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1938號、100年度偵字第2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林國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二「沒收欄」所列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國忠明知鍾正浦先前向其借款,有無法清償之情形,借款 額度已不足,竟與鍾正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鍾正浦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某時,持鍾仁 杰之軍人證等證件,至高雄市三民區○○○路890號林國忠 住處,林國忠明知鍾正浦未經鍾仁杰之授權或同意,仍提出 空白本票5張,由鍾正浦接續在該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 鍾仁杰署名1枚,書寫鍾仁杰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在 數字欄及國字欄書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日期 為99年11月16日,並在數字及國字金額、身分證號碼處按捺 偽以鍾仁杰指印各1枚,偽造以鍾仁杰名義簽立,相同面額 之本票共5張(如附表一所示),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名 字而背書,交付林國忠,林國忠即借款5萬元,實拿3萬8,00 0元予鍾正浦,林國忠後因鍾正浦並未還款,基於要求本票 發票人鍾仁杰償還債務之目的,先於100年4月16日,持前揭 偽造本票5張,至鍾仁杰服役之營區,向鍾仁杰主張應負發 票人責任而行使,再為使鍾仁杰清償債務,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續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 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致使僅作本票形式審 查而不知情之受理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2日,將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足生損害 於鍾仁杰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林國忠另行起意,因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警 員蕭崇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向其借款多次,額度已滿,竟與蕭崇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偽造背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1月23日某時,蕭崇良持鍾正韋之軍人證等證件,至上 開林國忠住處,林國忠明知蕭崇良未經鍾正韋之授權或同意 ,提供空白本票5張,由蕭崇良在該空白本票上,偽簽發票 人為鍾正韋署名,書寫鍾正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在 數字欄及國字欄書寫金額27,000元,日期為99年11月23日, 並在數字及國字金額、身分證號碼處按捺偽以鍾正韋指印各 1枚,接續偽造以鍾正韋名義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共5張( 如附表二所示),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名字,另林國忠亦 明知鍾仁杰未授權或同意擔任本票之背書擔保責任,仍提供 鍾仁杰資料予蕭崇良,蕭崇良知悉未得鍾仁杰同意或授權, 仍在附表二所示5張偽造之本票背面,偽簽鍾仁杰之署名及 按捺指印各1枚而背書,接續完成偽造之背書私文書,將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5張交付林國忠,林國忠即借款10萬元,實 拿7萬8,000元予蕭崇良,又蕭崇良因債台高築而於100年2月 14日離職,林國忠因蕭崇良未能還款,竟以請求本票發票人 鍾正韋清償債務之目的,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0年3月14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致使僅作本票 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司法事務官將前揭不實之本票事項 ,於同年月18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 第170號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鍾正韋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 之正確性,又續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本票,至鍾正韋服役之部隊,向鍾正韋主張應負發票人責任 而行使,鍾正韋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鍾正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鍾仁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鍾仁杰、鍾正浦 、蕭崇良、鍾正韋、林瑞美於審判外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忠,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款項 予鍾正浦、蕭崇良,並於上開時間,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另亦有持本票向鍾仁杰、鍾正韋提示 ,請求償還票面金額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 鍾正浦、蕭崇良於上揭時間,各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作為 擔保,以發票人即鍾仁杰、鍾正韋名義借款,因鍾仁杰、鍾 正韋均為軍人,不便請假,未到現場,又先前曾借款予鍾正 浦、蕭崇良,均有按時還款,相信其等所言,不知其等所持 本票係未經發票人授權之偽造本票,事後因鍾正浦、蕭崇良 無法還款,聲請本票裁定,又向發票人主張權利時,才知道 本票係屬偽造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90號 住處,交付借款予鍾正浦,另於100年4月16日,至鍾仁杰服 役之營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鍾仁杰主張應負發票人責任 ,再於100年4月2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 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且被 告又於99年11月23日,在上址,交付借款予蕭崇良,而於10 0年3月14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70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本票得以強制執行,復於同年4月 中旬某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至鍾正韋服役之部隊,向鍾 正韋主張應負發票人責任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 248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2至35 頁;同 署100年度偵字第20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79、 80、89、9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鍾仁杰、鍾正韋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鍾正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蕭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一卷第4、5、23 至28、35頁背面;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2、3頁
