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493號
KSDM,101,簡,449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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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立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楊立涔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賴秀美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楊立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賴秀美新臺 幣7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予賠償,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併斟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美髮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楊立涔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5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統一便 利超商,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至高雄市○○路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由「陳



先生」轉交給某自稱「張毅輝」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張毅 輝」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5 日某時許,以化名「張毅輝」登 入奇摩即時通聊天室內,向賴秀美訛稱:其係澳門酒店計畫 室主管,可以操作彩券號碼幫人賺大錢,惟有意參加者須繳 交會員費及預備金云云,致賴秀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7 萬8,000 元至楊立涔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 賴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之│告訴人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
│ │陳述。 │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2 │被告楊立涔於警詢及本│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使│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用,並於上揭時、地交付給自稱「張毅輝
│ │ │ 」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②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
│ │ │ 網路上認識一位在澳門工作、名為「張毅│
│ │ │ 輝」之人,其表示需要他人帳戶以利私下│
│ │ │ 接案匯錢,並表示欲與因伊對分,伊當時│
│ │ │ 沒有想這麼多,遂依其指示將臺灣中小企│
│ │ │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陳先生」,由該「陳先生」轉│
│ │ │ 交帳戶給「張毅輝」,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 │ │ 。經查,被告與自稱「張毅輝」之男子素│
│ │ │ 昧平生,被告僅係從網路聊天室中結識對│
│ │ │ 方,然對「張毅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為│
│ │ │ 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
│ │ │ 謀面之情形下,竟貿然提供其所有金融機│
│ │ │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已非│
│ │ │ 無疑。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
│ │ │ 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 │ │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




│ │ │ 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被告自陳於100 │
│ │ │ 年4月22日已將上揭帳戶資料寄給「陳先 │
│ │ │ 生」,且於寄出後曾撥打電話通知「陳先│
│ │ │ 生」,但「陳先生」均未接電話,伊才覺│
│ │ │ 得奇怪等語,然迄至同年5月5日告訴人遭│
│ │ │ 騙匯款之時,被告均未將該帳戶金融卡辦│
│ │ │ 理掛失止付,況被告自陳「陳先生」所在│
│ │ │ 之處為高雄市○○路,苟有出借帳戶資料│
│ │ │ 之必要,亦僅須親至該處交付即可,何須│
│ │ │ 大費周章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是被告所為│
│ │ │ 均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為卸飾│
│ │ │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 │ 行應堪認定。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
│ │分行100年5月26日10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
│ │大園法字第427號函暨 │ │
│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書各1份(均 │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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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