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元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李亨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1 年度執聲沒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亨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亨元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 ,經檢察官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 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