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翁明珠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謝錫霖
雷重義
曹招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6154號、第3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雷重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信利、翁明珠、謝錫霖、曹招治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淑枝為獨資商號「永富企業」之負責人(址設花蓮縣新城 鄉○○路1 之11號,原名「永富商行」,由陳淑枝於民國84 年2 月10日設立,並於96年6 月21日更名為「永富企業」) 。其明知:⑴蔡金喜(已於98年9 月12日死亡)生前所製造 、販賣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俗稱苦瓜丹),係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而 擅自製造之偽藥(經檢驗含有 Chloramphenicol〈氯黴素〉 藥物成分),不得非法販賣;與其另委由「國食福鶴山農產 品加工廠」(下稱國食福加工廠)製造之同品名苦瓜粉膠囊 (下稱國食福苦瓜粉膠囊,經檢驗未含藥物成分而不屬偽藥 )不同。⑵陳金卿(已於92年5 月27日死亡)、陳慶芳(即 陳金卿之子,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販賣之 「聖祕面達艷軟膏」(膏狀苦瓜油)、「聖祕治痛膠囊」( 俗稱通血丹、通血精),均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含有Methylsalicylate〈水楊酸 甲酯〉等藥物成分;「聖祕治痛膠囊」含Diclofenac〈雙氯 芬酸〉及 Dicyclomine〈待克明〉等藥物成分),均不得非 法販賣或轉讓。⑶在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藥瓶上,標示 「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依製藥習慣,足以為表示該藥品 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號之用意(原證號係「喬領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所申請取得),如非申請人 於經核准之特定藥品,不得使用上述具有準特種文書性質之 許可證號。詎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轉讓偽藥、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為營業之集合犯意,自84年2 月10日設立「 永富商行」時起(起訴書誤載為自85年間起),至99年8 月 5 日經查獲時止,陸續為下列行為而營業:
㈠以每桶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 陳金卿、陳慶芳販入桶裝之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委由 不知情之不詳廠商製造白色塑膠空瓶,並在瓶身上偽造「衛 署成製字第4237號」準特種文書,再將桶裝之「聖祕面達艷 軟膏」分裝至白色塑膠空瓶,每桶分裝1,100 瓶,每瓶定價 100 元;另以不詳價格,向陳金卿、陳慶芳販入偽藥「聖祕 治痛膠囊」(鋁箔片裝,每片10顆),以宅配方式或以每車 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佣金,請託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 或導遊,將遊客團體載至上址「永富企業」之展示中心,向 遊客兜售上述不屬偽藥之國食福苦瓜粉膠囊(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及販賣以白色塑膠瓶裝之偽藥「聖祕面達艷 軟膏」予不特定民眾,並於顧客購買國食福苦瓜粉膠囊時, 附贈鋁箔片裝之偽藥「聖祕治痛膠囊」,而無償轉讓之;迄 96年間,復將瓶裝之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亦改為贈品 ,不再單獨出售,僅隨購買國食福苦瓜粉膠囊之顧客要求, 隨罐附贈而無償轉讓之,並因販賣及轉讓瓶裝之偽藥「聖祕 面達艷軟膏」,進而行使瓶身上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 號」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申請人喬領公司,及衛生 署關於藥品許可管理之正確性,藉此營利而為營業。其間復 自97年8 月間起,僱請翁明珠為接待人員;自99年7 月間起 ,僱用謝錫霖擔任講師,分別負責接待遊客團體、推銷不屬 偽藥之國食福苦瓜粉膠囊,及附贈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 (其2 人均不知「聖祕面達艷軟膏」係偽藥,皆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另於蔡金喜死亡後,在99年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蔡金喜 生前所製造、販賣剩餘之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6 箱,並與雷重義協議,將該批偽藥販賣予雷重義,約定先 寄往杜玉雪(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位在屏東縣
