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顆(驗前淨重伍點陸伍公克,驗後淨重伍點伍玖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志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數量非 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 用即為警查獲;再審酌其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淺藍色圓形錠劑20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確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5.650公克,驗後淨重5 .599公克),有該醫院101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99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3 包及不 詳白色結晶2 包,雖為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