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椿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從字
第33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查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故聲明異議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由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亦應向該 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乃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椿堅(下稱異議人),所共同犯 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台上字第157 號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撤銷上 開更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處異 議人有期徒刑8年6月,末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具體宣示異議人主 刑、從刑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訛,至本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從字第 3324號),所據以執行之裁判則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 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細繹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其係針對其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終局實體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83萬2千4 百元部分應 與共犯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財物異議人業已如期繳納完畢,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從字第3324 號),額外 追繳異議人4萬3千8 百元應屬無據,就此聲明異議。惟查, 異議人所共同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其具體宣示 之主刑、從刑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如前述,又 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 執從字第3324號),所據以執行之具體宣告主刑、從刑之裁 判則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 ,亦業如上述。從而,無論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99年 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或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 ,本院均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100年度執從字第3324 號)聲明異議,該指揮 執行所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21號判決,且諭知異議人主刑、從刑之法院亦係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 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