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馨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馨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馨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 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合計價值新臺幣7,339 元),並 業據告訴代理人謝耀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 查,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姚馨如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4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路367巷45弄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馨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11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分公司)2樓賣場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澳洲穀飼紐約客牛排2個、澳洲和牛紐約客牛 排1個、進口紐西蘭綠奇異果1盒、海鮮總匯濃湯4包、茶樹 洗髮精1瓶、白潤美白化妝水2瓶、澳洲穀飼紐菲力牛排1個 、舒摩兒浴潔露2瓶、維申錠綜合維生素1包等商品(共值新 臺幣7,339元),得手後將商品外包裝撕毀塞入貨架與貨架 間之空隙,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及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2樓結帳區,旋為該公司保安人員謝 耀光發現,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賣場1樓將姚馨如攔查並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獲。二、案經好市多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馨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耀光之證詞,(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照片10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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