九如鄉○○路98巷35號之住處,由雷重義自行前往領取,惟 因杜玉雪之配偶陳落陽(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私留1 箱,致雷重義僅取得其餘5 箱,分別存放在其位於屏 東縣高樹鄉○○路31號之住處,及不知情之雷黃雪娥(即雷 重義之胞姊)位在屏東縣高樹鄉○○路41號之住處,事後並 簽發票面金額15萬7,000 元之支票1 紙(票號:EU0000000 、發票日:99年8 月15日),交予陳淑枝以支付價金(嗣未 兌現)。陳淑枝即藉此營利,與上述販賣偽藥「聖祕面達艷 軟膏」為同一營業。
二、雷重義明知:⑴蔡金喜生前所製造、販賣之「岡山阿公店金 苦瓜粉膠囊」、「聖祕面達艷軟膏」及「聖祕治痛膠囊」, 均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分別含有上述藥物 成分),不得非法販賣。⑵「聖祕面達艷軟膏」瓶身上標示 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聖祕治痛膠囊」包裝盒上所 標示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原證號由「聖祕藥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祕公司〉所申請取得,已於94年 4 月10日失效),均足以為表示各該藥品經衛生署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號之用意,非申請人於經核准之特定藥品,不得 使用上述具有準特種文書性質之許可證號。詎其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偽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為營業之集合犯意,自 94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80幾年間起),至99年8 月5 日遭 查獲時止,陸續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大罐600 元 、小罐300 元、「聖祕面達艷軟膏」每瓶50元、「聖祕治痛 膠囊」每10顆40元之進價,向蔡金喜販入各該偽藥;並另向 陳淑枝販入上述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5 箱,以 宅配方式或在高雄及屏東縣市各廟口廣場等處,與不知各該 藥物為偽藥之曹招治(即雷重義之配偶,另為無罪諭知), 以發放宣傳單、擺設桌椅、架設燈具、擴音設備而當場叫賣 ,並贈送洗衣精或洗碗精以促銷之方式,依「岡山阿公店金 苦瓜粉膠囊」大罐2,000 元、小罐1,000 元、「聖祕面達艷 軟膏」每瓶100 元、「聖祕治痛膠囊」每盒1,000 元(70顆 )之售價,販賣各該偽藥予不特定民眾,而行使「聖祕面達 艷軟膏」瓶身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聖祕治痛 膠囊」包裝盒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準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喬領公司、聖祕公司等原申請人,及衛生署 關於藥品許可管理之正確性,藉此營利而營業。嗣因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獲悉雷重義在高雄縣六龜鄉(現 改制高雄市六龜區)各地廟口販賣上述偽藥,經以便衣方式 到場蒐證,就雷重義於宣傳單上所刊登之營業電話等線執行 通訊監察,查悉其向陳淑枝販入上述偽藥苦瓜粉膠囊等情,
並經多次跟監雷重義及喬裝旅客至「永富企業」蒐證後,於 99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陳淑枝所經營之永富企業,及 雷重義、雷黃雪娥、杜玉雪等人住處,同步執行搜索,分別 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 粉膠囊」、「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等物, 其中扣案偽藥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各該附表所示藥物之成分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屬傳聞證據排除之原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明確,為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一。本件同案被告林信利 、翁明珠、謝錫霖、雷重義、曹招治、另案被告陳慶芳、杜 玉雪、陳落陽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有關被告陳淑枝部分之 供述,對被告陳淑枝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陳淑枝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明示反對上述供詞之證據 能力。惟其中林信利、謝錫霖、雷重義、杜玉雪於本院審理 時,均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等先前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未盡相符,依據其前、後陳述 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觀察,於調查局詢問當時距離查獲時間 未久,尚無機會與其他被告接觸,而不知其他人供述之完整 內容,且無其他被告同時在場,受人情壓力及彼此利害關係 之影響較小;另依筆錄所載,詢問者已依法踐行告知嫌疑及 法律上權利,以一問一答方式使受詢問人連續陳述,並給予 辯解之機會,其等於審判中復未表示調查局人員有何違法或 不當取供之情事,應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同案被告翁明珠、 曹招治、另案被告陳慶芳、陳落陽,均未再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不得適用上述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固不得對於被告陳淑枝部分作為使用,惟如得其他同案被告 之同意,仍得作為認定其他同案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使用。