;偵二卷第33至35、49、50、83、8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1號卷,下稱他字二卷,第2、3頁) ,並有鍾仁杰國民身分證、軍人證影本、鍾正韋國民身分證 影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2份、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1291號民事裁定、屏東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含背面之 背書)共10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4159號卷第8頁;同署100度他字卷第4160號卷第7 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影卷第1、7、8頁;屏東地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0號影卷第3、11、12、20頁;本院卷 第162至171頁),另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經送指紋鑑定, 確認附表一本票正面、背面之指紋,與鍾正浦指紋卡之右拇 指或左拇指指紋相符,附表二所示本票正面及背面之指紋, 則與蕭崇良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或右食指之指紋相符, 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80713 號、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112106號鑑定書各乙份附 卷為佐(見偵二卷第53至69頁),可見被告確有各交款項予 鍾正浦、蕭崇良,並因而取得本票,然本票發票名義人雖各 為鍾仁杰、鍾正韋,其上所加蓋者卻為鍾正浦、蕭崇良之指 紋,而鍾正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附表一所示本票確 係是自己填寫,且未經鍾仁杰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 15頁)、蕭崇良同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係自己偽造, 背面鍾仁杰簽名亦係自己偽簽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本院 卷第143頁),可見鍾仁杰、鍾正韋證述並未簽發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亦未授權鍾正浦、蕭崇良簽發本票等節,應為 屬實。
㈡、有關被告對附表一所示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時間:1、犯罪事實部分,證人鍾仁杰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間, 被告持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至營區,表示「鍾正浦」以該5張 本票向伊借錢,但看一下該5張本票,因並非自己簽發,遂 告知被告,並未簽發本票借款,之後即收到被告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裁定等語(見他字一卷第19頁),又附表一所 示本票均未簽發到期日,而被告聲請該5張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就本票之到期日載明為100年4月16日,此有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狀乙份卷為佐(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 影卷第1頁),被告亦供稱:有找到鍾仁杰,拿附表一所示 本票要求其清償債務,但其表示並非其簽發,亦無委託他人 借款情事等語(見他字一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可見被告 確有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鍾仁杰主張應負發票人責任以行 使,應無疑義。至於行使之時間,因鍾仁杰證述係於100 年
4月間,而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到期日為100年4 月 16日,二者日期並無明顯歧異,被告應無虛捏之情,是可認 應係100年4月16日。
2、犯罪事實部分,證人鍾正韋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蕭崇良 ,本件係因為收到屏東地院裁定,才知遭冒名簽發本票;另 於100年4月中旬,被告有持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至營區,要 求伊還錢,但之前即向被告表示並未向其借款,並簽下聲明 書,但被告還是持本票至營區,表示懷疑伊與蕭崇良共同向 其借款等語(見他字二卷第2頁;他字一卷第33頁;偵二卷 第84頁),又附表二所示本票無到期日,被告於聲請本票裁 定狀上並未載明到期日,經確認後係99年12月23日,此有屏 東地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170號影卷第2頁),復觀諸鍾正韋簽立之聲明書內容,載明 「本人鍾正韋未曾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簽立新臺幣壹拾參萬 五仟元本票…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特此聲明」,日期為「10 0年4月3日」等語,此有聲明書乙紙在卷為按(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60號卷第15頁),被告亦 辯解:就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雖鍾正韋之前有簽立聲明書 ,但均為其父親到庭,不確定鍾正韋是否未借款,才會於10 0年4月中旬去鍾正韋之部隊找鍾正韋,要求其清償債務等語 (見偵二卷第79、89、90頁),可見被告確有持附表二所示 本票,向鍾正韋主張應負發票人責任以行使,亦屬明確。至 於行使時間,雖被告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係表示於99 年12月23日,然與鍾正韋明確證述被告有持本票向其要求還 款之日期為100年4月中旬,二者差異甚大,惟被告就到期日 部分,因享有利息起算之利益,且鍾正韋與被告均陳稱於10 0年4月中旬,被告有持本票至營區等節,是認被告應係於10 0年4月中旬某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鍾正韋主張應負發票 人責任以行使,亦無疑義。
㈢、再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辯稱:99年11月間,鍾正 浦告知鍾仁杰係其軍中學弟,急著借款,但未放假,無法前 來借款,看到戶籍謄本,認不會造假,才同意借款予鍾仁杰 ,將款項交付鍾正浦;又因與鍾正浦事前就鍾仁杰欲借款乙 事已有交涉,有答應可借款予鍾仁杰,是鍾正浦前來借款時 ,本票均已簽妥,借款金額為13萬5,000元,最後還要付1萬 5,000元利息等語(見他字一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 ),然證人鍾正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有向被告借 款,但未清償完畢,被告表示要再借款,必須以別人名義, 才願意借款,剛好在營區有幫鍾仁杰收起其個人資料影本, 才以鍾仁杰名義向被告借錢;99年11月16日本票發票日即為
