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蓄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陳氏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釋 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最高法院等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 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將傳票送 達至「高雄市小港區○○○街166號」、「高雄市前金區○ ○○路106號5樓之1」,然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執行傳票分別於101年7月3 日、同年月2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同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處,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證 ,嗣被告未遵期於101年7月18日14時到案執行,聲請人應即 依法至上開地址予以拘提被告,此有拘票及報告書乙紙在卷 。惟查,被告於同年7月17日即自上開高雄市小港區住所遷 出,並遷入「高雄市○○區○○街53之1號10樓」之址,有 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在聲請人於101年7月19日核發 拘票限於7月26日前拘提到案,被告已遷移至他處,自無從 在拘票上所載處所予以拘提到案。而被告新遷入之地址「高 雄市○○區○○街53之1號10樓」,本院查閱卷內資料,未
見聲請人已依法送達並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被告之相關證據 ,足見聲請人尚未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 到案執行,故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觀之,難認被告已有逃匿 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