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與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故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陳淑枝、林信利 、翁明珠、謝錫霖、雷重義、曹招治,及另案被告陳慶芳、 杜玉雪、陳落陽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事 ;於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時,更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中陳淑枝、林信利、謝錫霖、雷重義、曹招治、 杜玉雪復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賦予其他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依據各該同案或另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同屬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有關傳聞例外之 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以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淑枝、 林信利、翁明珠、雷重義、曹招治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38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82 頁);或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即陳淑枝販賣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5 箱予雷重義、販賣及轉讓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予不特 定人、轉讓偽藥「聖祕治痛膠囊」予不特定人及行使偽造之 「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準特種文書部分;雷重義販賣上述 3 種偽藥予不特定人、行使偽造「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及 「衛署藥製字第21532號」準特種文書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雷重義對其所為即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 認不諱。被告陳淑枝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偽藥或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給雷重義的5 箱苦瓜粉膠 囊,是從蔡金喜那裡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摻有藥物成分,而 雷重義開給我面額15萬7,000 元的支票,也不是這批苦瓜粉 的貨款。在『永富企業』扣案的『聖祕面達艷軟膏』及『聖 祕治痛膠囊』是我向陳金卿買的,其中『聖祕面達艷軟膏』 是送給買苦瓜粉之客人的,我不知道裡面有藥物成分;『聖 祕治痛膠囊』之前也是送給買苦瓜粉之的客人,後來則是我 和父親(已歿)自己在吃的,沒有在賣」云云。經查: ㈠雷重義部分:
⒈被告雷重義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陸續向蔡金喜販入偽藥 「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聖祕面達艷軟膏」、「聖 祕治痛膠囊」後,以宅配販賣方式或與不知情之配偶曹招治 在高雄及屏東縣市各廟口廣場等處,發放傳單、擺設桌椅、 架設燈具、擴音設備而叫賣兜售,及贈送洗衣精或洗碗精以 促銷之方式,而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種定價,販賣各該偽藥 予不特定民眾,且其所販賣之「聖祕面達艷軟膏」瓶身標示 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藥品許可證號、「聖祕治痛 膠囊」包裝盒上則標示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 嗣經調查局人員多次跟監蒐證,就宣傳單所刊登之營業電話 等線執行通訊監察,並在雷重義住處及其寄放在案外人雷黃 雪娥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物品, 業據雷重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54 號第一卷【下 稱偵一卷】第23-28 、83-85 、93頁、第二卷【下稱偵二卷 】第9-10、82-83 頁、本院審訴卷第74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51 號第二卷【下稱訴二卷】第103 、109-114 、350 、390-391 頁),且經證人曹招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 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36-140 、182-183 頁、偵二卷第83- 84頁)、證人謝憲坤(即調查局調查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訴二卷第91-95 頁)。