借款當日,交付鍾仁杰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證、戶籍謄本影 本予被告,被告提供空白本票5張,當被告面前簽立附表一 所示5張本票,未向被告表示係鍾仁杰要借款,被告亦未要 求鍾仁杰必須到場,且有告知被告未經得鍾仁杰同意或授權 ,事後被告並未將鍾仁杰之個人資料歸還,被告確實知道伊 並未得到鍾仁杰同意,即簽立本票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7、109、110、112、11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時借款5萬元,實拿3萬8,000元,但簽立13萬5,000元之本 票,預計每半個月償還1萬3,500元,還完5次才可將本票取 回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再以鍾仁杰於偵查中亦證 述:不認識被告,未授權或同意簽發本票而向被告借款,身 分證件及軍人證件曾於99年10月底、11月間一度遺失又尋獲 等語(見他字一卷第26、27頁),即借款人若為鍾仁杰,被 告並未親見鍾仁杰,與鍾仁杰亦不相識,僅因鍾正浦之告知 ,即應允借款,又除本票外,並未簽立任何借據,被告輕率 借款之舉措,實有違常情。再者,鍾正浦對於自己偽造本票 借款之不利於己之事項,始終證述如一,而其與被告並無恩 怨,亦不致因為其證述本票係偽造乙節,而獲有不必清償被 告債務之利益,實無捏造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就取 得鍾仁杰個人資料乙情,亦與鍾仁杰證述之情節相當,鍾正 浦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
㈣、再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另執以:蕭崇良告知係鍾正 韋要借款,本票係蕭崇良在之前即已簽妥,另與本票背書人 鍾仁杰並不認識,不知道鍾仁杰之資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249頁),然證人蕭崇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自己 向被告借款額度已滿,被告表示要用他人名義才可以借款, 遂向被告表示鍾正浦之前有交付鍾正韋資料給伊,被告陳稱 可以鍾正韋資料借款,遂於99年11月23日在被告住處,開立 鍾正韋名義之本票向被告借款,另被告要求必須有2人背書 ,自己在本票後面背書,被告另外交付鍾仁杰資料,自己才 偽造鍾仁杰署名在本票背面,然並不認識鍾仁杰,僅知其好 像係鍾正浦以前之同事;又空白本票係被告交付供簽立;當 日借款10萬元,實拿7萬8,000元,每15日要償還2萬7,000元 ,共要償還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證人鍾正 韋亦證述:不認識蕭崇良、被告,亦未委託他人向被告借款 等語(見他字一卷第33頁),鍾仁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只認識鍾正浦,不認識蕭崇良、林國忠等語(見他字一卷第 23頁),是借款人若為鍾正韋,被告既未親見鍾正韋,亦與 鍾正韋毫不相識,復未查悉其信用狀況及是否確有此人存在
,即率爾借款,將款項交付蕭崇良,再者,除簽發本票外, 無其他借據等資料,對於毫不相識之人,借貸過程如此輕率 ,顯悖於常情,況蕭崇良對於偽造本票、偽造背書等不利於 己之事實,始終證述如一,又不因此而獲致無庸清償借款之 利益,實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輔以被告於99年11月16 日即已收受鍾正浦所交付之鍾仁杰軍人證、國民身分證等資 料,始將借款交予鍾正浦,即鍾仁杰既與蕭崇良並不相識, 鍾仁杰即無交付個人資料予蕭崇良供其充作背書人之可能, 而被告斯時恰有鍾仁杰之個人資料,足以佐證蕭崇良前揭證 述背書人鍾仁杰名字等資料係被告提出,供其偽造本票背書 人所用,應合於事理,更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㈤、觀之本件被告對於鍾正浦於99年11月16日、蕭崇良於99年11 月23日,均持具軍人身分之鍾仁杰、鍾正韋名義簽立之本票 借款乙節,雖皆辯稱毫不知悉本票係屬偽造云云,然鍾正浦 、蕭崇良卻均證陳係應被告要求,且其知悉上情,互核二件 借款事件,手法相當,借款當時鍾仁杰、鍾正韋均未到場, 被告與其等亦不認識,不知其等信用狀況,卻同意借款,且 未簽發任何借據,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均要求鍾正浦、蕭 崇良在本票背面背書,對於被告而言,不論借款人係鍾正浦 、蕭崇良,抑或鍾仁杰、鍾正韋,因鍾仁杰、鍾正韋當時仍 在部隊服役,自無躲避而不知所蹤之可能,且軍人多會顧忌 類似牽扯不當借貸而影響名聲情事,若甘願賠錢了事,則被 告貸款即獲清償,縱使鍾仁杰、鍾正韋主張本票係屬偽造, 被告無從獲償,仍可向本票背書人即鍾正浦、蕭崇良要求清 償,被告債權均得以獲得滿足,即若僅以鍾正浦、蕭崇良名 義簽立本票,反而不若以他人名義簽立本票來得有保障,是 鍾正浦、蕭崇良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得 獲有確保債務清償之雙重保障利益,前揭有關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部分,即鍾正浦、蕭崇良證述被告要求以他人名義借款 ,才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乙節,要無違背事理,其等證詞非 不可採信。
㈥、再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名義人即鍾仁杰、鍾正韋對於 前揭本票裁定,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鍾仁杰 部分,本院民事庭因被告認諾,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 雄簡字第1011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各票面金 額及利息,其債權均不存在,就鍾正韋部分,則經被告與鍾 正韋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附表二所示本票非鍾正韋所 簽發,經屏東地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屏簡字第172 號和解在案,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和解筆錄各乙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影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 第76頁),即被告於鍾仁杰、鍾正韋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時,對於本票是否由鍾仁杰、鍾正韋簽發乙節,若鍾 正浦、蕭崇良確表示係鍾仁杰、鍾正韋欲借款,並持以填妥 之本票前來借款,則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即應聲 請傳喚有利於己之證人鍾正浦、蕭崇良作證,然被告卻未為 之,而以和解、認諾,終結前揭訴訟,是否事前已知悉本票 發票人並未授權或同意簽立等情,不免啟人疑竇,更徵鍾正 浦、蕭崇良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即被告應知悉鍾仁杰、鍾 正韋並非借款人,亦未授權或同意簽發本票,至為灼然。