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李源得
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巫竑燊原名巫寶堂.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起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竑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巫竑燊與李源得原均係佐峻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里○○○路170 巷44號1 樓,下稱佐峻公司)之員工( 現均已離職),緣佐峻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道路人孔蓋下之電纜維護工程,於100 年6 月16日派遣巫竑燊、邱宏禮為施工人員,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與修文街、林森三路口附近,負責清除人孔蓋內 積水之工作,李源得則為施工現場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 嗣於同(16)日15時30分許,巫竑燊在中華五路、林森三路 口附近,操作起重機吊掛馬路上之人孔蓋作業時,巫竑燊與 李源得因為施工之安全問題發生爭執,巫竑燊要求李源得立 即離開現場,李源得不從,巫竑燊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其主觀上雖不預見徒手毆擊李源得之左眼 ,將造成李源得重傷害結果之認識,而未有重傷害之故意, 惟客觀上能預見徒手朝人之左眼此重要部位毆打,將可能使 人發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而出手毆打李源得 之左眼1 拳,李源得於同(16)日16時29分許,經送至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 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嗣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該左側眼球 之傷害,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萬國視力最佳 矯正視力為僅剩光覺,無法回復其視能,因之受有左眼視力 僅能辨明暗(即失明)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源得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
有證據能力,是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被告巫竑燊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二 卷第24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 宜作為本件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竑燊雖坦承其與自訴人李源得原均係佐峻公司之 員工,經佐峻公司指派於100 年6 月16日前往前揭地點,施 作該公司承攬之前揭工程,而於前揭時地,因施作現場之工 安問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要求自訴人離開現場,然否認有 何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自訴 人云云(見院二卷第24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自 訴人曾於80年間進行白內障手術,且置換過人工水晶體,其 人工水晶體脫位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非當然係本件外傷撞 擊所致云云(見院二卷第169頁反面)。經查: ㈠自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左眼1 拳,致其左眼失 明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源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 :伊係佐峻公司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100年6月16日15時 30 分許,被告在中華五路、林森三路口附近,操作起重機 吊掛馬路上之人孔蓋作業時,被告不服從伊之督導,要求伊 離開現場,伊堅守崗位不願離開,2 人因此發生爭執,於同 日15時35分許,被告冷不防出右拳毆打伊臉部1 拳,打到伊 左眼眼眶,伊感覺頭部非常刺痛,眼前一片黑暗,隨即於15 時39分許、15時49分許,先後撥打110 報案,待蔡冠章警員 抵達現場後,伊向蔡冠章警員表示遭被告毆打,蔡冠張警員 詢問被告為何毆打伊,被告承認毆打伊;嗣於16時9 分許, 救護車抵達現場,先將伊送往阮綜合醫院,因該醫院當時並 無眼科醫生在院,所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醫生 診斷伊受有臉部外傷、腦震盪及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害,佐 峻公司工地副理溫文鵬於當日前來醫院探望伊,因為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生表示伊之傷勢複雜,無法幫伊開刀,要有失明
的心理準備,所以伊才轉到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在高雄長庚 醫院治療期間,佐峻公司曾派員至醫院致贈紅包新臺幣(下 同)3 千元。後來被告透過溫文鵬相約於100 年6 月底某日 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麥當勞談和解,伊 經過3 次手術,左眼仍然看不見,只剩下光覺,已經是失明 ,但醫生表示要繼續治療,以免連光線都看不見,而無法分 辨白天或黑夜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反面、第93至94頁、第 96 頁 反面、第98頁正面、第99頁)。核與證人邱宏禮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在中華五路、林 森三路口之工地負責維護安全及抽水工作,看見被告與自訴 人大聲爭吵及拉扯,突然聽見自訴人大喊一聲:「啊!我的 眼睛瞎掉了」,當時被告與自訴人相距約1 個人的距離,自 訴人隨即說要報警,並用手遮住眼睛,向伊表示眼睛受傷, 伊向自訴人表示:「我知道你看不見,你先到旁邊休息,你 要報警再說」,後來警察到場詢問係何人報案,自訴人向警 員說要告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至108 頁正面);證人 溫文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佐峻公司公務副理,被告於 100 年6 月16日打電話表示其與自訴人在工地發生爭執,自 訴人眼睛受傷,伊趕到工地時,自訴人已經被送到榮總,伊 直接前往榮總探望自訴人,自訴人表示遭被告毆打,佐峻公 司曾派員前往醫院慰問自訴人,後來被告表示要與自訴人和 解,希望伊在場,拜託伊一起過去和解,所以伊才陪同被告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麥當勞與自訴人談和解,因為自訴人要 求賠償12萬元,被告表示無法負擔,而和解不成。嗣後佐峻 公司將被告記大過免職等語均相符(見院二卷第100 頁反面 至第104 頁正面),並有供輸系統工作證、高雄榮民總醫院 100 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6 月28日、 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2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眼科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勞工保 險局失能審核標準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5 月1 日高總 管字第1010006882號函所附自訴人急診病歷摘要、急診病歷 治療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單、救護紀錄表、人事資料、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佐峻公司請假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 至17、11 0、11 5 至11 6頁,院二卷第32至37、39、41至42、45、120 、122 至12 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邱宏禮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 ,證稱:伊未看見被告出手毆打自訴人云云(見院二卷第10
