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棋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54號)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3513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棋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一(含包裝袋拾柒個)及如附表二(含包裝袋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棋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供己 施用,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上之新光三越百貨後面(夜店郡士店外),以新臺 幣(下同)15,1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小包(含包裝袋毛重2. 6公克者13包、含包裝袋毛重5公克者4 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38.969公克,各小包之驗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純質 淨重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時以2,100 元之代價向「黑皮 」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 DMA)之米黃色藥錠7 顆(驗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南平路口,抽取前揭毛重2.6公克之愷他命中之1包施 用1次(施用過後剩餘之愷他命即扣案含包裝袋毛重1.8公克 者,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惟因一次所購入之毒品數 量不斐,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之犯意,於100年11月 18日零時許,攜帶上開品外出,擬伺機將剩餘之愷他命17包 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7顆,以每包含 包裝袋毛重5公克之愷他命以2,000元、每包含包裝袋毛重2. 6公克之愷他命以1,300元、其施用所剩餘之含包裝袋毛重1. 8公克愷他命1小包以7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錠以1顆500元之 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其於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7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許棋證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即主動交出並為警當場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小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 MDMA )之米黃色藥錠7顆及其所持用之手機3支(扣案物品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並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20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 議(本院訴字卷第23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內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26 號、第17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3張,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囑託該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愷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成分後,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7至9頁,偵2卷第8至9 頁,本院卷第23頁、第41 頁),且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27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隨 身攜帶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之米黃色藥錠7顆等 物,被告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愷他命(Ketamine )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查獲毒品相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98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9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郭威君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 、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1卷第14至18頁、第22頁、第26至28 頁,偵1卷第10頁、偵2卷第27至30頁、第35頁)在卷可稽。 又查扣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結晶17小包(各小包之驗前、驗 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所示)、米黃色圓 錠7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 之結果,各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成分,有該醫院100年12月 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26號、第17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3紙在卷可稽(偵1卷第14至19頁)。佐以本件查扣 之愷他命業經分裝成17包,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小 包外,附表一編號2 至13、編號14至17之外觀型態均相似,
大小重量亦屬大致相同,每包毛重約為2.6公克、5公克乙節 ,亦有前揭扣案愷他命照片4 張及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書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均係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已分裝之上開愷他命施用 後,因一次購入數量不斐,方起意欲轉賣予他人等情,並非 無稽,堪以認定。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被告以14 ,9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小包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毛重1.8公克的愷他命1小包,係伊施用剩下的,該小包原 本的重量與原先買來的12 小包重量(按即含包裝袋毛重2.6 公克)差不多,當時伊買5公克的1包1500元、2.6公克的1包 7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毛重1.8公克、驗前淨重1.683 公克 ),係被告以1小包700元之代價所購入無疑,循此而論,被 告當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7小包之總金額應為15,100元(計算式:13包× 700元+4包×1500元=15,100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 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各節,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苟以主觀 上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既遂罪責。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 他原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嗣始起意圖利售賣,則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65 號判決參照)。
