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262號
KSDM,101,聲,426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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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 2736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 59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三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 11 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竊盜 │有期徒刑 │101.01.26 │本院 101 年 │101.03.13 │本院 101 │101.04.12 │編號 1、2 │
│1 │ │3 月,如易│ │度簡字第 868│ │年度簡字第│ │曾定執行刑│
│ │ │科罰金,以│ │號 │ │868 號 │ │為有期徒刑│
│ │ │新臺幣1000│ │ │ │ │ │ 6 月。 │
│ │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 │101.02.02 │本院 101 年 │101.03.29 │本院 101 │101.04.24 │ │
│2 │ │4 月,如易│ │度簡字第1501│ │年度簡字第│ │ │
│ │ │科罰金,以│ │號 │ │1501 號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 │101.03.26 │本院 101 年 │101.06.25 │本院 101 │101.07.17 │ │
│3 │ │5 月,如易│ │度簡字第2574│ │年度簡字第│ │ │
│ │ │科罰金,以│ │號 │ │2574 號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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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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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