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梁財明
即抗告人
被 告 洪武傑
張鄭寶蓮
張寶田
陳鳴燦
陳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認其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對駁回聲請交付 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係對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提 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縱原裁定誤載為 得抗告,仍不影響原裁定業已確定依法不得抗告之效力,核 之上開說明,自屬應裁定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