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39號
KSDM,101,聲再,39,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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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松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簡上
字第51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松山(下稱聲請人)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切財物被忠勤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王淑瓊與總經理許祐誠侵 占,聲請人身心嚴重受傷。因①王淑瓊與李麗華於警詢及偵 訊筆錄中均虛偽證稱:不認識聲請人等語;②本院100 年度 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李麗華有偽造證物之嫌;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 為判決)案件,王淑瓊有偽造證物之嫌;④許祐誠於民國10 1 年3 月5 日寄存證信函,欲至法院告聲請人誹謗誣陷之罪 ;⑤許祐誠分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投訴勞資爭議案,調解 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積欠員工高達51萬元薪資,一直 在行財物詐騙,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或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聲請再審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 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 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 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100 年 11月29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認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 訴無理由,為實體審判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再審聲請對象



之確定判決應係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70號第二審判決,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又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 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王淑瓊與李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虛偽證述部分:聲請人所 指該部分之陳述內容為,王淑瓊與李麗華是否認識聲請人 ,然該部分之陳述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對李 麗華剝奪行動自由無關連,且該部分均屬證人之證述,與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聲請再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且該證述內容,為事實審判決前均已 經存在,本院均曾審酌,不符事後方行發見之上開「嶄新 性」要求,故不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 。
(二)王淑瓊與李麗華偽造證物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原審 卷內何證物遭偽造或變造,況且上開聲請意旨③所指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不起訴處 分之侵占案件,亦與本件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無關,所指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三)許祐誠寄存證信函欲告訴聲請人誹謗及忠勤公寓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部分:均屬與本件被告是否剝奪李 麗華行動自由無關之事實,且均非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不



符「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聲請 再審要件;聲請人對該等事實亦未具體指陳有發現何「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所為之爭執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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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