復有調查局蒐證報告、 蒐證照片、宣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支票存根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17 日履勘筆錄及啟封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 查卷第一卷【下稱調一卷】第2-11、18-33 頁、第二卷【下 稱調二卷】第1-3 、11-25 頁、第三卷【下稱調三卷】第6- 19、24-47 、64-67 、89-90 、95、163-166 、182-186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6 頁、偵一卷第29-35 頁、偵二卷第41-43 、51- 53、106-107 、118-119 、122-12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51 號第一卷【下稱訴一卷】第153-158 、200-221 頁; 扣案物品照片另造冊編卷【下稱照片卷】),及附表二、三 所示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聖祕面達艷軟膏」 、「聖祕治痛膠囊」、苦瓜粉空塑膠盒、「聖祕治痛膠囊」 包裝盒、標籤貼紙、營業名片、交易記事本、郵購現金袋、 叫賣用電唱機、放送喇叭、擴音器、促銷贈品苦瓜丹贈品券 、洗衣精、洗碗精等物扣案為憑。
⒉雷重義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之「岡山阿公店 金苦瓜粉膠囊」經抽樣送驗結果,檢出 Chloramphenicol( 氯黴素)藥物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聖祕面達艷軟膏 」檢出Methylsalicylate(水楊酸甲酯)等藥物成分;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聖祕治痛膠囊」則檢出Diclofenac(雙氯 芬酸)及 Dicyclomine(待克明)等藥物成分,分別有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衛生署藥管局)檢驗報告書、調查 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6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0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8、90頁 )。按未經衛生署核准所擅自製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即屬偽藥,藥事法第6 條、第20條第1 款 規定明確。雷重義所販賣含 Chloramphenicol(氯黴素)成 分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含Methylsalicylate( 水楊酸甲酯)等成分之「聖祕面達艷軟膏」、含Diclofenac (雙氯芬酸)及 Dicyclomine(待克明)等藥物成分之「聖 秘治痛膠囊」,均係由蔡金喜自行製造、販賣等情,業據雷 重義供述明確,顯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且 含有上述藥物成分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聖祕 面達艷軟膏」及「聖秘治痛膠囊」,均應以藥品管理,業據 衛生署藥管局函釋明確,其中「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更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明確認定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 稱之偽藥等情,有各該局處函文暨附件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70-73 、111-114 、117- 118 頁),亦為相同之認定。雷重義所販賣之「岡山阿公店 金苦瓜粉」、「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經檢 驗結果既與上述檢體成分相同,應為相同結論,而認定均屬 偽藥無誤。
⒊雷重義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否認知悉其 所販賣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聖祕面達艷軟膏 」、「聖祕治痛膠囊」為偽藥云云。然雷重義於調查局詢問
