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1年度,7號
KSDM,101,自緝,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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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自 訴 人 顏順帝
      黃郭秀菊
      朱寶玉
      谷李寶芬
      林清隆
      李偉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卓秀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 告於88年10月間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 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卓秀英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或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法定刑為3 年以上或10年未滿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 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 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 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8年10月15日(因不知日期,以當月15日為 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經自訴人於89年8月9日提起自訴(見89年度自字第 420號卷第2頁刑事自訴狀本院收件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有本院高 貴刑世緝字1078號通緝書(同上卷第38頁)在卷可稽,被告 嗣於89年11月4 日經通緝到案後,復再行逃匿,經本院於90 年1月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此亦有高貴刑世緝字0010號通緝 書(同上卷第8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本 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併計因 被告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4 分 之1(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另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 於89年8月9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89 年10月27日止共2月19日,以及被告於89年11月4日通緝到案 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90年1月5日止共2月2日,上開2 段 時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0月15日)+ 追訴權 期間(12年6月)+自訴繫屬法院日至第一次通緝發佈日(2 月1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佈日(2月2 日 ),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1年9月6 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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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