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31號
KSDM,101,簡,433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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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份(本院審易卷第22、29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以「錢還出來,否則要帶人來」等言詞施加恐嚇,使告訴 人宋劉菊妹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鄭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 竟率爾以言詞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易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1 0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988號
被 告 鄭福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2號
居高雄市○○區○○路台鹼新村3巷
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文僅因不滿宋劉菊妹之子宋賢祥積欠其債務未還,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等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下 午1時46分至49分許間,騎乘機車行經宋劉菊妹位於高雄市 ○○區○○路84巷33號之居處門前時,揮舉不明棍棒狀物品 ,並當場以「幹你娘雞巴」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 ,公然侮辱宋劉菊妹,且以「錢還出來,否則要帶人來」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話語,恐嚇宋劉菊妹,致使 宋劉菊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劉菊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福文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並手持樹枝而│
│ │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宋│
│ │ │劉菊妹作勢揮舉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
│ │ │辱等犯行,辯稱:伊僅係詢│
│ │ │問告訴人其子何時回來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宋劉菊妹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1、現場證人宋正美即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 告訴人配偶之證述 │ │
│ │ ; │ │
│ │2、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 │
│ │ 碟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鄭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之公 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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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