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909號
KSDM,101,聲,390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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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正信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正信因犯詐欺等2 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 :101 年度簡字第1460號,編號 2 :101 年度簡字第1417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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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