至20頁)等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3支、毒品 分裝袋(尚未使用)等扣案足憑,上開塑膠鏟管 3支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25日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90、91、93頁),堪認被告葛希賢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葛希賢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一) 至(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呂家榮、許正義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家榮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12 9頁、本院卷三第263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 表二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三第263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農、及證人謝 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99年7月29日、同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詳均見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堪認被告呂家榮就此部 分之自白為真實。
(二)至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 )被告呂家榮與許 正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168頁、263頁) 、被告許正義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204至205頁 、本院卷三第263 頁)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兼證人許正 義於偵訊及101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偵三卷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被告兼證人許正義於本院審 理中並證稱:當時(即99年8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呂家榮 有叫伊去高雄市○○區○○路的遊戲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不詳男子,伊並有向對方收取5000元,後來拿給呂家榮了, 當時伊是在楠梓區一間巨蛋超商與呂家榮見面拿毒品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169頁正反面),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99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2
之證據欄),堪認被告呂家榮、許正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2.又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許正義辯稱:被告許正義代呂家榮交 付毒品予不詳成年男子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然 查被告許正義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成年男子,並收取5000元之對價 後轉交呂家榮等節,已如前述,其前揭所為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之,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上開辯稱:被告許 正義所為僅係幫助販賣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呂家榮、許正義上開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文正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文正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一)至(四)(即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少年郭○○(綽號「小 熊」、「熊熊」)、少年許○閩、及曾健賢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中及 100年 12 月5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曾健賢、郭○ ○、許○閩等人,伊只有向郭○○買毒品;伊跟郭○○、許 ○閩及曾健賢見面,是跟他們買毒品,不是賣他們毒品云云 ;嗣復改口辯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 三、(一)至(三)】這三次,其中有 2次都是許○閩去拿 毒品,只有其中一次是伊去拿,編號4 那次則是曾健賢與郭 ○○來找伊,後來伊等有一起去楠梓火車站萊爾富超商等, 就有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也不知道是誰聯絡的云云 (警二卷第 1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三第239 頁反面至240頁、第242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邱文正 辯稱:就編號1至3部分,應係被告邱文正、郭○○、許○閩 三人合資購買毒品,且郭○○本身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郭○○方為被告邱文正之毒品來源;至編號4 部分, 曾健賢於警詢中曾證稱:其係因郭○○先咬出被告邱文正, 方跟著供述毒品為邱文正販賣予伊等語,且就通訊監察譯文 觀之,郭○○方為有在販賣毒品之人,曾健賢雖認為伊將錢 交給何人就是向何人購買毒品,然就現有之證據資料觀之, 被告邱文正所為應不構成販賣,頂多是代為交付毒品而為幫 助販毒,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邱文正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有誤會云云。
(二)犯罪事實三、(一)至(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郭○○、許○閩部分:
1.被告邱文正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示之時 、地,與少年許○閩、郭○○二人見面等節,已經被告邱文 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有在犯罪事實三(一)至(四)所 示之時、地與少年許○閩、郭○○見面等節屬實(本院卷一 第164頁);且於上開時、地,被告邱文正均以5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少年郭○○、許○閩共3次,少 年許○閩、郭○○二人向被告邱文正購買上開毒品後,並均 隨即一同施用等節,則據證人即少年許○閩、郭○○於99年 11月16日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43至145頁、第158 頁)。證人許○閩於上開偵訊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都是向 邱文正買的,(檢察官問:郭○○有無在你家向邱文正買過 毒品?)是伊與郭○○一起向邱文正買的,約有2、3次了, 地點幾乎都是在伊家,伊等都是各出一半,99年 9月11日晚 間7點有購買,99年 9月12日晚上7點伊有與郭○○在仁武鄉 ○○路邱文正住處向邱文正購買500元安非他命,99年9月14 日晚上11點在伊住處有向邱文正購買 500元安非他命,共這 三次沒錯,伊等每次買來都是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兩人輪流 施用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證人郭○○則於上開偵訊 中證稱:伊記得有向邱文正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這 三次都是與許○閩各出一半錢向邱文正買的……每次都是買 500元,伊等二人各出250元,回來後伊等二人輪流共同施用 等語(偵三卷第 158頁)。且證人許○閩、郭○○前揭偵查 中之證述,係分開偵訊後各自具結為證,有上開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是其等在隔離偵訊之情形下,就上開一同合資500 元,向被告邱文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輪流施用等節之證述 所購買之情節及購買之金額,均屬相符合,足見證人許○閩 、郭○○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堪予採信。足徵被告邱文正確 有於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 500元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閩、郭○○之事證已甚 明確。
2.被告邱文正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於犯罪事實三、(一)至( 三)所示之時、地,係被告邱文正、許○閩、郭○○ 3人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同施用,並非被告邱文正販賣毒品 予許○閩、郭○○云云。然查,被告邱文正先辯稱:係向郭 ○○購買云云,復又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警二卷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三第242頁反面),其供 詞反覆,已有可疑。而證人許○閩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傳拘未 到庭,然於前揭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係伊與郭○○一同向 被告邱文正購買毒品等節,業如前述。至證人郭○○固於10 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99年9月11日、9月12日、