時已供稱:「10幾年前我還在擔任樂師時,認識擁有配方, 早期在高雄岡山製造、販售苦瓜粉膠囊、聖祕治痛膠囊及聖 祕面達艷軟膏等藥品之祖師蔡金喜,後來蔡金喜收了陳落陽 (即杜玉雪之夫)等人為徒弟,各自有販售地盤,互不侵犯 ,我販售的地盤在屏東縣各鄉鎮,是陳落陽夫妻分給我的。 此外,蔡金喜生前有一名情婦叫陳淑枝,目前則在花蓮地區 針對遊覽車旅客販售上述藥品」、「我以前是向蔡金喜批貨 販售苦瓜粉膠囊、聖祕治痛膠囊及聖祕面達艷軟膏。後來另 向陳淑枝買了5 箱苦瓜粉膠囊,並於99年8 月間以支票支付 15萬7,000 元的貨款予陳淑枝」、「扣案的宣傳單是我委託 印刷廠印製的,是宣傳苦瓜丹(即苦瓜粉膠囊)具有治療青 春痘、胃炎、腸炎、尿道炎、淋病、皮膚病、高血壓、糖尿 病、農藥中毒等療效。我除了在罐內放置宣傳單外,還在各 地廟前廣場兜售時,向民眾宣傳苦瓜丹有清肝解毒的功效, 對從事農藥噴灑工作的農民,更有預防中毒之療效,並宣傳 通血精(即聖祕治痛膠囊)有解除勞動後筋骨酸痛等症狀之 功效,最適合長期從事勞力工作之農民或勞工服用,以治療 身體經常性酸痛的病症」、「後來我因為害怕可能不合法, 不再在苦瓜粉罐內放入宣傳療效之宣傳單」、「扣案的支票 存根聯記載『99年8 月15日』、『枝』、『15萬7,000 元』 的支票,就是我拿去支付苦瓜粉膠囊貨款給陳淑枝的那張」 、「陳淑枝於今年年初,曾向岡山蔡家購買6 箱苦瓜粉膠囊 ,但後來因為政府強力查緝偽藥,陳淑枝不敢繼續販賣該批 苦瓜粉膠囊,才向我探詢有無意願承接,經我表達接手之意 願後,陳淑枝便將該批苦瓜粉膠囊寄到杜玉雪的住處,要我 自行到杜玉雪住處取貨,但只拿到5 箱苦瓜粉膠囊回去販賣 」、「陳落陽與杜玉雪夫婦在屏東地區販賣苦瓜粉膠囊的時 間比我更久,原本也都是向蔡金喜批貨,與我遭查扣之苦瓜 粉膠囊相同,但蔡金喜往生後,自今年起,陳落陽與杜玉雪 夫婦才改賣新的苦瓜粉膠囊」等語(見偵一卷第24-25 、28 頁)。雷重義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治痛膠囊紙盒就是 聖秘治痛膠囊的空盒,是蔡金喜賣標籤及空盒給我,我自己 包裝的」、「當初是蔡金喜告訴我,說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可退火清毒,聖秘治痛膠囊則有治酸痛之功效」等語(見偵 一卷第83-84 頁),足見雷重義、陳淑枝、陳落陽、杜玉雪 等人,早已知悉上述「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聖祕 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係蔡金喜自行製造、販賣 ,並宣稱有治療疾病療效之藥品,且蔡金喜販予雷重義之「 聖祕治痛膠囊」更有未完成包裝,僅將空盒交予雷重義自行 包裝之情形,顯與合法製造販售藥品有別,雷重義與陳淑枝
顯已明知蔡金喜所製造、販賣之各該藥品,均屬未經衛生署 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雷重義始因害怕不合法,而不敢再 將宣傳療效之宣傳單放入苦瓜粉罐內;陳淑枝則因政府強力 查緝偽藥,而不敢對外販賣蔡金喜死後所遺留之苦瓜粉,僅 私下隱密販賣予雷重義。雷重義對於其向蔡金喜所販入之「 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 治痛膠囊」,及其另向陳淑枝所販入之5 箱「岡山阿公店金 苦瓜粉膠囊」,顯均明知為偽藥,仍販賣予不特定民眾,已 然明確。
⒋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輕罪 ,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罰之風險 ,長期以此營業之理。雷重義於偵查中既供明販入價格分別 為「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大罐600 元、小罐300 元、 「聖祕面達艷軟膏」每瓶50元、「聖祕治痛膠囊」10顆單價 40元;賣出價格則分別為「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大罐 2,000 元、小罐1,000 元、「聖祕面達艷軟膏」每瓶100 元 、「聖祕治痛膠囊」每盒1,000 元(70顆),顯均賺有價差 ;況若非有利可圖,雷重義豈有甘冒刑責,長期在廟口廣場 等處,發放傳單、擺設桌椅、架設燈具、擴音設備而叫賣, 勞心勞力,甚至不惜成本,加贈洗衣精或洗碗精以為促銷之 理,足見其確有營利意圖,並長期經營而營業無疑。 ⒌又「聖祕面達艷軟膏」瓶身上所標示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 號」藥品許可證號,原屬喬領公司所申請取得,有效日期至 99年4 月10日止;「聖祕治痛膠囊」包裝盒上標示之「衛署 藥製字第21532 號」藥品許可證號,原屬聖祕公司所申請取 得,有效日期至94年4 月10日止等情,有各該許可證字號查 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調一卷第40頁、調三卷第160 頁),如 非申請人或非經核准之特定藥品,自不得使用上述許可證號 。雷重義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承其於蔡金喜生前販賣上述 偽藥時,受僱在場擔任樂師,其後始得蔡金喜同意,自行販 賣上述偽藥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90 頁)。雷重義既長期 跟隨蔡金喜販賣上述偽藥,其後復向蔡金喜批貨自行販賣達 5 年之久,明知蔡金喜所販賣者均係偽藥,自知悉各該偽藥 之瓶身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藥品許可證號,顯非合法使用而 係偽造,仍長期販賣而行使各該偽造之藥品許可證號,自足 以生損害於喬領公司、聖祕公司等原申請人,及衛生署關於 藥品許可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雷重義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 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上述 犯行,已堪認定。
㈡陳淑枝部分:
