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生
吳惠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0日高雄
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8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生、吳惠芳原為男女朋友,陳龍生之女陳葦珊受吳惠芳 所託,與友人周楷硯共同前往吳惠芳位於高雄市○○區○○ 街89號9 樓之2 住處幫忙搬家,嗣陳龍生於民國100 年8 月 29 日9時許打電話給陳葦珊,表示其等協助搬家後,吳惠芳 發現家中金飾疑似遭竊,請陳葦珊轉告周楷硯此事,雙方事 後就此事件經多次電話溝通無效,陳龍生、吳惠芳2 人於10 0 年8 月29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楷硯 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周楷硯未予接聽,後經周楷 硯回撥電話給吳惠芳,雙方又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陳龍生 、吳惠芳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電話中向周楷硯恫稱:你如果不過來找我,我知道你工作 的地方,會找人去堵你、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 嚇周楷硯,使周楷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楷硯之生命、 身體安全,周楷硯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89號大樓欲與吳惠芳、陳龍生商談,周楷硯之友人郭至誠 、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等人,因認周楷硯隻身前往恐遭 危險,即陪同周楷硯到上開順昌街89號大樓大門前,不料陳 龍生、吳惠芳2 人與周楷硯碰面之後,對雙方起口角之事諸 多不滿,因言詞不合又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周楷硯、郭至誠2 人,致周楷硯受有右頸部擦傷 (6X6 公分)、左頸部擦傷(6X4 公分)、背部擦傷及挫傷
(7X3 公分)之傷害、郭至誠受有頭部皮下血腫併腦震盪、 頭痛併眩暈、左後背挫傷、左上臂瘀傷、右前臂擦傷、雙側 顴骨瘀傷、前額瘀傷、頭痛併眩暈、雙眼複視之傷害,陳龍 生、吳惠芳復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一邊毆 打周楷硯、郭至誠2 人,一邊出言恫嚇、侮辱,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周楷硯、郭至誠、邱垂軒、邱 冠錡、邱冠霖等人喊稱:幹你娘、幹你祖宗、哭夭、要給你 死、要找人來圍你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詞恐嚇周楷硯、郭至誠、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 吳惠芳並出手打邱垂軒巴掌(未成傷),使周楷硯、郭至誠 、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眨損其等之人格,嗣警方據報到 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楷硯、郭至誠、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楷硯、邱冠錡、邱垂軒、郭至誠、陳葦珊、邱冠霖於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陳龍生、吳惠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 被告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於本院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周楷硯、邱冠錡、邱垂軒、郭至誠、陳 葦珊、邱冠霖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詳如下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龍生、吳惠芳2 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 本院簡上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楷硯、郭至誠、 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在場之陳葦珊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 至32頁,偵卷第19至28頁),另有卷附之郭至誠、周楷 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8 月29日驗傷診斷書、郭至誠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5 日驗傷診斷書、本案案發時被 告陳龍生、吳惠芳與周楷硯等人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可 佐(警卷第36、37、40至42頁,見簡卷第17頁),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2 人於100 年8 月29日 16時許透過電話以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周楷硯之行為後,雖 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9號大樓大門前,又 以言詞及肢體行為恐嚇告訴人周楷硯,惟被告2 人要求周楷 硯與其等碰面,本意應在處理金飾遺失事宜,未必存有接續 恐嚇之意,又被告2 人復因言詞不合,方才起意毆打,並在 出手之際以言詞恐嚇周楷硯等人,堪認被告2 人前於電話中 對周楷硯所為言詞恐嚇行為與其後在案發現場再對周楷硯之 恐嚇行為,應非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故難認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2 人於電話中對周楷硯之恐嚇行 為應單獨另論以恐嚇危安罪。