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在陳志明其褲子左側口袋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後淨 重0.092 公克),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時,陳志明自首主動交出放置於其短褲左側口袋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092公克),並為警扣 案,復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葉明俊2 人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短褲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 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相符,經 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其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及期間,兼衡其自稱生活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 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民國101
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71之16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葉明 俊(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某處,由葉明俊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元交由陳志明,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 ,驗後淨重0.092公克),購得後陳志明隨即放暫置於自己 褲子左側口袋內,而與葉明俊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陳志明騎乘機搭載葉明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 ○○路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在陳志明其褲子左 側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 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志明與葉明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驗 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已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鈞院沒 收銷燬之,爰不於本案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