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佘振喜
簡張益
上 2 人 張賜龍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洪武傑
張鄭寶蓮
張寶田
陳鳴燦
陳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為
裁定,茲發現有誤,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柒日之裁定(有關佘振喜、簡張益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人佘振喜、簡張益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 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 字第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0、41號、100年度偵字第5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42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2人部分均於101年3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則上開處分書自各該日 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自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聲請交 付審判之期間10日,聲請人等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至101 年3月23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2人卻遲至101年3月26日始具 狀提出聲請,有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記在卷可查, 顯已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聲請人2人係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本院之法警室遞 狀有法警之收件章戳記在卷可查,原裁定認上開聲請人2 人 於101年3月26日始具狀提出聲請而認聲請人2人之聲請已逾 期係屬有誤,原自為撤銷原裁定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