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煌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許金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 ,判處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自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2 萬元予被害人曾永峰,及自100 年 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黃明昌2 萬元確定, 然被告復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上開負擔,並經本院以101 年 度撤緩字第100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有上開刑事 裁判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報告書1 紙、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5日中檢輝執度101 執撤緩助4 字第081660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