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241號
KSDM,101,聲,424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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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萬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萬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益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萬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2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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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