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壽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壽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壽福於民國98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8日間之某時,在花蓮 縣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自小 客車1輛(下稱系爭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82941,原車牌 號碼6467-KN,車主駱彥蓁,於98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 市○○路○段遭竊)後,復於98年5月間向吳敏郎購入已撞毀 之車牌號碼0595- JS號自小客車,將0595-JS號之車牌懸掛 在系爭小客車上轉售予吳敏郎(所涉贓物部分,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吳敏郎再轉交予盧伯昌(所涉贓物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98年6 月10日,經警在盧伯昌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6 6 之6號「臺灣總聯汽車行」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系爭小客 車,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壽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系爭小客車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呂壽福書寫字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010033853號鑑定書、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98號99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呂 壽福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徒刑1 年8月、3月、5月確定,前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0號 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8年7月 2日入監,惟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 處強制工作3年確定,故暫停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公訴人被告呂壽福 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該車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造 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誠屬不該;又曾有贓 物及多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素行不良;惟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且上開車輛雖有毀損,然已經被害 人駱彥蓁領回,犯罪所生之實質損害,已稍有所填補,及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