⒈被告陳淑枝於84年2 月10日在花蓮上址設立「永富商行」, 於96年6 月21日更名「永富企業」,迄查獲前仍擔任該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並自設立時起,即在該商號內搭建展示中心 ,復以宅配販賣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佣金,請託不知情 之遊覽車司機或導遊,將遊客團體載往上址「永富企業」之 展示中心,向不特定之遊客兜售「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因在永富企業僅扣得其委由國食福工廠製造經檢驗不含 藥物成分之苦瓜粉膠囊,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並曾向陳金卿及另案被告陳慶芳購買「聖祕面達艷軟 膏」、「聖祕治痛膠囊」,附贈予購買國食福製造之苦瓜粉 膠囊之顧客。另於蔡金喜死亡後,復在99年初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蔡金喜生前製造、販賣剩餘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 粉膠囊」6 箱後,即與同案被告雷重義協議,將該批苦瓜粉 膠囊交予雷重義,並先寄往杜玉雪上址住處,由雷重義自行 前往領取其中5 箱。嗣經調查局人員執行便衣蒐證、通訊監 察及搜索,分別在「永富企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桶裝「 聖祕面達艷軟膏」(膏狀苦瓜油)3 桶、瓶裝「聖祕面達艷 軟膏」1 箱(744 瓶,瓶身標示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 號」藥品許可證號)、「聖祕治痛膠囊」1 箱(鋁箔片包裝 ,共2,259 顆)、「聖祕面達艷軟膏」白色塑膠空瓶(瓶身 標示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藥品許可證號)1 箱等 物(另扣得國食福工廠所製造而不屬偽藥之「岡山阿公店金 苦瓜粉膠囊」多箱)等情,業據陳淑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18-19 、89-90 、134 -135頁、偵二卷第11-12 、89-90 頁、本院審訴卷第74、76 -77 頁、訴二卷第114 、116 、149-150 、281 、294-295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利、雷重義、另案被告杜玉 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6-9 、91 、28、85、44、88-89 頁、偵二卷第9 、12、82-85 、89、 91頁、本院訴二卷第117-120 、123 、103-112 、115-1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珠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7-79 頁)、同案被告謝錫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二卷第147 -148頁)、調查局調查員周昶佑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74- 76頁)、調查員謝憲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一卷第83- 84、87-88 、92、95頁),分別證述明確。 ⒉陳淑枝上述部分供述,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蒐證 報告、蒐證照片、「永富企業」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雷重義上述支票存根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上述履勘筆錄及啟封照片在卷可佐(見調二卷第4-26頁 、調三卷第48-63 、91-92 、96-149、189-203 頁、他字卷 第8-9 頁、偵二卷第112-113 、116-117 、120-121 頁、本 院訴一卷第135-136 頁),及在「永富企業」所查扣如附表 一所示上述「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等物; 在同案被告雷重義住處及其寄放案外人雷黃雪娥之住處,扣 得「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共11箱;在另案被告杜玉雪 住處所扣得「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1 包(627 顆)等 物為憑(見調三卷第175-186 頁、本院訴一卷第153-158 頁 、照片卷全卷)。陳淑枝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 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向陳金卿及 另案被告陳慶芳購買「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 」,並附贈予購買國食福製造之苦瓜粉膠囊之顧客,及取得 蔡金喜生前所製造、販賣剩餘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6 箱後,與雷重義協議將該批苦瓜粉膠囊交予雷重義,並 先寄至杜玉雪之住處,再由雷重義前往領取其中5 箱等情, 已堪認定。
⒊經調查局人員在「永富企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桶裝及瓶裝之「聖祕面達艷軟膏」,經抽樣送驗結果,均 檢出Methylsalicylate(水楊酸甲酯)等藥物成分;編號3 所示之「聖祕治痛膠囊」則檢出Diclofenac(雙氯芬酸)及 Dicyclomine(待克明)等藥物成分;在雷重義住處及雷黃 雪娥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岡山阿公 店金苦瓜粉膠囊」;在杜玉雪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經抽樣送驗結果,亦均檢 出 Chloramphenicol(氯黴素)藥物成分等情,均有衛生署 藥管局檢驗報告書及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78 、88-92 頁),均應以藥品管理而屬偽藥等情,有前述衛生 署藥管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暨附件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70-73 、111-114 、117- 118 頁),足證陳淑枝寄至杜玉雪住處之「岡山阿公店金苦 瓜粉膠囊」(由雷重義領取5 箱);及其向陳金卿、陳慶芳 購入之「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均屬偽藥 無誤。