9 月14日這三次係伊與邱文正、許○閩合資去買來施用的, 伊等不知道要向誰買,邱文正知道向誰買,所以就由邱文正 去買,出資情形是每人出 250元,當時伊等都在許○閩家裡 等,邱文正就出去外面,邱文正再進來時,就有甲基安非他 命,伊等三人就一起施用,這三次就只有伊和許○閩出資, 因為邱文正說沒有錢,伊不知道邱文正去哪裡買毒品,但伊 等的錢拿給邱文正後,邱文正都有外出去將毒品拿回來云云 (本院卷三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然證人郭○○於本院 上開審理中亦自承:伊在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 三第 243頁),則證人郭○○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 其本身及證人許○閩在偵訊中證稱:係其等二人一起向被告 邱文正購買等語,已不相符合,自難遽採;且嗣後仍在上開 本院審理中,被告邱文正就證人郭○○之證述表示意見時稱 :這三次其中有二次皆係許○閩去拿的云云,證人郭○○旋 即復改口證稱:伊記不清楚了,但伊就是記得邱文正有去拿 一次,許○閩也有去拿一次云云(本院卷三第 242頁反面) ,而為配合被告邱文正之證詞,亦足徵證人郭○○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許○閩、被告邱文正合資向他 人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邱文正之詞,自不足採 。被告邱文正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閩 、郭○○等節,應堪確認。
(三)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曾健賢部分:
1.被告邱文正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梓火車站前,以 2,0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小包(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淨重 0.653 公克)置於香菸盒中,販賣並交付予曾健賢,且曾健 賢於購毒後,旋於當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23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曾健賢於101年5月30日、同年 7月20 日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第239至240頁),證 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少年郭○○(綽號「小熊」、「熊熊」) 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10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偵三卷 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三第240頁至241頁)均證述明確,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9年 9月20日高雄縣仁武鄉 ○○路 23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曾健賢 ,警二卷第178至181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在卷可稽;又證人曾健賢為警查獲及扣得之上開毒品經送驗 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17頁)。
2.被告邱文正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曾健賢於案發當日身上遭搜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確係購自 被告邱文正等情,業據證人曾健賢於上開本院審理中證稱: 99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伊被搜索到持有安非他命,是向邱文 正所購買,當時伊在網咖打電腦,邱文正等人去找伊,邱文 正跟伊說有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伊就拿2000元給邱文正, 然後伊等一起去楠梓火車站附近,在那裡等邱文正,邱文正 先離開,大約半小時後,邱文正就拿了 1個裡面裝有安非他 命的香菸盒過來交給郭○○,郭○○再拿給伊;當日伊向邱 文正拿取毒品的時間應該是下午,關於伊上次在審理中證述 是當日上午11時許買毒品,但伊記得是中午到下午時間,伊 在99年9月20日警詢時有說是下午3時20分,時間過太久了伊 現在記不起來,但伊當時在警詢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應以 當時在警局所述下午 3時20分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78 至79頁、第 239頁正反面)。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郭○○ 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健賢身上的毒品是伊在99 年 9月20日下午載曾健賢去楠梓火車站附近,伊只看到曾健 賢拿了2000元給邱文正,曾健賢回來時手上就拿了 1個煙盒 ,再放入他的口袋,後來伊接到母親叫伊回家的電話,伊回 家時警察已經在伊家,曾健賢就被警察在他身上搜出了煙盒 ,內裝有安非他命;伊當時就是看到邱文正拿 1個煙盒給曾 健賢,伊不記得該煙盒有無經過伊的手,當時現場只有伊、 曾健賢、還有邱文正 3人而已等語相符(偵三卷第157至158 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正反面)。上開證人曾健賢、郭○○ 之證述,雖就曾健賢購買毒品之時間究為當日上午11時許或 下午 3時20分許,及交付毒品時有無經過證人郭○○之手等 細節略有出入,然就係曾健賢於當日在楠梓火車站前向被告 邱文正購得2000元之煙盒內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等主要內容 ,則始終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堪予採信。足見曾健賢遭查 獲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購自被告邱文正無疑。 (2)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曾健賢曾於99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 :係因郭○○先講說是邱文正的,伊才會說是向邱文正所購 得,可見證人曾健賢係因郭○○之故方咬被告邱文正販賣毒 品云云。然查證人曾健賢就向被告邱文正購買毒品之地點、 價金、過程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堪予憑信等情,業 如前述。且於前揭99年10月13日警詢中,證人曾健賢猶否認 持有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辯稱:郭○○將該包藏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交給伊,當時並未告知內有毒品云云,而 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可見證人曾健賢於該次警詢中為圖免
持有毒品之罪責,並未吐實,其上開證稱:係因郭○○先講 說是邱文正的,伊才會說是向邱文正所購得云云,自不足為 被告邱文正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曾健賢既係向被告邱文正購 得上開毒品,證人郭○○本身於另案有無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自與本案無關。被告邱文正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不知何 人拿取毒品予曾健賢;證人郭○○亦有在販賣毒品,被告邱 文正所為至多僅係幫助販賣云云,均非可採,堪認被告邱文 正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健賢之事實,已甚明確。(四)綜上,被告邱文正確有前揭如犯罪事實三(一)至(四)( 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葛希 賢、呂家榮、許正義、邱文正等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 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件倘被告葛希賢、呂家榮、許正義、邱文正等人未 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 費力聯繫交易之理,是堪認其等上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其等主觀上 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五、被告邱玉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玉如就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向綽號 「兄哥」之成年男子,以 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8.2公克後持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三 第310頁反面至第312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該次向「兄哥」買 5,000元的量應該有10公克,但伊秤後發 覺只有8.2公克;99年8月5日伊所購買的海洛因就是8.2公克 等語明確(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三第 311頁反面),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警二卷第 817頁),堪認被告邱玉如上開自白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玉如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邱玉如雖於101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 當時(即99年 9月20日)查到的海洛因就是本件對方賣給伊 的一包,伊自己將海洛因分成兩包,查扣的部分即為伊這次 買完後施用剩下,伊現在正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受執 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然查,被告邱玉如於99 年 9月20日與被告葛希賢一同為警搜索時,在其住處遭查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並於隔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起訴,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25號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