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081號
KSDM,101,聲,408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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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被   告 姜振忠
被   告 李有龍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
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月等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37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30 元, 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秋月姜振忠李有龍李義雄4 人基於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 16巷之巷口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 副及 賭資530 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0337 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49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 卷證無訛。本件扣得四色牌1 副及賭資530 元,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位置圖及現 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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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