被 告上開辯稱,顯為脫罪,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辯以鍾正浦 、蕭崇良亦曾向林瑞美借款,且持鍾正韋等人之本票借款, 可證明被告本件並不知悉鍾正浦、蕭崇良所交付之本票係屬 偽造云云,雖證人林瑞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正浦以其弟 弟鍾正韋名義借款,要求鍾正浦交予鍾正韋簽名,再來借款 ,當時係要求保證人,若保證人未到場,則不會借款,至於 蕭崇良借款則無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鍾 正浦持以鍾正韋名義之本票向林瑞美借款,與其持以鍾仁杰 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係屬二事,無從相為比擬,縱使向林瑞 美借款並無偽造本票情事或林瑞美並不知悉本票係屬偽造, 然不能以此推斷鍾正浦向被告借款部分,亦未持偽造之本票 或被告即不知悉本票係屬偽造,要屬當然,即林瑞美之證述 ,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 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 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 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 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鍾正浦、蕭崇良前來借款時,被告要 求以他人名義借款,並提供空白本票,且對於鍾正浦、蕭崇 良並未得鍾仁杰、鍾正韋名義而簽立本票,亦有所知悉、認 識,即由鍾正浦、蕭崇良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偽簽 鍾仁杰、鍾正韋名義,簽立本票,又被告除要求鍾正浦、蕭 崇良必須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外,再提供鍾仁杰之資料,要 求蕭崇良亦在本票背面簽立鍾仁杰署名背書,以完成本票之 發票及背書,而偽造本票以供行使,顯然對於偽造本票乙節 ,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偽造本票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 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被告非僅單純惹起鍾正浦、蕭 崇良偽造本票之犯意,堪認係屬擔任偽造本票犯罪計劃行為 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被告雖未親自簽名 或按捺指印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然與鍾正浦、蕭崇良 就偽造本票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亦應無疑。至於本件借款金額,應依鍾正浦及蕭崇良之證述 ,各為「借款5萬元,實拿3萬8,000元」、「借款10萬元, 實拿7萬8,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鍾正浦、蕭崇良共同偽造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並提供鍾仁杰資料,讓蕭崇良偽造背書在附表二 所示本票背面,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各5張以供行使 ,被告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知 情之受理司法事務官將前揭不實之本票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上所核發之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鍾正韋、鍾仁杰及法院核 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另亦持偽造本票向鍾仁杰、鍾正韋行 使等節,已堪認定,被告所執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罪所稱之「行使」, 係指行為人依據各該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用法,以偽作真,而 將偽造或不實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本質上含有 欺罔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 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 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另票據權利之行使,不惟僅有直接 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兌領一途,倘持票人檢附偽造票據逕行提 出民、刑事告訴而主張其具有票據權利,亦屬有價證券之通 常用法,仍應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行使」態 樣。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司法事務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
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 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以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 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 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 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顯屬另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就犯罪事實部份,與鍾 正浦偽造「鍾仁杰」名義之本票5張,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鍾仁杰及法院核發本 票裁定之正確性,又持本票向鍾仁杰主張發票人責任以行使 ;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蕭崇良偽造「鍾正韋」名義之本票 5張,並偽造「鍾仁杰」名義之背書私文書,復持以偽造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足生損害 於鍾正韋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持本票向鍾正韋 主張發票人責任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 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 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 照)。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場合,由鍾正浦 、蕭崇良各接續以鍾仁杰、鍾正韋名義,偽簽其等署名及按 捺指印,偽造以其等名義簽立之本票各5張,仍僅各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均屬接續犯。㈢、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先後 持以向法院、本票發票名義人即鍾仁杰、鍾正韋以行使,前
