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慧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慧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簡慧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