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貳點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7 行「本署」 均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行「89年10 月1 日」應更正為「89年9 月30日」、第11~13行關於累犯 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 年減為6 月、1 年減為6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19行「(毛重共2.8 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淨重分別 為0.489 公克、1.962 公克,合計2.451 公克)」;證據部 分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盧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 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 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現尚有多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後淨重分別為0.489 公克、1.962 公克,合計2.451 公 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盧玉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2鄰加祿64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城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月、2月確定,於99 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晚上 1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8 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231之1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並 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8公克)、愷他命 1小罐(毛重3.9公克)(另由警方裁處)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經警拘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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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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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盧玉城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
│ │ │ 及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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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號:C101223)、正修科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編號:C101223) 各1 │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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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治│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其既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情形,並再犯本 │
│ │ │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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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