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 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 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 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 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 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 被告自稱家境貧寒而且有時候沒有錢吃飯,故竊取鐵製蛇籠 網係為變賣金錢之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除於民國92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外,尚無其他違犯刑 律記錄,且該緩刑後交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復考量所竊 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並業據被害人戴政雄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已修復犯罪所生損害,再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54號
被 告 黃榮明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7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明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中午12時0分間,在高雄市○○區 ○○路139巷之便橋工程工地,因見工地現場之鐵製蛇籠網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鐵製蛇籠網1件(市值約新臺幣400元)得逞。嗣 黃榮明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戴政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