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35號
KSDM,101,簡,493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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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5號
                   101年度簡字第4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17
5 號、第231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第252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佳倩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再趁擺攤之劉育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販售 女用內褲10件。」補充為「再至高雄市○○○街110 號趁擺 攤之劉育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販售女用內褲10件。」, 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進入被害商店或攤位行竊時,均係 持手提袋,並如一般客人一樣先行挑選所需物品,其中在便 利超商行竊時,更係選取不同架上之各類商品,且將竊得之 物品藏放手提袋內後,旋即離開,在在彰顯被告主觀上明知 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掩人耳目之舉動,綜 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而尚能挑選所欲 拿取之物品,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難認於行為當 時有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尚不能因其所辯而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 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 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竊盜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均已發還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 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75號
被 告 邱佳倩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24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內販賣之CLEAR淨去屑洗髮1瓶、牛頭牌沙茶醬1 瓶、愛滋味鮪魚片2罐、京都念慈庵喉糖1罐、樺達喉糖1罐



、西莎蒸鮮包狗食5包、西莎雞肉狗食罐頭2罐與西莎牛肉狗 食罐頭3罐等物,價值共新臺幣985元,得手後正欲離開店家 之際,為店員杜弦豐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杜弦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佳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弦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32號
被 告 邱佳倩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18 號前攤位,趁擺攤之鄭惠芳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販售女用 上衣2件得手後,再趁擺攤之劉育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 販售女用內褲10件。邱佳倩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為劉育 嘉發現攔阻並即報警處理,為警自邱佳倩所攜側背包內扣得 女用上衣2件(已發還鄭惠芳)及女用內褲10件(已發還劉 育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佳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惠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4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共2紙 │ │
└──┴───────────┴────────────┘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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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