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49 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證據保全對車牌號碼MBT-8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790-HVC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扣押及其他必要保全處分。 理 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由 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 4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謂:柯英妃於民國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90-HV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街行駛,本應注意遵循方向行駛,不得逆向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1 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154 號前,適有邱裕明騎乘車牌 號碼為MBT-87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邱裕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尾骨脫臼及頸、背、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柯英妃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提供邱裕明 肇事逃逸車號,供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英妃所騎乘之車號790-HVC 號重型機 車於前揭時、地並未與告訴人邱裕明騎乘之車號MBT-872 號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上所沾之「紅色漆痕」乃屬舊 漆,係其先前駕駛時與他人之車或其他物品摩擦所留下之漆 痕,並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如能查扣上開2 部機車,再將該2 車上之紅色烤漆送請鑑定比對,即可查知 該2 車有無發生碰撞,爰依法聲請保全上開2 部機車等語。四、經查,本件主要爭點之一既為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 有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則查扣上開2 部機車後 ,就該2 部機車上之烤漆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比對,確有助 於釐清被告前揭抗辯之虛實,因而認有保全之必要。爰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