5 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由佐峻公司副理溫文鵬 陪同,前往前揭速食店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不成,嗣經佐峻公 司解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二卷 第165 頁正面),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載明被告 因離職,於100 年8 月5 日退保乙情可參(見院二卷第41頁 ),如被告未有前揭毆打自訴人成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 告應無就自訴人受傷乙事,與自訴人相約談論賠償之必要, 佐峻公司亦無可能不分青紅皂白,任意將被告解雇之理;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確實因工作分配之問題 與自訴人發生口角,伊係現場負責人,伊請自訴人拿旗幟示 警,引導車輛通行,遭自訴人拒絕,伊請自訴人離開施工處 等語(見院一卷第86至87頁,院二卷第23頁正面、第164 頁 反面),是被告在自訴人不願配合其指示指揮交通,深覺自 訴人在旁妨害其施工,且不願離去之情形下,頓時心生不滿 ,乃出手毆打自訴人,尚與常情不相違背。再者,被告委請 溫文鵬陪同與自訴人談論和解,可見被告與溫文鵬縱無特殊 交情,亦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溫文鵬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不 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溫文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趕到 施工現場,被告表示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自訴人之眼睛受 傷等語(見院二卷第102 頁),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又若 被告確無毆打自訴人,則當警員到場處理時,證人邱宏禮亦 在現場,被告大可請警員當場詢問邱宏禮始末原委,證人邱 宏禮基於同事情誼,應無置身事外,任憑自訴人誣攀被告之 理。況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係陳述其與自訴人互毆,有前揭 受理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10 頁),益徵被告 前揭辯稱:伊未毆打自訴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邱 宏禮前揭證稱;伊未看見被告毆打自訴人云云,係迴護被告 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自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任職佐峻公司前,曾於100 年5 月 27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其左右眼之視 力均為1.0 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一般健康 檢查表、人事資料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1至22頁,院二卷 第42頁)。又自訴人任職佐峻公司後,均自行騎乘機車上班 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二卷第165 頁正面),且經佐峻公司安排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工作 ,可見自訴人於案發前之視力情況,與100 年5 月27日檢康 檢查時相當,且可勝任佐峻公司派遣之任務無誤。另自訴人 遭被告揮拳擊中左眼,於100 年6 月16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視 網膜裂孔」之傷害;於100 年6 月21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及左眼人 工水晶體移位」;於100 年6 月22日住院手術後,再經多次 門診追蹤治療,於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1月2 日,經醫 師診斷仍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及左眼人工水晶 體移位及眼角膜結疤」等傷害;嗣於101 年1 月1 日住院, 接受左眼矽油填充手術;此後,又經多次門診治療,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7 月24日經診斷仍有「左眼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水 晶體移位」傷害之事實,有前揭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院一卷第9 至13、114 頁,院二卷第144 頁),且從前 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見自訴人係受外力撞擊,造成外傷 性之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病變等情,嚴重傷害其左眼之視力 ,而與其之前置換人工水晶體或曾行白內障手術無涉,是選 任辯護人前揭辯護,亦不足採用。
㈣自訴人左眼受傷後,雖積極就醫治療及手術,然於100 年12 月28日經診斷,該眼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剩光覺,無 法回復;於101 年3 月21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 為左眼外傷性巨大裂孔視網膜剝離及水晶體脫位,左眼視力 檢查結果為可辨識手指60公分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5 月28日(101 )長庚高院 字第B44006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15 頁,院二卷第53 之1 頁);參照勞工保險局失能審核標準表關於「失明」之 定義為:「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 公尺以 內手動或辨眼前5 公分以內指數者」等語(見院一卷第116 頁),堪認自訴人左眼視力幾已完全喪失,而達失明且無法 回復之程度,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應為重傷害無訛。
㈤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 ,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 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右拳重擊自訴人之 左眼,並因而致使自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固如前述 ,惟本案之糾紛起因於被告與自訴人施工權責之認知不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自訴人有何宿怨,難認被告因細故口角 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僅揮1 拳,並無繼續攻擊行為,即能 萌生欲使自訴人一眼失明、或自訴人將因而失明並不違反其 本意之重傷害犯意,自訴人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尚 難採信。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
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 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無使自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由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被告以右拳毆打其左眼乙節,可知被告有向自訴人左眼揮 拳之舉動,而人之臉部分佈人體掌管視覺、聽覺、嗅覺、味 覺、言語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而眼睛之構造脆 弱,如對之揮拳猛力重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害眼球, 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此乃具有普通 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 加以注意防範,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自 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 、毆打情節、被害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 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 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又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 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 自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6 月21日以後之病歷資料,已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自訴人認被告係犯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尚有未合, 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自訴法條。審酌被 告與自訴人僅因細故起衝突,被告出拳擊中自訴人之左眼, 造成自訴人今後左眼難以回復之傷害,影響自訴人日後之家 庭、職業、生活非小,造成之實害非輕,犯後尚未賠償自訴 人所受損害,復否認犯行,實有可議,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 千元(見院二卷第16 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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