㈡查愷他命(K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 –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於100年11月15 日購入上開毒品後,因一 次購入之數量不斐始另萌生轉賣他人之意圖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偵2卷第8至9 頁、第 17至19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第23頁), 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覺,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方叫伊把東西交出 來時,伊想說直接拿出來給警察看再講,伊就把口袋裡的毒 品拿出來給警察看,警察看到後問伊那是什麼東西,伊便主 動告知警察是愷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復參 以前揭警員郭威君101年4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 嫌疑人許棋證......在本市○○區○○路273 號前,因見警 神色慌張並閃避警方,而被攔下盤查,經渠主動配合後,被 警查獲毒品搖頭丸1小包(內有7 顆,按應係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K他命17 包等物,而帶案調查。」等語( 偵2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273 號前,係因形跡可疑並閃避警 方,而經警員郭威君攔停盤查,並詢問被告隨身攜帶何物時 ,被告便自行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並於警員郭威君詢問前 揭物品為何時,主動告知警員郭威君係上開毒品無訛,足見 本件係因警員主觀上片面懷疑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又 被告於接受盤查後因心虛所表現之態,及警員逕以目視而懷 疑被告口袋內應放有其他物品,然此非必得推論被告即持有 毒品,則被告上開舉動應僅係讓警員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涉 有不法情事,尚難認有確切之根據得使警員就被告持有毒品 一節產生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固未主動供出 其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毒品,惟被告持有上揭
毒品之行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分,況 「意圖販賣」乃屬被告內心之主觀意圖,若非基於客觀事實 推認,或被告坦白供承,外人無從立即查知,而被告主動交 出上開毒品,即足以使偵審機關據此為進一步調查,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被告主動將毒品交出之行為,就所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 所辯及被告所稱其係自首等語,雖非無稽,惟按自首與自白 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 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 又94 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前者為 「得」減輕其刑,後者則「必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被告所犯上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足,自無庸 再予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之惡習,明知愷他命為 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亦知愷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 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將所 購入之愷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且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其尚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生實 害,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及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且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 責任,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被告應接受6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 規定,應處以刑責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17小 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7顆,均係被 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裝置愷他命之包裝袋17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上 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置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之包裝袋1個,乃裝 置前揭毒品之物,又該包裝塑膠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防潮,便於攜帶之效,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經送鑑定 耗盡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3 支(詳如附表三所示),查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核其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Ketamine):
┌──┬───┬──────┬────┬────┐
│編號│ 純度 │驗前純質淨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
│ │(%) │(公克) │(公克)│(公克)│
├──┼───┼──────┼────┼────┤
│1 │67.27 │1.132 │1.683 │1.661 │
├──┼───┼──────┼────┼────┤
│2 │74.59 │1.846 │2.475 │2.454 │
├──┼───┼──────┼────┼────┤
│3 │77.43 │1.912 │2.469 │2.444 │
├──┼───┼──────┼────┼────┤
│4 │79.63 │1.984 │2.492 │2.468 │
├──┼───┼──────┼────┼────┤
│5 │76.31 │1.905 │2.497 │2.476 │
├──┼───┼──────┼────┼────┤
│6 │60.76 │1.503 │2.474 │2.449 │
├──┼───┼──────┼────┼────┤
│7 │73.47 │1.814 │2.469 │2.448 │
├──┼───┼──────┼────┼────┤
│8 │79.49 │1.973 │2.482 │2.456 │
├──┼───┼──────┼────┼────┤
│9 │84.47 │2.080 │2.462 │2.436 │
├──┼───┼──────┼────┼────┤
│10 │72.16 │1.793 │2.485 │2.463 │
├──┼───┼──────┼────┼────┤
│11 │78.49 │1.965 │2.503 │2.480 │
├──┼───┼──────┼────┼────┤
│12 │70.39 │1.738 │2.469 │2.444 │
├──┼───┼──────┼────┼────┤
│13 │50.30 │1.258 │2.501 │2.477 │
├──┼───┼──────┼────┼────┤
│14 │83.63 │4.119 │4.925 │4.905 │
├──┼───┼──────┼────┼────┤
│15 │82.11 │4.062 │4.947 │4.919 │
├──┼───┼──────┼────┼────┤
│16 │85.19 │4.197 │4.927 │4.902 │
├──┼───┼──────┼────┼────┤
│17 │74.24 │3.688 │4.967 │4.940 │
├──┴───┴──────┴────┴────┤
│驗前純質淨重為38.969公克(計算式:1.132公克+1.│
│846公克+1.912公克+1.984公克+1.905公克+1.503 公│
│克+1.814公克+1.973公克+2.080公克+1.793公克+1.9│
│65公克+1.738公克+1.258公克+4.119公克+4.062公克│
│+4.197公克+3.688公克=38.969公克) │
└───────────────────────┘
附表二(bk–MDMA):
┌──┬───┬──────┬────┬────┐
│編號│ 數量 │ 檢驗項目 │驗前淨重│驗後淨重│
│ │ │ │(公克)│(公克)│
├──┼───┼──────┼────┼────┤
│1 │7顆 │Methylone( │2.059 │1.921 │
│ │ │bk-MDMA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1支 │
│ │SAMSUNG(序號:00000000000│ │
│ │679/0號)廠牌行動電話 │ │
├──┼─────────────┼──────────┤
│ 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1支 │
│ │SAMSUNG(序號:00000000000│ │
│ │142/9號)廠牌行動電話 │ │
├──┼─────────────┼──────────┤
│ 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1支 │
│ │NOKIA(序號:0000000000000│ │
│ │430號)廠牌行動電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