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700號
KSDM,101,簡,370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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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菁懋
      郭泰宏
      莊景清
      王彥竤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
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菁懋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泰宏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景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彥竤共同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補充:「洪菁 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郭泰宏於94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2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4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8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及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下列之附表一,並補充證據: 「被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王彥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洪菁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8 罪,附 表一編號1 、6 部分各2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4 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郭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8 罪,同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及 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莊景 清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王彥竤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8 罪,同上)。被告 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就其等所犯之賭博罪,因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被告洪 菁懋、郭泰宏莊景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菁懋郭泰宏就附表一編號 3 部分之恐嚇犯行;被告洪菁懋郭泰宏王彥竤、綽號「 阿富」之成年男子就上揭重利犯行;被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就上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王 彥竤就其等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洪菁懋郭泰宏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洪菁懋郭泰宏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部 分除外,該部分均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王彥竤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獲利,並參以被 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王彥竤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王彥竤各人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菁懋郭泰宏王彥竤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王彥竤所 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洪菁懋郭泰宏王彥竤共犯重利罪, 及供被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沒收理論,分別於洪 菁懋、郭泰宏王彥竤所犯重利罪項下,及於被告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借款金額(利│何人出│ 恐嚇情形 │所犯法│
│號│ │ │ │息) │面 │ │條 │
├─┼───┼────┼────┼──────┼───┼───────┼───┤
│1 │陳麗玲│㈠100年2│高雄市南│㈠3萬元(預 │洪菁懋洪菁懋以電話疲│第344 │
│ │ │ 月間 │華路228 │扣利息3千元 │ │勞轟炸使借款人│條 │
│ │ │㈡100年3│號 │。實拿2萬7千│ │還款,尚未達恐│(共2 │
│ │ │ 月初 │ │元,以10天為│ │嚇程度,並要求│次) │
│ │ │ │ │期,每期利息│ │陳麗玲辦理行動│ │
│ │ │ │ │3 千元)。週│ │電話卡抵債。 │ │
│ │ │ │ │年利率約406 │ │ │ │
│ │ │ │ │%。 │ │ │ │
│ │ │ │ │㈡2 萬元(預│ │ │ │
│ │ │ │ │扣息利2 千元│ │ │ │
│ │ │ │ │,實拿1 萬8 │ │ │ │
│ │ │ │ │千元,以10天│ │ │ │
