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CJ9-726 號 」應更正為「CJ9-723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查被 告陳發財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邱饒村之住宅, 且係先踰越該屋1 樓前門窗戶犯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於踰越安全設備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學歷為國 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陳發財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81號
現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發財曾有毒品前科,現送監執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騎乘CJ9─726號重機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於101年4 月16日3時3至4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260巷17號邱饒 村住處,從前門窗戶爬進入邱饒村1樓房內,徒手竊取掛在 床頭前短褲口袋皮夾內新台幣11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饒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邱饒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家中現場監錄器翻拍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第2款之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