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789號
KSDM,101,簡,478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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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穆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穆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甫於99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 為「於99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證據方法之 記載應刪除「警詢及」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陳穆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 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穆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 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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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