│ │ │ │ │為期,每期利│ │ │ │
│ │ │ │ │息2 千元)。│ │ │ │
│ │ │ │ │週年利率約 │ │ │ │
│ │ │ │ │406%。 │ │ │ │
├─┼───┼────┼────┼──────┼───┼───────┼───┤
│2 │黃再春│98年中旬│高雄市自│日仔會借1萬5│洪菁懋洪菁懋於99年5 │第344 │
│ │ │(98年9 │立路與河│千元現扣3千 │ │月中旬,在小港│條 │
│ │ │月23日前│南路口 │元利息,3天 │ │平和路與信義路│第305 │
│ │ │) │ │繳1千5百元,│ │口超商前,對黃│條 │
│ │ │ │ │10次繳清。期│ │再春恫稱:如果│ │
│ │ │ │ │仔會2萬元先 │ │明天不準時繳款│ │
│ │ │ │ │扣利息2千元 │ │,叫要對其不利│ │
│ │ │ │ │,分10天1期 │ │,並以手握拳頭│ │
│ │ │ │ │,每期繳2千 │ │作勢要毆打,順│ │
│ │ │ │ │元。週年利率│ │勢推黃再春1下 │ │




│ │ │ │ │約406 %。 │ │。 │ │
├─┼───┼────┼────┼──────┼───┼───────┼───┤
│3 │林國聖│100年2月│高雄市前│借款2次,每 │洪菁懋洪菁懋於100年5│第344 │
│ │ │中旬 │鎮區德昌│次借1萬5千元│郭泰宏│月6日下午9時55│條 │
│ │ │ │街(興仁│,先扣1千5百│ │分以行動電話傳│第305 │
│ │ │ │國中對面│元利息,分10│ │簡訊「明天你家│條 │
│ │ │ │檳榔攤 │天1期,每期 │ │會很熱鬧」恐嚇│ │
│ │ │ │ │繳1千5百元。│ │林國聖郭泰宏│ │
│ │ │ │ │週年利率約 │ │則另在電話中以│ │
│ │ │ │ │406%。 │ │「如不繳錢,就│ │
│ │ │ │ │ │ │會給你好看」之│ │
│ │ │ │ │ │ │語恐嚇林國聖。│ │
├─┼───┼────┼────┼──────┼───┼───────┼───┤
│4 │陳有安│100年3月│高雄市漢│1萬元,先扣 │洪菁懋洪菁懋於100年5│第344 │
│ │ │初 │神百貨公│1成利息(以 │ │月27日下午4時 │條 │
│ │ │ │司前 │10天為1期, │ │49分以行動電話│第305 │
│ │ │ │ │每期利息1千 │ │傳簡訊「今天在│條 │
│ │ │ │ │元)。週年利│ │沒繳,你碼頭也│ │
│ │ │ │ │率約406%。 │ │不用去了」恐嚇│ │
│ │ │ │ │ │ │陳有安。 │ │
├─┼───┼────┼────┼──────┼───┼───────┼───┤
│5 │洪婉華│99年12月│高雄市前│期仔會借 │洪菁懋洪菁懋於100年5│第344 │
│ │ │至100年6│金區中華│2萬元先扣利 │ │月28日上午3時 │條 │
│ │ │月 │三路234 │息2千元,分 │ │25分以行動電話│第305 │
│ │ │ │號7樓之 │10天1期,每 │ │恐嚇被害人稱:│條 │
│ │ │ │7住家附 │期繳2千元。 │ │「幹你娘,你要│ │
│ │ │ │近某處 │又借4萬元, │ │是男的我早就打│ │
│ │ │ │ │先扣利息4千 │ │下去,還有讓你│ │
│ │ │ │ │元,每10天還│ │在那躲來躲去,│ │
│ │ │ │ │4千元。週年 │ │你想辦法叫你爸│ │
│ │ │ │ │利率約406% │ │拿錢出來處理」│ │
│ │ │ │ │。 │ │。 │ │
├─┼───┼────┼────┼──────┼───┼───────┼───┤
│ 6│丁啟倫│㈠99年2 │高雄市新│㈠2萬元(預 │洪菁懋洪菁懋有以行動│第344 │
│ │ │月22日 │興區七賢│扣利息2千元 │ │電話傳簡訊催債│條 │
│ │ │ │路與自立│分10天1期, │ │,但丁啟倫表示│(共2 │
│ │ │㈡99年10│路口 │每期繳利息4 │ │見到該簡訊並不│次) │
│ │ │月間 │ │千元)。週年│ │會感到畏懼。 │ │
│ │ │ │ │利率約811 %│ │ │ │
│ │ │ │ │。 │ │ │ │




│ │ │ │ │㈡1萬元(預 │ │ │ │
│ │ │ │ │扣利息1千元 │ │ │ │
│ │ │ │ │,分10天1期 │ │ │ │
│ │ │ │ │,每期繳息1 │ │ │ │
│ │ │ │ │千元)。週年│ │ │ │
│ │ │ │ │利率約406%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應沒收之物: │
│號│ │
├─┼──────────────────────────────┤
│1 │洪菁懋所有之商業空白本票3 本、帳冊1 本、名片卡2 盒、印泥1 個│
│ │、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1 支;郭泰宏所有之帳冊4 本、存摺3 本、NOKIA │
│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982 │
│ │285525)1 支、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王彥竤所│
│ │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記帳本1本。 │
├─┼──────────────────────────────┤
│2 │洪菁懋所有電腦設備(主機及螢幕)、帳冊1 本、NOKIA 牌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
│ │支;郭泰宏所有帳冊4 本、存摺3 本、電腦設備(主機、螢幕、鍵盤│
│ │、滑鼠、電源線)、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三│
│ │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976│
│ │159179)1 支;莊景清所有之帳冊5 本、會子單9 張、會員下注週報│
│ │表70張、會員帳戶明細表1 張、票據28張、帳冊4 本、匯款單1 件、│
│ │行動電話7 支、手提電腦1 台。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61號
被 告 洪菁懋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8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泰宏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景清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79號(左營




