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丙寅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丙寅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 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 許可」應補充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第15行「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共計87片」應補 充為「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87台(各含IC 板1片,共 計87片)」。
二、核被告吳丙寅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按行為人違反刑法之行 為數,須考量行為人之決意,例如出於單一之傷害決意,揮 出10拳毆打被害人,在自然意義下固為10個行為,但法律評 價上仍應將之論為一行為。查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2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 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非法營業之犯意,擺 設電子遊戲機台後,反覆實行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經營行 為,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90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經 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此次再犯 同一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其為圖 謀己利,未經許可即在前揭夜市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逾3 月及經 營規模不小(擺放87臺,每日獲利約新臺幣700、800元),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物,為客人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所投入之硬幣,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供找錢之用,尚非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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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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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遊戲機「保齡球大賽」│ 27台 │
│ │(各含IC板1片,共27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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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遊戲機「九龍珠II代」│ 32台 │
│ │(含IC板1片,共3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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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遊戲機「彈珠戰警」 │ 28台 │
│ │(各含IC板1片,共28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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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兌換獎品告示牌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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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點數卡 │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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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彈珠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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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代幣 │ 22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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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硬幣│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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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櫃檯內之硬幣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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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77號
被 告 吳丙寅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78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丙寅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自101年4 月15日起,在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後 方之一隅,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87台(內含IC板共87 片,分別為「保齡球大賽電子機檯」27台、「九龍珠二代台 電子機檯」32台及「彈珠戰警電子機檯」28台),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營利,玩法係「保齡球大賽電子機檯」為投入代 幣或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枚,「九龍珠二代台電子機檯 」及「彈珠戰警電子機檯」每次10元可換10顆彈珠,客人得 分亦不可以換現金或禮品,吳丙寅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同年7月22 日22時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 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共計87片、兌換獎品告示 牌1個、點數卡7張、彈珠1盒、代幣229枚、10元硬幣25 1枚 (合計251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丙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現場檢查紀綠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筆錄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電子遊戲機檯代保管單87張、現場照片200 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罪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101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然經營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 一罪。至扣案之上開內含IC板87片之電子遊戲機具87臺、兌 換獎品告示牌1個、點數卡7張、彈珠1盒、代幣229枚及現金 251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 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