被告2 人於同一時間、地點, 以一行為決意毆打告訴人周楷硯、郭至誠,並於毆打之際口 出侮辱性及恐嚇性言詞,使在場之告訴人周楷硯、郭至誠、 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身體 、生命安全,並足以貶損告訴人5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 恐嚇危安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 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害人郭至誠所受傷害為「頭部皮下 血腫、左後背挫傷、左上臂瘀傷、右前臂擦傷、雙側顴骨瘀 傷、前額瘀傷」,漏未審酌卷附之郭至誠101 年3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頭痛併眩暈、雙 眼複視」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7頁),另就被告2 人前後於 電話中及現場恐嚇周楷硯之犯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亦有不合,從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疏漏不當,本 件上訴意旨認原審於科刑時未盡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 害」即被害人之全部傷害結果,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被告吳惠芳家中金飾或遭人竊取之事, 固認須與曾至被告吳惠芳住處之周楷硯加以詢問查明,縱然 彼此對於失竊之實情為何有所爭執,仍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問題,其等不思於此,反率爾先以言詞恐嚇,復又以暴力 相加,同時以言詞羞辱,且分致周楷硯受有右頸部擦傷(6X 6 公分)、左頸部擦傷(6X4 公分)、背部擦傷及挫傷(7X 3 公分)之傷害、郭至誠受有頭部皮下血腫併腦震盪、頭痛 併眩暈、左後背挫傷、左上臂瘀傷、右前臂擦傷、雙側顴骨 瘀傷、前額瘀傷、頭痛併眩暈、雙眼複視之傷害,衡以本案 被告陳龍生為主要出手毆打之人,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 吳惠芳併在旁以言詞恐嚇並出手打周楷硯巴掌,甚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有悔悟之心,暨兼衡被 告陳龍生自陳專科肄業、家境普通,被告吳惠芳自陳高職畢 業、家境普通,就民事賠償部分,皆未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見原 審卷第3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六、至告訴人周楷硯雖認被告陳龍生以手掐其脖子之行為,已構 成重傷未遂;告訴人郭至誠則認被告陳龍生,心存殺人之故 意,案發時朝伊之頭部毆打,並嗆聲「要給你死」,至其迄 今仍有頭痛等重傷症狀,應論以被告2 人共同殺人未遂或重 傷害罪責等語。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 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犯意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時間,亦可能 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 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或 犯傷害罪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事前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或 使被害人受重傷害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力勁是否猛 烈、被害人所受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或使之受 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被告2 人於案發前,雖與周楷硯 已有爭執不快,郭至誠則因出面陪同周楷硯處理與被告2 人 間紛爭而遭波及,然被告2 人於案發時、地,係因一時氣憤 ,徒手毆打周楷硯、郭至誠,致其等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勢, 衡以兩人受傷之部位,周楷硯頭部並無受傷,郭至誠頭部雖 有傷勢,惟周楷硯、郭至誠其他四肢及身體部位皆有擦挫傷 ,堪認被告2 人出手毆打之時,應隨機攻擊周楷硯、郭至誠 2 人全身可及之處,並未刻意針對頭部之要害部分為之,佐 以被告2 人既係有意出手毆打,出手情狀自然猛烈,但以周 楷硯、郭至誠所受傷勢而言,除郭至誠所受之頭部傷勢具腦 震盪之情形外,多僅為表淺擦挫傷等普通傷害,可認被告在 本案犯罪當時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或使之受重傷害犯意。 況被告2 人與周楷硯、郭至誠於本案之前並無深仇,衡情被 告當無僅因吳惠芳金飾遭竊之事即萌生戕害周楷硯、郭至誠 生命或使受重傷害動機及故意,應認被告2 人當時應係一時 氣憤方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而隨手毆傷周楷硯、郭至誠2 人, 主觀未具故意殺人、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七、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郭至誠所 受腦震盪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復固略以 「郭至誠有頭痛、眩暈及噁心等腦震盪症狀,依文獻記載,
此症狀之持續時間因人而異,可為數週至數月,一般為6 至 8 星期,但最長之持續時間也可長達7 年,屬於難治但並非 不治之症,針對頭痛屬於對人體之嚴重傷害(傷害不應以病 人症狀為主)而是以攻擊之部分,有可能致命為嚴重」,有 該院101 年8 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170668800 號函文 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4至65頁),然該函示已釋 明郭至誠所受之腦震盪並非不治之症,僅為難治,又函復內 容雖明載依文獻記載曾有其他個案之頭痛等症狀最長持續紀 錄達7 年之久,然尚非終身不治,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重傷害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具體重 傷害情形,對於耳、目、語能、味能或嗅能及肢體、生殖機 能,縱非「毀敗」,亦須達「嚴重減損」之結果,基於衡平 ,對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亦應以同 一程度量定,此見實務個案對於認定重傷害之情形,須已達 「硬腦膜下出血、併創傷性腦損傷、左側肢體偏癱及張力過 強,移位、行動困難,語言功能受損、構音異常、神經性膀 胱及情緒功能異常,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腦 部受創嚴重,造成難治之腦部損傷,而有嚴重腦神經功能障 礙(呈現植物人狀態)、神經後遺症、智力、運動、感覺功 能障礙之重傷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 號 刑事判決)可明,相較本案郭至誠所受「頭痛、眩暈及噁心 等腦震盪症狀」,嚴重程度仍然有別,另依上揭函文前後文 觀之,所指「頭痛屬對於人頭之嚴重傷害」,旨在闡明一般 情形下,被害人頭部如遭他人攻擊時,因屬人體重要器官所 在之重要部位,或可致命而嚴重,尚非逕指本案郭至誠之頭 痛症狀即屬嚴重傷害,基上,郭至誠所受腦震盪應非終身不 治、客觀上亦未對其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難認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況依上所述,被告2 人亦未具故意殺人或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自難論以被告2 人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 之罪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