戶政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竤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菁懋(綽號士官長)、郭泰宏王彥竤、綽號「阿富」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組成民間高利貸借款公司 (俗稱地下錢莊),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 起,以「士官長互助會」名義對外招會放款,使如附表所示 黃再春等人,乘渠等急迫,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洪菁懋借 款,並收取月息20分至30分之重利,如借款人無法如期支付 利息或償還本金,則洪菁懋郭泰宏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以電話簡訊或言語恫嚇如果不還 錢,將對其不利之話語,使借款人心生畏懼。另洪菁懋、郭 泰宏、莊景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99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莊 景清提供網路職棒簽賭權限,洪菁懋對外招攬賭客簽賭,郭 泰宏則負責以電腦記帳,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美國大聯盟 職棒簽賭。其簽賭方式係以美國大聯盟職棒比賽結果供賭客 簽賭並定輸贏,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00年6月29日 至渠等住處搜索,扣得洪菁懋所有電腦設備(主機及螢幕) 、商業空白本票3本、借款人資料31包、身分證影本3張、帳 冊1本、名片卡2盒、印泥1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1支、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郭泰宏所有帳冊4本、存摺3本、電腦設備(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電源線)、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王彥竤所有之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記帳本1本、借 款人資料6張(含本票、身分證影本);莊景清所有之帳冊5 本、會子單9張、會員下注週報表70張、會員帳戶明細表1張 、票據28張、帳冊4本、匯款單1件、行動電話7支、手提電 腦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菁懋之供述 │㈠坦承與王彥竤、李泰宏、綽號阿富共同經│
│ │ │ 營地下錢莊。 │
│ │ │㈡坦承重利及恐嚇犯行。 │
│ │ │㈢坦承與莊景清郭泰宏共同經營職棒簽賭│
│ │ │ 。 │
├──┼─────────────┼───────────────────┤
│ 2 │被告郭泰宏之供述 │㈠坦承與王彥竤、李泰宏、綽號阿富共同經│
│ │ │ 營地下錢莊。 │
│ │ │㈡坦承重利犯行。 │
│ │ │㈢坦承與莊景清洪菁懋共同經營職棒簽賭│
│ │ │ 。 │
├──┼─────────────┼───────────────────┤
│ 3 │被告王彥竤之供述 │㈠坦承有出資給洪菁懋經營地下錢莊,但否│
│ │ │ 認有重利犯行。 │
│ │ │㈡坦承在其處查獲之借款人資料係洪菁懋交│
│ │ │ 其保管。 │
├──┼─────────────┼───────────────────┤
│ 4 │被告莊景清之供述 │㈠坦承經營職棒簽賭,洪菁懋為其下線。 │
│ │ │㈡在其處查扣之下注單及電腦設備係經營賭│
│ │ │ 博所用之物。 │
├──┼─────────────┼───────────────────┤
│ 5 │被害人丁啟倫、陳麗玲、林國│證明向洪菁懋等人借款、收取重利及恐嚇、│
│ │聖、黃再春、李志陞、陳有安│賭博之犯罪事實。 │
│ │、洪婉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 │
│ │述 │ │
├──┼─────────────┼───────────────────┤
│ 6 │扣案之洪菁懋所有電腦設備(│證明被告洪菁懋郭泰宏王彥竤涉嫌重利│
│ │主機及螢幕)、商業空白本票│罪嫌,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涉嫌賭博罪│
│ │3本、借人資料31包、身分證 │嫌之犯罪事實。 │
│ │影本3張帳冊1本、名片卡2盒 │ │
│ │、印泥1個、NOKIA牌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1支、 │ │
│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1支;郭泰宏所 │ │
│ │有帳冊4本存摺3本、電腦設備│ │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 │電源線)、NOKIA牌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1支、三 │ │




│ │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1支、SONY牌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1支;王彥竤 │ │
│ │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1支、記帳本1│ │
│ │本、借款人資料6張(含本票 │ │
│ │、分證影本);莊景清所有之│ │
│ │帳冊5本、會子單9張、會員下│ │
│ │週報表70張、會員帳戶明細表│ │
│ │1張、票據28張、帳冊4本、款│ │
│ │單1件、行動電話7支、手提電│ │
│ │腦1台等物 │ │
├──┼─────────────┼───────────────────┤
│ 7 │監聽電話譯文 │證明被告洪菁懋等涉嫌重利及恐嚇罪嫌之犯│
