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吳玉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吳玉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補充:「沈吳玉杯為沈永 杰(謝麗靜之前夫)之母親,是謝麗靜與沈吳玉杯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 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沈吳玉杯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合,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告訴人謝麗靜為公 然抽象之謾罵:「你這個討客兄雞」、「妳這個討客兄」、 「討客兄雞、討客兄雞」、「討客兄,不要臉」、「妳會教 小孩討客兄」等語,衡以社會一般通念,足以使告訴人難堪 ,並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而沈永杰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則為沈永杰之母親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一致在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 稽,是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曾為 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公然侮辱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 設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5次 辱罵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公
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縱因被告之子與告訴人謝麗靜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互有嫌隙,詎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237號
被 告 沈吳玉杯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
15鄰經武路3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吳玉杯係謝麗靜前配偶沈永杰之母。緣謝麗靜與沈永杰於 民國99年5月21日協議離婚後,因就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而生爭執,謝麗靜即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家事庭聲請假處分,經高雄 地院於通知書上註明其應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庭。謝麗靜與其 母謝劉美霞即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25巷20號之「文山國民小學」(下稱文山 國小),以上開理由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沈○翔帶離學校,嗣
經校方通知沈永杰,沈永杰隨即轉知其母沈吳玉杯、其父沈 水和此事,沈吳玉杯遂由沈水和以機車搭載、沈永杰則自行 前往文山國小,欲阻止謝麗靜、謝劉美霞將沈○翔帶離學校 。詎沈吳玉杯趕到文山國小教室外面見謝麗靜在場時,雙方 進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揭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5次以台語向謝麗靜辱罵稱 :「你這個討客兄雞」、「妳這個討客兄」、「討客兄雞、 討客兄雞」、「討客兄,不要臉」、「妳會教小孩討客兄」 等語,致生損害於謝麗靜之名譽。
二、案經謝麗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吳玉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麗靜、證人謝劉美霞、證人即沈○翔之級任 導師蔡純雅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摘要音譯、本署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報 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 定。
二、被告沈吳玉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沈吳玉杯先後5次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