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鴻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潘薔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薔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 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報告書1 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