後2次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均係為求獲本票所示債務清償 之目的,亦各係侵害同一發票人所示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屬接續犯。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各接續偽造「鍾仁杰」、「 鍾正韋」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本票後接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向發票名義人行使,其 接續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中,僅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犯罪事實部分,偽造「鍾仁杰」署名及指印之行為, 係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於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未以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構成詐欺取財,是本件被告持本票向鍾 仁杰、鍾正韋行使部分,其目的係欲取得票面金額,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未執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即100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顯然有誤,詳下述)。至被告雖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 向法院行使,聲請本票裁定,亦向發票名義人即鍾正韋行使 ,惟其本意在於向本票之發票人鍾正韋主張權利,均無另行 以本票背面背書之記載向遭偽造之背書人即鍾仁杰主張及行 使之意圖,難認被告此行使行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鍾正浦、犯罪 事實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與蕭崇良,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再者,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蕭崇良偽造本票同時亦偽造 鍾仁杰背書,而完成為背書之私文書,與偽造本票部分,均 係出於供債權擔保行使之目的,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分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據以對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 行使,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 項登載而核發本票裁定,應可認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本件公訴意旨:1、就起訴被告持以附表一所示本票行使部 分(100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漏未論及被告與鍾正浦有 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
,另被告亦有對鍾仁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公訴意旨 亦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係有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罪嫌,然此部分尚非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2、就起訴被告持以附表二所 示本票行使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0378號),漏未論及被告 與蕭崇良有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票背面有鍾仁杰 背書之偽造背書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另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已起訴,本院 亦得予以審理,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及向鍾正韋以行使,為各別犯意,然既基於相同之 請求發票人清償債務之目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此部分 論罪亦有誤會,併予更正。
㈨、爰審酌被告為求借款得以獲得清償,即與鍾正浦、蕭崇良共 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持以行使,又聲請本票裁定, 造成被害人即發票名義人鍾仁杰、鍾正韋無端遭訟累,致其 等受莫大精神壓力及時間損失,被告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 灼然,又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著作權法、妨害風 化、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 犯,但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停車場看顧工作、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 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5張本票(另案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為被告與鍾正浦、蕭崇良所偽造並據以行 使,鍾正浦、蕭崇良均在本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而背書 人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 依上揭實務見解意旨,應僅能就此部分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 「鍾仁杰」、「鍾正韋」部分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
「鍾仁杰」、「鍾正韋」署名、指印,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 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㈡、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本票背面偽造之「 鍾仁杰」署名、指印(每張本票署名及指印各1枚,即署名 、指印共分別為5枚),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既然蕭崇良在本票背面自己亦有背書,依法應負背書 人責任,承前意旨,僅能諭知沒收偽造「鍾仁杰」背書之署 名、指印部分,而不得沒收本票本身,亦併指明。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100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略以:被告林國忠基 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11時,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致使僅 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同 月22日,將附表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民事裁 定,足生損害於鍾仁杰及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