⒋陳淑枝雖辯稱其向雷重義所收受上述面額15萬7,000 元支票 ,非其販予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之對價;所販 入之「聖祕面達艷軟膏」全數用於贈送顧客而從未販賣,且 不知其所交予雷重義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贈送 顧客之「聖祕面達艷軟膏」及「聖祕治痛膠囊」係偽藥云云
。然陳淑枝於偵查時已供稱:「蔡金喜於98年間打電話給我 ,說他要寄5 箱苦瓜粉給我,若有朋友打電話給我,再將那 5 箱苦瓜粉寄給他,但後來蔡金喜往生,我就叫杜玉雪到蔡 金喜家載那5 箱苦瓜粉,杜玉雪再將苦瓜粉寄給我,但我等 不到他朋友,我想將苦瓜粉還給蔡金喜家人,但蔡金喜家人 不要,我知道雷重義有在賣苦瓜粉,就將苦瓜粉賣給雷重義 ,並將那5 箱苦瓜粉寄到杜玉雪屏東的家,再叫雷重義去載 」、「雷重義有開支票給我,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向蔡 金喜家人拿那5 箱苦瓜粉有付錢,我向杜玉雪借支票,由杜 玉雪拿給蔡金喜家人,才取得那5 箱苦瓜粉」等語(見偵二 卷第11-12 頁)。核與證人雷重義於偵查中證稱:「陳淑枝 於今年年初,曾向岡山蔡家購買6 箱苦瓜粉膠囊,但後來因 為政府強力查緝偽藥,陳淑枝不敢繼續販賣該批苦瓜粉膠囊 ,才向我探詢有無意願承接,我表達接手之意願後,陳淑枝 便將該批苦瓜粉膠囊寄到杜玉雪住處,要我自行到杜玉雪住 處取貨,但我只拿到5 箱苦瓜粉膠囊回去販賣」、「扣案支 票存根聯所載『99年8 月15日』、『枝』、『15萬7,000 元 』的支票,就是拿去支付苦瓜粉膠囊貨款給陳淑枝的那張」 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雷重義於偵查中復證稱:「今年 年初時,陳淑枝說他那裡有苦瓜粉,她不要賣了,她知道我 有在賣,問我是否要向她買,我有同意,她說要送去杜玉雪 那裡,叫我再去杜玉雪那裡拿,我拿了5 箱大罐的苦瓜粉」 、「過1 個月後,陳淑枝到杜玉雪家玩,打電話告訴我,我 就拿錢到杜玉雪家給她,金額約十五、六萬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85頁);雷重義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以前我的苦 瓜粉都是向蔡金喜拿的,蔡金喜往生之後等於貨都沒有了, 突然間我接到陳淑枝的電話,說她那裡有5 箱要寄給我,我 想說現在生意也難做,我不要,她說不要緊、讓你欠,我就 說好,然後就載來杜玉雪那裡,我再去那裡領5 箱回來」、 「陳淑枝寄來杜玉雪那裡是用宅配的,我再去杜玉雪那裡領 回來」、「我從杜玉雪那邊拿到的苦瓜粉5 箱,還沒有全部 賣出去,就被扣押了,上次勘驗扣押物時我僅認出3 箱,那 個紙箱到底有無換過還是什麼,我也搞不清楚,反正我就搬 進來而已」、「(提示偵一卷第35頁土銀支票存根)這是我 開給陳淑枝購買這5 箱苦瓜丹的錢,但被扣押的時候,這張 支票就沒有兌現了,我是向陳淑枝購買的,她寄苦瓜粉給我 ,當然要給她錢」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03-105頁)相符 。證人杜玉雪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今年年初,陳淑枝 向岡山蔡家購買6 箱大罐的苦瓜粉及小罐苦瓜粉,後來因為 政府強力查緝偽藥,陳淑枝不敢繼續販賣該批苦瓜粉,因此
才向雷重義探詢有無意願承接該批苦瓜粉,雷重義表達接手 的意願後,陳淑枝便將該批苦瓜粉寄到我住處,並要雷重義 自行到我住處取貨,當時我先生陳落陽見到該批苦瓜粉後, 曾將1 箱大罐苦瓜粉留下,預備自行販賣,所以雷重義最後 只拿到5 箱大罐苦瓜粉及小罐苦瓜粉回去販賣」等語(見偵 一卷第44頁);杜玉雪於偵查中仍證稱:「陳淑枝說阿公店 苦瓜粉是他向蔡金喜買的,而電視上全面要查緝違法的藥品 ,因為標示不清,所以陳淑枝不敢賣,她與雷重義聯絡後, 雷重義要向她買這批貨,陳淑枝就打電話說要將貨寄到我家 ,雷重義來跟我拿,錢也是雷重義付給陳淑枝的」等語(見 偵一卷第88-89 頁),並有上述支票存根聯、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5頁、調二卷第21-22 頁),及在雷 重義之胞姊雷黃雪娥住處扣案之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 膠囊」(紙箱上黏貼運送單)為憑(如照片卷所示)。被告 陳淑枝確有販賣上述5 箱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予同案被告雷重義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又陳淑枝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我於80幾年間設立永 富商行,並擔任負責人,於96年6 月21日將永富商行改名為 永富企業,並擔任永富企業負責人迄今,主要是向遊客販賣 苦瓜粉及苦瓜油(即聖秘面達艷軟膏)』,沒有向遊客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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