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11號
KSDM,101,簡,451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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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失業 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在工地外圍以徒手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非可取,況其於89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 已非被告初次觸犯竊盜犯行,被告歷經刑罰制裁後,竟未能 完全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尤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之細 節,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55 0元)已歸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 故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具體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37號
被 告 許政貴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巷16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段1158之1地號工地前,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盛泰全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分線盒 共計54支(價值約新台幣8,55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 乘之腳踏車後座離去。嗣經警經過上開地點,發覺許政貴形 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盛泰全建設有限公司委由吳雲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雲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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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泰全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