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逸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逸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 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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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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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 5│100.10.11 │本院 101 年 │101.04.19 │本院 101度│101.05.15 │編號2、3曾│
│1 │條例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1331│ │簡字第1331│ │定執行刑為│
│ │ │罰金,以新│ │號 │ │號 │ │有期徒刑10│
│ │ │臺幣 1,000│ │ │ │ │ │月。 │
│ │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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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 6│100.12.06 │本院 101 年 │101.06.29 │本院 101度│101.07.24 │ │
│2 │條例 │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 │審易字第 │ │ │
│ │ │罰金,以新│ │1491 號 │ │1491 號 │ │ │
│ │ │臺幣 1,000│ │ │ │ │ │ │
│ │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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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 6│101.02.04 │本院 101 年 │101.06.29 │本院 101度│101.07.24 │ │
│3 │條例 │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 │審易字第 │ │ │
│ │ │罰金,以新│ │1491 號 │ │1491 號 │ │ │
│ │ │臺幣 1,000│ │ │ │ │ │ │
│ │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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