│ │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洪菁懋郭泰宏王彥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另洪菁懋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 洪菁懋郭泰宏莊景清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等就重利、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借款金額(利│何人出│ 恐嚇情形 │簽本票│所犯法│
│號│ │ │ │息) │面 │ │或支票│條 │
├─┼───┼────┼────┼──────┼───┼───────┼───┼───┤
│1 │陳麗玲│㈠100年2│高雄市南│㈠3萬元(預 │洪菁懋洪菁懋以電話疲│簽發支│第344 │
│ │ │ 月間 │華路228 │扣利息3千元 │ │勞轟炸使借款人│票及提│條 │
│ │ │㈡100年3│號 │。實拿2萬7千│ │還款,尚未達恐│供身分│ │
│ │ │ 月初 │ │元,以10天為│ │嚇程度,並要求│證影本│ │
│ │ │ │ │期,每期利息│ │陳麗玲辦理行動│ │ │
│ │ │ │ │3千元)。 │ │電話卡抵債。 │ │ │
│ │ │ │ │㈡2萬元(預 │ │ │ │ │
│ │ │ │ │扣息利2千元 │ │ │ │ │
│ │ │ │ │,實拿1萬8千│ │ │ │ │
│ │ │ │ │元,以10天為│ │ │ │ │
│ │ │ │ │期,每期利息│ │ │ │ │
│ │ │ │ │2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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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再春│98年中旬│高雄市自│日仔會借 │洪菁懋洪菁懋於99年5 │同上 │第344 │
│ │ │ │立路與河│1萬5千元現扣│ │月中旬,在小港│ │條 │
│ │ │ │南路口 │3千元利息, │ │平和路與信義路│ │第305 │
│ │ │ │ │3天繳1千5百 │ │口超商前,對黃│ │條 │
│ │ │ │ │元,10次繳清│ │再春恫稱:如果│ │ │
│ │ │ │ │。期仔會 │ │明天不準時繳款│ │ │
│ │ │ │ │2萬元先扣利 │ │,叫要對其不利│ │ │
│ │ │ │ │息2千元,分 │ │,並以手握拳頭│ │ │
│ │ │ │ │10天1期,每 │ │作勢要毆打,順│ │ │
│ │ │ │ │期繳2千元。 │ │勢推黃再春1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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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國聖│100年2月│高雄市前│借款2次,每 │洪菁懋洪菁懋於100年5│同上 │第344 │
│ │ │中旬 │鎮區德昌│次借1萬5千元│郭泰宏│月6日下午9時55│ │條 │
│ │ │ │街(興仁│,先扣1千5百│ │分以行動電話傳│ │第305 │
│ │ │ │國中對面│元利息,分10│ │簡訊「明天你家│ │條 │
│ │ │ │檳榔攤 │天1期,每期 │ │會很熱鬧」恐嚇│ │ │
│ │ │ │ │繳1千5百元。│ │林國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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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有安│100年3月│高雄市漢│1萬元,先扣 │洪菁懋洪菁懋於100年5│簽借款│第344 │
│ │ │初 │神百貨公│1成利息(以 │ │月27日下午4時 │金額2 │條 │
│ │ │ │司前 │10天為1期, │ │49分以行動電話│倍之本│第305 │
│ │ │ │ │每期利息1千 │ │傳簡訊「今天在│票 │條 │
│ │ │ │ │元)。 │ │沒繳,你碼頭也│ │ │
│ │ │ │ │ │ │不用去了」恐嚇│ │ │
│ │ │ │ │ │ │陳有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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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婉華│99年12月│高雄市前│期仔會借 │洪菁懋洪菁懋於100年5│簽本票│第344 │
│ │ │至100年6│金區中華│2萬元先扣利 │郭泰宏│月28日上午3時 │ │條 │
│ │ │月 │三路234 │息2千元,分 │ │25分以行動電話│ │第305 │
│ │ │ │號7樓之 │10天1期,每 │ │恐嚇被害人稱:│ │條 │
│ │ │ │7住家附 │期繳2千元。 │ │「幹你娘,你要│ │ │
│ │ │ │近某處 │又借4萬元, │ │是男的我早就打│ │ │
│ │ │ │ │先扣利息4千 │ │下去,還有讓你│ │ │
│ │ │ │ │元,每10天還│ │在那躲來躲去,│ │ │
│ │ │ │ │4千元。 │ │你想辦法叫你爸│ │ │
│ │ │ │ │ │ │拿錢出來處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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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丁啟倫│㈠99年2 │高雄市新│㈠2萬元(預 │洪菁懋洪菁懋有以行動│㈠有開│第344 │
│ │ │月22日 │興區七賢│扣利息2千元 │ │電話傳簡訊催債│面額2 │條 │
│ │ │ │路與自立│分10天1期, │ │,但丁啟倫表示│萬元本│ │
│ │ │㈡99年10│路口 │每期繳利息4 │ │見到該簡訊並不│票。 │ │
│ │ │月間 │ │千元)。 │ │會感到畏懼。 │㈡沒開│ │
│ │ │ │ │㈡1萬元(預 │ │ │本票。│ │
│ │ │ │ │扣利息1千元 │ │ │ │ │
│ │ │ │ │,分10天1期 │ │ │ │ │
│ │ │ │ │,每期繳息1 │ │ │ │ │
│ │ │ │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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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