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943號
KSDM,101,簡,3943,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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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至6 行「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工仔」之人」補充更正為「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工仔」之成年男子」、同欄第 8 行至第10行補充為「旋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陽明路口之澄清湖加油站公共廁所外,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曾麗絲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查 扣,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麗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被告民國100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查獲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且為被告自己所欲施用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得之安非他命1 小包 (驗後淨重為1.33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00 年10月4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另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13 公



克),雖屬違禁物,然其既屬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 有,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 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併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4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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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