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揭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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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 犯罪日期 ├────┬─────┼────┬─────┤
│號│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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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7 月│100.08.26 │本院101 │101.01.31 │本院101 │101.01.31 │
│ │一級│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毒品│ │ │字3704號│ │字37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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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7 月│100.11.14 │本院101 │101.06.29 │本院101 │101.06.29 │
│ │一級│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毒品│ │ │字1643號│ │字16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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